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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伯階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送達代收人 林貞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清大建設有限公司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5,4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8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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