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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梁金江
被 告 梁慶儀
梁瑋哲
梁高銘
張素華
梁婉柔
梁弘毅
梁珈銘
梁哲偉
梁如育
梁張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82.08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92.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365.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慶儀、張素華、梁婉柔、梁弘毅、梁哲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219.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張杏、梁瑋哲、梁高銘、梁珈銘、梁如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205.1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82.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查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線筆直,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道路,且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予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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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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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金江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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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梁慶儀 │ 540分之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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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素華 │ 540分之25 │
├──┼────┼───────┤
│4 │梁婉柔 │ 540分之25 │
├──┼────┼───────┤
│5 │梁弘毅 │ 540分之25 │
├──┼────┼───────┤
│6 │梁哲偉 │ 540分之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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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梁張杏 │ 18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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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梁瑋哲 │ 180分之5 │
├──┼────┼───────┤
│9 │梁高銘 │ 18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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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梁珈銘 │ 180分之10 │
├──┼────┼───────┤
│11 │梁如育 │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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