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47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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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林振瑞
洪晟棋
游美齡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許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振瑞原為彰化縣青松國際同濟會(下稱青松會)會員,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期間擔任青松會第35屆會長,現任彰化縣彰化市陽明里里長;

原告洪晟棋原同為青松會會員、青松會第35屆秘書長;

原告游美齡則為彰化國際同濟會彰化A區(下稱彰化A區)秘書長,非青松會會員或會務人員,僅義務提供原告林振瑞處理會務之意見。

被告同為青松會會員,曾任青松會第32屆會長,並經原告林振瑞聘請擔任青松會第35屆法制顧問,於原告林振瑞卸任青松會第35屆會長後,則由被告接任為青松會第36屆會長。

原告林振瑞擔任青松會第35屆會長期間,青松會相關收支均提請理監事會審議通過,於107年9月30日第35屆會長任期屆滿後,即於107年10月5日將青松會存摺、印信、定存單等各項財務資料交接給被告所委代表李孟哲。

詎料,被告竟先於107年10月15日假借開會通知之名義,於開會通知內記載「⑴七月份與福鹿會承辦彰化A區聯合月例會的收支報告(7月份彰A區聯合月例會與福鹿會子會合辦,彰化A區提撥經費35,000元,其餘款項及收支報告)。

⑵八月份青松月例會未舉辦,侵犯會員權利。

⑶九月份理監事未召開,中秋敘獎未辦理及輪椅結餘款未經理監事開會通過如何運用。

⑷第35屆九月份財務結算表中授證支出金額與所附明細金額不符,輪椅支出及會嫂聯誼支出皆未列出支出項目。

⑸對於林振瑞前任會長於任內私自開戶以供會務活動款項進出一事請提出說明。」

(參卷第25頁),要求原告及訴外人賴明鴻、林禮環列席青松會理監事報告,並將開會通知副本寄送與理監事會無關之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下稱同濟會總會)、國際同濟會彰化A區(下稱彰化A區)、中山國際同濟會(下稱中山母會)、中山兄弟會、鹿港國際同濟會(下稱鹿港會)、雲林國際同濟會(下稱雲林會)、福鹿國際同濟會(下稱福鹿會)、彰濱國際同濟會(下稱彰濱會)、聖心國際同濟會(下稱聖心會)。

被告用意,顯在使收受上開開會通知之同濟會相關會員,對原告等人辦理青松會會務、經手金錢是否有被告所指不當之處,心生疑慮。

縱然原告列席理監事會澄清說明,對於收受開會通知而心生疑慮卻未列席青松會理監事會聽聞原告澄清說明之同濟會會員,原告顯然無法澄清說明,因此可能留存原告辦理青松會會務、經手金錢有被告所指不當處之印象。

原告等人為避免名譽受損,特於107年10月23日委任陳建良律師回函青松會澄清說明以「(一)彰化縣青松國際同濟會(下稱青松會)107年7月29日與彰化縣福鹿國際同濟會(下稱福鹿會)共同承辦彰化A區聯合月例會,並未動用青松會經費,彰化A區提撥經費新臺幣35,000元則由彰化A區自行給付相關廠商,並未經由青松會撥付,並無應提交理監事會討論議決之相關收支報告。

(二)依據青松會組織章程及施行細則,並無每月應舉辦會員「月例會」以供會員餐敘、聯誼之明文,107年8月未舉辦月例會,並無任何侵犯會員權利之處。

況會務經費理應用於從事與本會「宗旨與任務」密切相關之事務,每月耗用會務經費舉辦會員餐敘,難謂與本會宗旨與任務密切相關,未舉辦月例會即無庸支出相關費用,豈有侵犯會員權利可言?(三)依據青松會組織章程及施行細則,同無每月應召開理監事會或「中秋敘獎」之明文,107年9月份未召開理監事會、未辦理中秋敘獎,並未違反任何規定。

且青松會除前會長溫新民所保留運用應經會員大會同意、每年運用額度上限為總金額20%之輪椅專用款新臺幣100,800元定期存單外,於107年9月間並無「輪椅結餘款」可供運用,上開新臺幣100,800元定期存單則已於107年10月5日移交青松會第36屆三長代表李孟哲簽收無誤,並無應召開理監事會討論如何運用輪椅結餘款必要。

(四)青松會107年9月財務結算表中之「107年青松、鹿港聯合交接支出明細」,應係就郵資新臺幣576元之支出未列入二會應負擔費用中,實際支出費用相關人員願自行負擔該筆費用,並無損青松會權益。

而107年9月有4台輪椅費用支出;

5月份會嫂聯誼贈送花束費用,廠商係於9月份請款,9月份自無相關費用之列支。

(五)青松會承辦聯合月例會,因未動支會務經費,為避免經費與會務經費混淆,依往例均由會長於金融機構以個人名義開設帳戶專款專用辦理,青松會承辦彰化A區聯合月例會,即由時任會長林振瑞開設帳戶專款專用,且無結餘。

故同如前(一)所述,並無任何青松會經費進入前開帳戶。」

(參卷第27至29頁)。

孰料,被告並未因此知所收斂,竟變本加厲,於107年11月20日發函以「林振瑞先生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止擔任彰化縣青松國際同濟會第35屆會長一職,於任內財務方面未做清楚交代,損及所有會員之權利如下:一、107年7月24日與彰女同濟會合辦大型社會服務─新寶教會義大世界一日遊,帳目支出60,760元與彰女會報表55,760元不符。

二、35屆與36屆交接費用實際支出124,350元,與財務報表143,280元帳目不符,溢付18,930元。

三、107年7月29日以青松同濟會之名義承辦彰化A區聯合月例會,未經召開理監事會同意,擅自開私人帳戶…將各分會報名費匯入該帳戶,所有活動收入與支出均沒有明細。」

等語,並同樣副知與理監事會無關之同濟會總會、彰化A區、中山母會、中山兄弟會、鹿港會、雲林會、福鹿會、彰濱會、聖心會及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建良律師(參卷第31頁)。

惟查:㈠青松會於107年7月24日與彰化縣彰女國際同濟會(下稱彰女會)合辦「新寶教會義大之旅」活動。

原告林振瑞於活動之初,即預先交付5萬元予彰女會,以為費用之分攤。

活動中青松會及彰女會並各自捐贈1萬元予「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新寶教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參卷第33頁)。

嗣彰女會結算活動費用,活動總計花費131,859元(含彰女會捐贈之1萬元,但不含青松會捐贈之1萬元),應由青松會分擔55,760元(參卷第35頁)。

故青松會與彰女會合辦上開活動,包括捐款合計應支出費用為65,760元(10,000元+55,760元),但彰女會不知何故,僅要求青松會再給付760元,青松會活動費用之記錄方僅記為60,760元,青松會顯然應再交付彰女會5,000元,始與應支出之實際費用相符,原告並無侵占或業務登載不實行為。

㈡青松會與鹿港會於107年9月14日舉辦聯合交接大會,青松會應負擔餐費、大會手冊、資料袋、邀請函等費用共124,350元,鹿港會則應負擔143,350元(參卷第37至39頁)。

但青松會於同日另行對會內人員進行敘獎,另支出製作「K金徽章」3枚之費用2,700元、匾額2面之費用2,400元、禮品15份之費用13,500元及寄發會員請東之費用330元,合計18,930元,均有支出傳票及費用單據可稽(參卷第41至47頁),與被告所指「溢付」18,930元之金額相當,原告顯無被告所指侵占或業務登載不實行為。

㈢彰化A區於107年7月29日於「六福村主題樂園」舉行之2017~2018聯合月例會,係由彰化A區主辦,由青松會與福鹿會共同承辦,相關作業進行方式係由青松會、福鹿會兩會議定,提請彰化A區同意。

青松會與福鹿會於107年1月21日彰化A區2017~2018第二次區務會議時,即將活動企劃書提請議案四討論通過(參卷第52頁),彰化A區並於107年5月25日以函文將活動企劃書內容寄送總會、各會等,不論為企劃書第十點或彰化A區函文說明五,均表明註冊款項(即參加活動費用)請直接匯入原告林振瑞彰化光復郵局帳戶(參卷第55頁)。

故原告林振瑞以個人名下帳戶收取活動費用,除合於慣例外(參卷第63頁),亦為活動主辦單位彰化A區及共同承辦單位福鹿會所同意並授權,並無不當之處。

至青松會與福鹿會共同承辦上開聯合月例會活動收入共826,020元、活動支出共826,020元,均已由彰化A區作成收支明細表在案(參卷第65頁),亦無何不實之處。

二、被告顯然明知或可輕易查知其對原告之指控不實,卻仍據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令原告委任辯護人、支出相關費用,並出庭為己答辯,身心飽受煎熬,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28號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即四處宣揚已對原告等提起告訴之事實,事後卻無任何澄清或彌補措施,顯然係藉由提出刑事告訴並大肆宣揚之手段,損害原告名譽。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原告之學經歷(參卷第17至21頁),可知原告參與公益團體及公益活動不遺餘力,均具相當社會地位與良好聲譽,現遭被告以上開不正當手段侵害名譽,所受精神痛苦甚大,爰各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四、綜上,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青松會為非法人團體,其於107年10月15日、107年11月20日寄發通知函時,被告均為青松會會長,對外代表青松會,對於寄發通知函一事,自屬被告代表青松會對外所為行為,不論青松會其他理監事就寄發通知函一事有無意見、應否負責,被告均無從推諉寄發通知函之行為係代表青松會對外所為行為,對於通知函所載內容是否真實、有無損害原告名譽,亦無從諉為不知。

二、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

復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固以「合理查證」、「真實不罰」、「合理評論」、「善意發表言論」等抗辯,然原告並非僅因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即認原告名譽權受侵害,而係被告毫無預警、未經要求原告說明未果或向彰化A區查證未果,即以青松會107年10月15日(107)青松濟明字第004號開會通知指控原告「侵犯會員權利」、「支出金額與所附明細金額不符」、「支出未列支出項目」、「私自開戶以供會務活動」(參卷第25頁),令收受通知之人對原告有無開會通知所指不當行為產生疑慮或確信,損害原告於社會之評價。

在原告發函提出說明後,被告同樣未再查證,再度以青松會10 7年11月20日(107)青松濟明字第010號函公開指控原告有帳目不符、擅自開戶等損及所有會員權利之行為,再度損及原告於社會之評價。

而被告向原告提出告訴後,於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即四處宣揚已對原告提出告訴之事實,雖經檢察官查明被告指控不實,被告卻無任何澄清、彌補措施,顯然藉由提出刑事告訴並大肆宣揚為手段,損害原告名譽,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由是可知,被告對原告所為指控,除以公開書面要求原告說明外,根本不曾進行任何查證,而此公開書面,適足為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況所謂開設私人帳戶一事,原告林振瑞原即為援例辦理,且見諸彰化A區相關函文(參卷第49至61頁),與彰女會合辦大型社會服務及與鹿港會聯合舉辦交接典禮,相關費用支出證明亦非不得向彰女會、鹿港會查證,被告顯然根本未進行任何查證,即以公開書函指控、威脅提出告訴,提出告訴後再以四處宣揚之手段,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完全不符合「合理查證」、「真實不罰」、「合理評論」或「善意發表言論」等阻卻不法之條件,被告抗辯其提出告訴係囿於無調查權,且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等,完全無解被告在提出告訴前以公開書函指控被告有帳目不清、侵害會員權利,或在提出告訴後四處宣揚已對原告提出告訴所應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責任。

三、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以上開青松會107年10月15日(107)青松濟明字第004號開會通知及107年11月20日(107)青松濟明字第010號函公開不實指控原告帳目不清、侵害會員權利,客觀上足以使收到公開書面之人留有原告可能有帳目不清、侵害會員權利等行為之印象,甚至因此確信原告有帳目不清、侵害會員權利之行為,已使原告背負「帳目不清、侵害會員權利」之社會評價,而此評價係因被告不正確指控而生,而非原告應有之社會評價。

原告主張名譽受被告不法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自屬有據。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原告林振瑞為青松會第35屆會長,被告則接任為青松會第36屆會長(任期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

由於第35屆財務收支不清,諸如:未提出收據及明細、財物報表帳目不符等,且107年7月、8月、9月均未依規定召開月例會(參卷第155至159頁),經第36屆青松會月例會決議(參卷第161至165頁),遂先向原告2次發函請求說明並提出憑證,爾後再以青松會名義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被告因時任青松會會長乙職方列名於上,惟上開發函及提出刑事告訴皆係青松會月例會決議所為,並非被告己意單獨之舉,殊無僅因時任會長而列名其上便認被告即為本件賠償義務人之理,是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對青松會為之,顯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

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

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

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再者,訴訟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準此,被告因對於青松會第35屆財務收支及會務運作認為有疑義,兩次發函籲請原告說明並提出憑證,無奈僅第1次函文獲原告委請本件訴訟代理人陳建良律師以空泛字眼含糊交代,並未檢附任何單據憑證以實其說,對於第2次函文原告則視若無睹置之不理,在帳目支出報表記載明顯不符,且會內移交清冊無任何詳細收據資料可供查證,加上本應按月召開之107年7月、8月、9月月例會均未召開,而未依規定召開月例會,帳目當無從經理監事會查辦審核,被告出於懷疑提出刑事告訴,並未與常情相悖,且於該刑事告訴案件中亦提出相關第35屆財務概況表等資料(參卷第167至189頁)供警調機關調查,並非全然無因,被告因金額不符主觀上懷疑原告是否有侵占公款,然本身又無查察犯罪之權力,因而提出告訴,應屬合法之訴訟權行使,縱然事後該案因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而無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蓋一切相關證據皆係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始首度提出,在此之前青松會會務資料中並無該等資料存在,且經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證據佐證說明帳目支出報表記載明顯不符之原因後,疑問既已獲得釐清,被告針對該不起訴處分亦未提出再議,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有違法之嫌而提出刑事告訴,核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反公益,或足認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且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係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實所為之認定,並非被告提出告訴時得以預見,縱所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未符,仍難據以推論被告有詆毀原告名譽之惡意,實難單憑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謂被告有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情形,自非屬對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三、退步言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而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名譽上損害並請求被告各賠償30萬元,惟未實質舉證其究竟如何受有損害,所造成之社會評價貶抑性及人格評價減損之確切證據為何,自無從採信。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擔任青松會會長期間,青松會以107年10月15日(107)青松濟明字第004號開會通知指稱原告有「未舉辦月例會而侵犯會員權利」、「支出金額與所附明細金額不符」、「支出未列支出項目」、「私自開戶以供會務活動」等情形,被告則委請陳建良律師以107年10月23日建律字第1071023001號函回覆、說明之,青松會再以107年11月20日(107)青松濟明字第010號函指稱原告帳目支出與報表不符、擅自開設私人帳戶將會費匯入等,並向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728號為不起訴處分。

伍、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應就上開青松會發函指摘原告之行為負責?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30萬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

復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無非以:於被告擔任第36屆青松會會長期間,該會於107年10月15日開會通知記載:「⑴七月份與福鹿會承辦彰化A區聯合月例會的收支報告(7月份彰A區聯合月例會與福鹿會子會合辦,彰化A區提撥經費35,000元,其餘款項及收支報告)。

⑵八月份青松月例會未舉辦,侵犯會員權利。

⑶九月份理監事未召開,中秋敘獎未辦理及輪椅結餘款未經理監事開會通過如何運用。

⑷第35屆九月份財務結算表中授證支出金額與所附明細金額不符,輪椅支出及會嫂聯誼支出皆未列出支出項目。

⑸對於林振瑞前任會長於任內私自開戶以供會務活動款項進出一事請提出說明。」

(參卷第25頁),在被告毫無預警、未經要求原告說明未果或向彰化A區查證未果,即以青松會107年10月15日(107)青松濟明字第004號開會通知指控原告「侵犯會員權利」、「支出金額與所附明細金額不符」、「支出未列支出項目」、「私自開戶以供會務活動」(參卷第25頁),令收受通知之人對原告有無開會通知所指不當行為產生疑慮或確信,損害原告於社會之評價。

在原告發函提出說明後,被告同樣未再查證,再度以青松會107年11月20日(107)青松濟明字第1010號函以「林振瑞先生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止擔任彰化縣青松國際同濟會第35屆會長一職,於任內財務方面未做清楚交代,損及所有會員之權利如下:一、107年7月24日與彰女同濟會合辦大型社會服務─新寶教會義大世界一日遊,帳目支出60,760元與彰女會報表55,760元不符。

二、35屆與36屆交接費用實際支出124,350元,與財務報表143,280元帳目不符,溢付18,930元。

三、107年7月29日以青松同濟會之名義承辦彰化A區聯合月例會,未經召開理監事會同意,擅自開私人帳戶…將各分會報名費匯入該帳戶,所有活動收入與支出均沒有明細。」

等語,並同樣副之與理監事會無關知同濟會總會、彰化A區、中山母會、中山兄弟會、鹿港會、雲林會、福鹿會、彰濱會、聖心會及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建良律師(參卷第31頁)。

惟查:上開第一次發函係請求原告等列席報告第35屆財務收支明細及會務運作情形,及對下列幾點提出說明及相關憑證,屬會長交接請求核對事項,後函所列一、二項涉及帳目核對不攏問題,第三項涉及公私帳目是否宜清楚分開而立之制度問題,被告稱於任內財務方面未做清楚交代,損及所有會員之權利,乃就具體事實指摘,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雖原告抗辯以㈠青松會會於107年7月24日與彰化縣彰女會合辦「新寶教會義大之旅」活動。

原告林振瑞於活動之初,即預先交付5萬元予彰女會,以為費用之分攤。

活動中青松會及彰女會並各自捐贈1萬元予「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新寶教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參卷第33頁)。

嗣彰女會結算活動費用,活動總計花費131,859元(含彰女會捐贈之1萬元,但不含青松會捐贈之1萬元),應由青松會分擔55,760元(參卷第35頁)。

故青松會與彰女會合辦上開活動,包括捐款合計應支出費用為65,760元(10,000元+55,760元),但彰女會不知何故,僅要求青松會再給付760元,青松會活動費用之記錄方僅記為60,760元,青松會顯然應再交付彰女會5,000元,始與應支出之實際費用相符,原告並無侵占或業務登載不實行為。

㈡青松會與鹿港會於107年9月14日舉辦聯合交接大會,青松會應負擔餐費、大會手冊、資料袋、邀請函等費用共124,350元,鹿港會則應負擔143,350元(參卷第37至39頁)。

但青松會於同日另行對會內人員進行敘獎,另支出製作「K金徽章」3枚之費用2,700元、匾額2面之費用2,400元、禮品15份之費用13,500元及寄發會員請東之費用330元,合計18,930元,均有支出傳票及費用單據可稽(參卷第41至47頁),與被告所指「溢付」18,930元之金額相當,原告顯無被告所指侵占或業務登載不實行為。

㈢彰化A區於107年7月29日於「六福村主題樂園」舉行之2017~2018聯合月例會,係由彰化A區主辦,由青松會與福鹿會共同承辦,相關作業進行方式係由青松會、福鹿會兩會議定,提請彰化A區同意。

青松會與福鹿會於107年1月21日彰化A區2017~2018第二次區務會議時,即將活動企劃書提請議案四討論通過(參卷第52頁),彰化A區並於107年5月25日以函文將活動企劃書內容寄送總會、各會等,不論為企劃書第十點或彰化A區函文說明五,均表明註冊款項(即參加活動費用)請直接匯入原告林振瑞彰化光復郵局帳戶(參卷第55頁)。

故原告林振瑞以個人名下帳戶收取活動費用,除合於慣例外(參卷第63頁),亦為活動主辦單位彰化A區及共同承辦單位福鹿會所同意並授權,並無不當之處。

至青松會與福鹿會共同承辦上開聯合月例會活動收入共826,020元、活動支出共826,020元,均已由彰化A區作成收支明細表在案(參卷第65頁),亦無何不實之處等語,上開原告解釋全文以觀,均屬事有未易明,理有未易查之事物本質,被告為綜理會務之會長自可提出質疑及合理評論且請求原告解釋清楚,其未直接將上開有疑問處直接歸因被告不法侵佔,核屬適當評論及質疑會務運作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且查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此為大法官第50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亦可供參考。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不應負相關責任,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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