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484,202008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葉懷襄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璟寬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澋寬
陳淑真

被 告 繼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文
黃健豪
黃健峰
黃玲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璟寬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9月26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008分之56、1008分之104、1008分之56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繼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1年11月27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1008分之16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1,791元,由被告璟寬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2;

由被告繼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璟寬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寬公司)、繼譽有限公司(下稱繼譽公司)分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5年6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235451號及95年12月18日以經授中字0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且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全體董事、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全體清算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蔡慶隆於79年9月26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月眉段1067地號)權利範圍1008分之56、同段495地號(重測前為月眉段1066地號)權利範圍1008分之104、同段496地號(重測前為月眉段1065地號)權利範圍1008分之56等三筆土地,設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9月25日至89年9月24日之抵押權予被告璟寬公司,嗣於105年間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外人蔡慶隆於81年11月27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月眉段1065地號)權利範圍1008分之16及同段614、615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擔保金額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25日至82年11月24日之抵押權予被告繼譽公司,嗣於105年間上開福澤段4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上開二筆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最遲應分別於94年9月24日及96年11月2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抵押權人均未於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業已消滅。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聲明:被告璟寬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8分之56)、同段4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8分之104)、同段4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8分之56),於79年9月26日以彰和字第6443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繼譽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8分之16),於81年11月27日以彰和字12787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5年除斥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其妨害,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