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本件被告吳政潔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咨吰、陳貫祚、陳姿妙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
- (二)被告吳政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三)從而,本院權衡利弊,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個坵塊之
-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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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吳建興(吳政潔請勿代收)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陳咨吰
兼訴訟代理 陳姿妙
○ 00巷0號十二樓
被 告 陳貫祚
吳政潔(吳建興請勿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67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30 地號、面積2874平方公尺土地等二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0日(收件日期109年5 月27日)北土測字第8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並數度變更其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政潔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及類別,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上開二地號土地相毗鄰,共有人部分相同,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有利於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提高經濟價值,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咨吰、陳貫祚、陳姿妙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二)被告吳政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地號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且系爭二筆土地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類別相同,共有人部分相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第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共有人陳咨吰、陳貫祚、陳姿妙均到庭表明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69頁)。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符合法律規定,且有助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湄州段,土地整體形狀呈梯形,南側臨莒光路即台1線縱貫公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下簡稱原告方案,即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0日北土測字第8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大致依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劃分,各坵塊形狀呈長方形,且各分割線均筆直,南側均面臨莒光路得對外聯絡,未來使用規畫並無不利或不便,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經濟效用之情形;
佐以到庭被告陳咨吰、陳貫祚、陳姿妙等均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吳政潔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堪認亦不反對。
依此,足認原告方案對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情形,且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應屬適當。
(三)從而,本院權衡利弊,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個坵塊之規劃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現占用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就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
│編號│ 坐 落 │ 使用分區及類別 │ 面積(㎡) │109年1月公告現值│
│ │ │ │ │ (新台幣元) │
├──┼────────────────┼────────┼─────┼────────┤
│ 1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都市計畫農業區 │ 2672 │ 2564元/㎡ │
├──┼────────────────┼────────┼─────┼────────┤
│ 2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都市計畫農業區 │ 2874 │ 2492元/㎡ │
└──┴────────────────┴────────┴─────┴────────┘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
│ │ │529地號 │ 530地號 │ │ │
├──┼──────┼────┼─────┼────────┼────┤
│ 1 │ 吳建興 │ 1/12 │ 5/18 │ 18.28% │ │
├──┼──────┼────┼─────┼────────┼────┤
│ 2 │ 陳咨吰 │ 1/12 │ 1/15 │ 7.48% │ │
├──┼──────┼────┼─────┼────────┼────┤
│ 3 │ 陳貫祚 │ 1/12 │ 1/15 │ 7.48% │ │
├──┼──────┼────┼─────┼────────┼────┤
│ 4 │ 吳政潔 │ 9/12 │ 10/18 │ 65.06% │ │
├──┼──────┼────┼─────┼────────┼────┤
│ 5 │ 陳姿妙 │ │ 1/30 │ 1.70% │ │
├──┼──────┼────┼─────┼────────┼────┤
│ │ 合 計 │12/12 │ 90/90 │ 100% │ │
└──┴──────┴────┴─────┴────────┴────┘
附表三:
┌──────────────────────────────┐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分配位置 │ 面積(㎡) │ 分 得 人 │ 持 分 │ 備 註 │
│(附圖編號)│ │ │ │ │
├─────┼─────┼─────┼─────┼──────┤
│ │ │ 陳咨吰 │ 22/49 │ │
│ │ ├─────┼─────┤ │
│ A │ 926 │ 陳姿妙 │ 5/49 │ 分別共有 │
│ │ ├─────┼─────┤ │
│ │ │ 陳貫祚 │ 22/49 │ │
├─────┼─────┼─────┼─────┼──────┤
│ B │ 3599 │ 吳政潔 │ 1/1 │ │
├─────┼─────┼─────┼─────┼──────┤
│ C │ 1021 │ 吳建興 │ 1/1 │ │
├─────┼─────┼─────┼─────┼──────┤
│ 合 計 │ 554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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