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42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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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張誌元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郭文吉
郭德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鎮岳
被 告 郭敏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達和

被 告 郭敏輝

詹輝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劉梅祝
被 告 詹仁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梅

被 告 詹平章
郭鉛氷
郭上
郭加益
郭水智
郭茂松
郭茂寅
郭王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健明
被 告 郭桓甫
兼訴訟代理
人 郭哲宏
郭雁城
郭雁水
訴訟代理人 郭哲佑
被 告 郭英志
郭信德
郭睿宇

郭銘㨗
郭仁川

郭仁河
郭蕭靜銹
郭繡淨
詹正匡


詹水龍
劉郭省

陳郭檢
郭素瓊
郭子平
郭麗君
郭又銓(即郭信仲之承受訴訟人)


郭又嘉(即郭信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郭省、陳郭檢、郭素瓊、郭繡淨、郭子平、郭麗君應就被繼承人郭鐘所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4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36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後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土丈字11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附圖編號32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及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信仲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0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又銓、郭又嘉,均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辦竣繼承登記,各持有10/360(見卷一第455頁),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385、387),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郭德市、郭水智、郭哲宏、郭桓甫、郭雁水、郭英志、郭信德、郭蕭靜銹、郭繡淨、郭子平到庭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25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共有人郭鐘於起訴前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為被告劉郭省、陳郭檢、郭素瓊、郭繡淨、郭子平、郭麗君所繼承,渠等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訴請上開被告就郭鐘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36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4項等規定,求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㈡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5月13日土丈字第527號複丈成果圖(見卷一第375頁,下稱原告分案),係按照共有人目前使用之建物位置分配,但因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不同,無法使建物全部保存,但原告分案就拆除房屋已縮減至最小之損害,日後各共有人可自行買賣找補避免拆屋,因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大,故分配於東北側目前仍為空地之部分,所需拆除之建物最少,應為最佳之分割方案。

並聲明:1.被告劉郭省、陳郭檢、郭素瓊、郭繡淨、郭子平、郭麗君應就被繼承人郭鐘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360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應以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郭文吉:伊在系爭土地已有兩棟建物,分別為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土丈字第1187號建物現況圖(見卷一第273頁,下稱系爭現況圖)所示編號H1、H2建物,原告方案將該建物坐落位置分配予原告,使伊的建物需拆除,伊沒有地方居住,伊主張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5月13日土丈字第052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見卷一第377頁,下稱郭文吉方案),保留伊的建物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郭文吉方案分割。

㈡被告郭德市:原告方案原告分得部分有伊的建築物,已經使用50、60年,還有種植果樹,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尊重共有人已使用現狀,以各建物坐落範圍分割。

伊提出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6月3日土丈字第0601號分割方案(卷一第401頁,下稱郭德市方案),依其方案分割可保留被告郭文吉、郭加益、郭哲宏等共有人之建物,而伊所有如系爭現況圖編號M1、M2房屋伊同意拆除,編號G2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郭桓甫、郭哲宏亦同意拆除,是該位置留予原告,可使其他建物坐落基地分給相對應之共有人,乃經濟效益較高之分割方案;

另鈞院職權提出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土丈字第1152號複丈成果圖(見卷二第47頁,下稱職權方案)伊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郭德市方案所示。

㈢被告郭雁水:伊與被告郭雁城有建物在系爭土地西北側,伊與郭雁城希望分在建物坐落土地,伊主張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5月13日土丈字第052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見卷一第379頁,下稱郭雁水方案),伊與郭雁城之建物才不會被拆除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郭雁水方案所示。

㈣被告郭加益: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原告方案使現有建物與土地分得人不符,原告向何人購買應承受原共有人之分配位置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詹輝夫:伊不同意原告方案,希望原地原物分割。

㈥被告詹平章:系爭現況圖編號R部分是伊們的公廳,但該處要開路公廳會被拆除,伊希望五位詹姓共有人分在一起,對於本院提出之職權分案即110年10月28日土丈字第115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見卷二第47頁,下稱職權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㈦被告郭英志、郭哲宏、郭桓甫:伊同意依郭德市方案分割等語。

㈧被告郭敏正:對於原告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㈩被告郭繡淨、郭子平:不同意分割,伊只有一間房子可以住,伊要保留房子不要拆掉等語。

被告郭王綢:原告原來的分割方案將伊分為L型伊不同意,更正後四個方案將伊分配的位置都相同,伊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郭雁城、郭銘㨗、郭仁川、郭仁河;

同意被告郭雁水方案等語。

被告詹正匡:伊分得土地要與詹平章相鄰,對於職權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郭水智:郭雁水方案會拆到伊的房子,伊不同意,伊同意郭文吉方案等語。

被告郭茂寅:伊不同意原告的方案,原告買在哪裡就該分在哪裡,伊的建物應該是在原告方案的編號19、20上面等語。

被告郭睿宇:原告是向伊叔叔購買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原告方案之編號21上面有伊與叔叔共有的建物,伊希望建物在哪裡就分座落的土地等語。

被告詹仁德、詹水龍:伊們分得的土地要與詹正匡、詹平章相鄰等語。

被告郭信德:伊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是系爭現況圖編號S的磚造平房,伊希望分得房屋座落基地,不要拆房子就好等語。

被告郭銘㨗: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房屋,伊不知道原告方案的分割依據是什麼,不同意原告的方案等語。

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郭鐘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大正14年12月22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郭省、陳郭檢、郭素瓊、郭繡淨、郭子平、郭麗君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01至120頁)。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劉郭省等6人先就郭鐘所遺系爭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始得為之。

是原告請求劉郭省等6人應就郭鐘所遺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全體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就共有物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441至455頁),堪認實在。

是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狀,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經查:1.經本院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南側臨田中鎮大社路3段764巷,為系爭土地主要對外通行之道路;

北側臨大社路3段814巷,土地北側與道路間有水溝與圍牆相隔,未實際通行。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被告郭王綢、郭繡淨有於一層樓磚造平房後方增建二層樓建物,以及被告郭敏正興建二樓半加強磚造建物外,其他多為一層樓磚造平房建築,屬早期三合院式之建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67頁、271、273頁),堪信為真。

2.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業經原告、被告郭文吉、郭德市、郭雁水各提出分割方案。

觀諸上開方案,相同處為①系爭土地中央均留設6米寬之道路為共有人維持共有、②土地西側分割面積與分得人部分,原告與郭文吉方案相同、郭德市與郭雁水方案相同、③土地東側分割面積與分得人部分,郭文吉與郭雁水方案相同。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土地東側分割方案部分,原告、郭德市、郭文吉之方案何者較佳;

土地西側部分,原告與郭雁水之方案何者較佳。

經查:⑴系爭土地東側部分:①原告、郭德市、郭文吉之方案,就系爭土地東側編號5至11部分,分得人與分得面積均相同;

相異處僅編號1至4部分。

比對上開方案與系爭現況圖之建物座落位置,被告郭哲宏、郭桓甫於本院審理時,稱並無保留G2、G3建物之意願,被告郭德市則稱無保留M1、M2之意願等語(見卷二第20頁),又審酌郭文吉所有之H2房屋大部分座落於各方案之基地內道路上,無論何方案可能均已無法保留,是系爭土地東側之分割方案,應以最能保留被告郭文吉所有之H1房屋,郭加益所有之L房屋較佳。

②原告方案編號1土地分配予原告,其上有郭文吉所有之H1建物及部分H2建物;

編號2土地分配予被告郭文吉,其上有部分郭加益所有之L建物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套繪圖為憑(見卷一第297頁);

郭文吉方案編號1分配予郭文吉,惟其上並無建物、編號2分配予郭加益,其上有郭文吉所有之H1及部分H2建物、編號3分配予原告,其上有郭加益所有之L建物。

故依上開分割方案,郭文吉之H1及郭加益之L建物座落基地,均未分配予郭文吉、郭加益所有,上開建物均有遭拆除之可能,對於上開共有人較為不利。

③被告郭文吉雖稱其與郭加益可以合在一起,希望保留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頁)。

然依郭文吉方案,其固將系爭土地東北側共158㎡之土地分配予自己及郭加益,然其所有之H2房屋並非座落在系爭土地之東北側,而係座落於土地北側中間之位置,縱郭加益同意基地內道路僅向南側通行而不拆除H2房屋,其餘共有人亦未必同意,且系爭土地西北側仍屬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而有使用基地內北側道路之需要,是郭文吉縱將自己分配於土地東北側編號1之位置,仍無法保留H2之房屋,甚至H1房屋亦座落於郭加益分得之土地,則依此方案對於郭文吉、郭加益均非有利,是郭文吉方案難認可採。

④至郭德市方案,編號1土地分配予郭德市,其上並無建物;

編號2土地分配予郭加益,其上有郭文吉之H1建物及部分H2建物;

編號3土地分配予郭文吉,其上有郭加益之部分L建物;

編號4土地分配予原告,其上有郭加益之部分L建物。

本院審酌依此方案,郭文吉之H1及較大部分之H2建物,座落於郭文吉、郭加益分得之土地;

而郭文吉既表示希望保留房屋,可以與郭加益合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則此方案較有可能保留H1房屋,應對郭文吉較為有利。

原告稱此方案將會拆除較多共有人之房屋,原告之方案較能保留現有房屋云云,然依郭德市之方案,雖將編號4土地分與原告,其上有郭德市之M1、M2及郭哲宏、郭桓甫之G2建物,然前揭共有人均已表示無意願保留建物,已如前述,是郭德市方案既較有可能保留現仍由郭文吉居住使用之H1建物及較大部分之H2建物,本院認此部分應對共有人較為有利,而為可採。

⑵系爭土地西側部分:①郭雁水方案編號14、15土地分配予郭仁川、郭仁河,其上有系爭現況圖編號I郭雁城、郭雁水之建物;

編號16、17土地分配予郭銘㨗、郭蕭靜銹,然其上有系爭現況圖編號J1郭仁川、郭仁河之建物;

編號18分配予郭敏輝,然其上有郭仁川、郭仁河之J2建物及郭水智之K建物;

編號19分配予郭水智,然其上有郭茂松、郭茂寅之O1建物。

則依此分割方案,郭仁河、郭仁川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同意保留郭雁城、郭雁水之I之建物等語(見卷二第22、23頁),然J1、J2、K、O1等建物仍有可能均遭拆除,實不利於共有人之利益。

審酌被告郭水智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要分在伊房子的地方,伊的房子只有5坪,伊的土地應有部分有30坪,一定要保留伊的房子,如果依郭雁水的方案,插入編號16,伊的房子就會被打掉,郭文吉方案可以保留伊的房子等語(見卷一第432頁、卷二第22頁),而郭雁城、郭雁水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360,換算面積為33.68㎡,然渠等在系爭土地西北側興建之加強磚造房屋1棟及使用之部分三合院建物,面積已甚大於應有部分達125㎡,此有系爭現況圖、現場照片為據(見卷一第241、243、247、249、273頁),縱使採行郭雁水之分割方案,渠等建物仍有拆除之可能,實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②而原告分割方案編號12、13土地分配予郭蕭靜銹、郭敏輝,其上有系爭現狀圖編號I郭雁城、郭雁水之建物及部分編號J1郭仁川、郭仁河建物;

編號14、15土地分配予郭雁城、郭雁水,其上有部分J1及I建物;

則依此方案,I、J1之建物可能無法保留。

然系爭現況圖編號J2、K建物座落於編號16、17、18土地,即分配予郭仁川、郭仁河、郭水智之土地上,該建物為相連之三合院式建築,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卷一第253頁),應有保留之可能性;

又系爭現況圖編號01郭茂松、郭茂寅使用之三合院建物一部份,亦座落於編號19、20分配予郭茂松、郭茂寅之土地,此有原告陳報之套繪圖為據(見卷一第297頁),亦可保留,是原告之分案尚有保留J2、K、01建物之可能性,應較有利於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可採。

㈣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通行及居住或建屋等因素,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就土地東側部分,採郭德市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土地西側部分,採原告方案較佳。

是本院職權方案乃以上述方式修正郭德市方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土丈字第1152號複丈成果圖(見卷二第47頁)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就編號32部分,以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維持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其訴請裁判分割,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並以如附圖職權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當為較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分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
地號 田中鎮大社段205地號土地 分割方案: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土丈字第1152號複丈成果圖 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附圖編號32之權利比例 分得位置與面積(平方公尺) 郭文吉 15/360 編號3:79㎡ 郭德市 40/1080 編號1:71㎡ 郭敏正 15/360 編號7:79㎡ 郭敏輝 15/360 編號13:79㎡ 詹輝夫 24/1800 編號25:25㎡ 詹仁德 24/1800 編號26:25㎡ 詹平章 24/1800 編號23:25㎡ 劉郭省、陳郭檢、郭素瓊、郭繡淨、郭子平、郭麗君 公同共有24/360 (訴訟費用依上開比例連帶負擔) 編號11:127㎡(維持公同共有) 郭鉛氷 12/1080 編號30:21㎡ 郭上 12/1080 編號31:21㎡ 郭加益 15/360 編號2:79㎡ 郭水智 15/360 編號18:79㎡ 郭茂松 15/720 編號19:40㎡ 郭茂寅 15/720 編號20:40㎡ 郭王綢 12/360 編號10:63㎡ 郭桓甫 25/1080 編號6:44㎡ 郭哲宏 25/1080 編號5:44㎡ 郭雁城 5/360 編號14:27㎡ 郭雁水 5/360 編號15:27㎡ 郭英志 15/360 編號8:79㎡ 郭信德 20/360 編號28:106㎡ 郭信仲之承受訴訟人(郭又銓、郭又嘉) 20/360 編號27:106㎡ 郭睿宇 5/60 編號21:159㎡ 郭銘㨗 10/360 編號29:53㎡ 郭仁川 10/720 編號17:27㎡ 郭仁河 10/720 編號16:27㎡ 郭蕭靜銹 15/360 編號12:79㎡ 郭繡淨 12/360 編號9:63㎡ 詹正匡 24/1800 編號22:25㎡ 詹水龍 24/1800 編號24:25㎡ 張誌元 1/12 編號4:159㎡ 合計 1 編號32:522㎡ 兩造依左欄比例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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