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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王林戁
法定代理人 王錫明
被 告 蔡登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2萬7,17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晚間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城鄉東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48號民宅對向之南向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欲超越同向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時,其右前車頭不慎擦撞原告腳踏車之左側把手,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領有重大傷病卡,迄今仍因認知功能嚴重障礙,下肢乏力,無法正常行走,導致其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㈡原告受傷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1,079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106年9月28日至107年5月3日聘請特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支出436,000元;
107年5月4日至109年5月3日聘請外籍看護,看護費用共460,095元,合計896,095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2,972,826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400萬元,扣除已領強制責任險2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擦撞到原告,原告傷勢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擦撞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領有重大傷病卡,迄今仍因認知功能嚴重障礙,下肢乏力,無法正常行走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原告確受有上開傷害。
㈡被告雖否認駕車不慎擦撞原告倒地,惟查:依據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原告遭撞擊後約莫2分鐘,駕車至肇事地點對向車道,往前駛離後,約莫又於2分鐘後,又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往前駛離後,約莫於1分鐘後,再度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對向車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確實於前述時間,2度駕車回到肇事地點對向車道,足認被告確實於肇事後,短時間內2度駕車至肇事現場,形跡可疑。
又事故現場拾獲之黑色汽車後照鏡塑膠殼,與被告之車破損處相符,此經刑事案件證人員警莊詠貿、楊千慧證述明確,應可認定現場遺留的後視鏡,係被告之車撞擊原告腳踏車之後,遺留在現場。
再者,被告之車留有新的刮擦痕,經與原告腳踏車之新刮擦痕比對,高度與痕跡方向都吻合,亦據證人楊千慧證述明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足認被告確駕車不慎擦撞原告倒地受傷,被告辯稱原告受傷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1,07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至109年5月3日共支出看護費用896,095元,業據提出看護合約書等件為證,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領有重大傷病卡,迄今仍因認知功能嚴重障礙,下肢乏力,無法正常行走,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堪以認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972,826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0萬元,為原告所承認,是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給付。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1,027,174元(131079+896095+2000000-2000000)。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027,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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