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421,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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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郭宥妍(原名郭玫纖)



被 告 林銀河
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

被 告 林秀清
林銀樹
林銀泉

林秀鳳
林秀鍊
林秀梨
林雯甄
林志龍
林宗慶
林家卉
林佳瑩
上 列10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洪是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00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對於被告林秀清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林秀清以外之被告林銀河等11人按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秀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林秀清積欠原告票據(本票)債務共新台幣(下同)370萬5000 元,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但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646 號債權憑證在案。

而被告林秀清、林銀河與其餘被告林銀樹、林銀泉、林秀鳳、林秀鍊、林秀梨、林甄雯、林志龍、林宗慶、林家卉及林佳瑩(以下稱林銀樹等10人)之被繼承人林洪是於106 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彼等共同繼承並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惟因林秀清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取償,為保全上開債權,爰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林秀清分別共有,並准予變價分割拍賣之判決。

三、被告林銀樹等10人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土地面積高達6003平方公尺,繼承人原本已委託代書要協議依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因林銀河遲遲未於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致迄今仍無法辦理協議分割。

且系爭遺產面積大,仍由部分被告使用中,應依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宜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林銀河亦陳稱:請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詞。

被告林秀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5日和地一字第1090001975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裁判參照)。

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

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參照)。

六、本件被告即債務人林秀清積欠原告前揭本票債務未清償,而訴外人林洪是於106 年10月31日死亡,所遺系爭遺產由林秀清與其他被告林銀河等人共同繼承,倘林秀清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法聲請法院拍賣以受清償,為保全債權,原告即得代位債務人林秀清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又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

查被繼承人林洪是所遺之系爭遺產,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被告因繼承取得,查無法律上或性質上不能分割情形,各繼承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債務人林秀清迄未請求其餘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原告代位林秀清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即為法之所許。

而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林秀清分別共有,及准予變價分割,並謂變價分割始符土地經濟利益,方為最有效益的方案等語。

被告林銀河及被告林銀樹等10人則均主張將該遺產分割為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

按系爭遺產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面積高達6003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無任何困難,顯然不符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價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被告林銀河及被告林銀樹等10人亦均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且按此方法分割,原告已得強制執行林秀清之應有部分取償(此時其他繼承人得參與投標或行使優先購買權),對原告並無明顯不利,殊無強求將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一併變賣之必要。

原告徒以最具經濟效益為由,主張變價分割,顯非屬妥適的方案。

審酌系爭遺產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與各繼承人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本院認為以將系爭遺產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堪稱允當。

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另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以同意分割之繼承人為原告,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遺產,即無再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猶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秀清列為共同被告,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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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訴字第4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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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    產    項    目      │繼 承 人 及 其 應 繼 分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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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林銀河、林銀樹、林銀泉、林│林銀河、林銀樹、林銀泉、林秀│
│土地、面積6,003 平方公尺、│秀清、林秀鳳、林秀鍊、林秀│清、林秀鳳、林秀鍊、林秀梨、│
│權利範圍:全部(使用分區:│梨、林雯甄應繼分各9分之1,│林雯甄各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林志龍、林宗慶、林家卉、林│林志龍、林宗慶、林家卉、林佳│
│牧用地,重測前月眉段542-2 │佳瑩應繼分各36分之1。     │瑩各取得應有部分36分之1。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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