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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林宗緯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慶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然於民國109年3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公文告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催繳核課被告公司所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903599元,始知被告竟將原告列為其股東及董事。
然原告長期居住台中,從未出資或授權他人投資被告公司,顯係遭人冒用名義於被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
且依被告公司在102年之股東及董事會議,其上「林宗緯」之簽章並非原告所為,原告當時仍就讀大學,至104年6月始畢業。
原告從未將基本資料、證件交付被告公司,詎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下,竟向機經濟部冒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股數登記為50000股,但原告並未出資入股、參與被告公司會議,更未收受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
如今被告公司已經停止營業,尚未解散或清算,為免原告財產遭查封拍賣,或遭限制出境,因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如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關係存在,請被告依法負舉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恐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應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五、查原告係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10日設立時經登記為董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6月23日函覆本院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次查,原告為82年1月23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當時尚就學中,經比對台中市政府神岡區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21日函覆本院之原告印鑑登記申請書之簽名,及被告公司102年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之筆跡,與原告當庭簽名筆跡仍有不同處,是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股東或董事,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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