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553,2020052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以:
  4. 一、被告黃金福開設米行為業,平日需騎乘機車送米給鄰近之客
  5. 二、原茲將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6. (一)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7,567元及將來醫療、復健
  7. (二)看護費49,200元。
  8. (三)交通費用19,500元。
  9. (四)工作損失216,000元。
  10. (五)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11. (六)車損5,600元。
  12. (七)營養品費用20,000元。
  13. (八)傷口醫療用品1,365元。
  14. (九)眼鏡2,600元、褲子1,790元、外套3,990元。
  15. (十)綜上,原告因本次車禍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7,
  16. 三、並聲明:
  17.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18.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9.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 貳、被告則辯以:
  21. 一、被告與原告之機車並無碰撞,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騎乘
  22.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3. 參、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25.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6. (一)醫療費用部分:
  27. (二)看護費部分(此部分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主張
  28. (三)交通費用(此部分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主張因
  29.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車禍而6個月無法工作,計損
  30. (五)營養品費用(此部分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主張
  31. (六)醫療用品(此部分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主張支
  32. (七)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33. (八)末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維修費用5,600元、眼
  34. (九)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7,572元【計算
  35.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36.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37.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184條第
  38.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39.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40. 柒、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41.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吳承晉
被 告 黃金福
訴訟代理人 黃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百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以:

一、被告黃金福開設米行為業,平日需騎乘機車送米給鄰近之客戶,係以駕駛機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送貨,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316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而暫停路邊,原應注意車輛起步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橫越彰員路該處路段,適原告吳承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煞停不及,致機車向右偏滑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及右側髖關節脫臼之傷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當得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二、原茲將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一)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7,567元及將來醫療、復健、開刀費用50,000元。

(二)看護費49,200元。因開刀住院6日,術後一個月均需專人照顧,住院期間請求看護6日費用每日2,200元,術後居家專人看護1個月請求每日1,200。

(三)交通費用19,500元。至秀傳醫院看診車資每趟300元,計有支出4,200元;

郭醫院復健交通費用每趟100元,來回2趟,共75次計支出15,000元。

(四)工作損失216,000元。原告每月薪資係36,000元,請求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

(五)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原告係大學休學中,未婚,發生系爭事故前,係園藝公司一作。

(六)車損5,600元。

(七)營養品費用20,000元。

(八)傷口醫療用品1,365元。

(九)眼鏡2,600元、褲子1,790元、外套3,990元。

(十)綜上,原告因本次車禍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7,612元。

為此,爰依上開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機車並無碰撞,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騎乘之915-BVF號機車「嚴重超速」及「未及時煞車」造成自行摔車結果,被告已於發現原告高速向北行駛於慢車道時及時煞車,方未生碰撞事故,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兩造均為肇事原因,然該鑑定意見未將原告嚴重超速納入考量,方鑑定結果被告仍有失真,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確無過失。

縱認被告對此事故發生有過失,亦請考量原告已取得強制責任險理賠66,454元,且尚向保險公司可請求133,546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膳食費用、醫療材料費用、健保自行負擔費用、病房差額,急救費用均可以強制險支付不應向被告請求,另其所列出之請求金額亦不合理。

再者,原告事故發生前於108年2月收入僅為7,991元,並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3個月」,依此僅能以前開薪資計算3個月薪資損失。

此外,被告係國中畢業,己婚,三名小孩均成年,目前係已退休。

且原告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原告應負過失相抵責任。

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送貨,而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316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而暫停路邊,待彰員路上往來車輛減緩速度後,即利用空檔橫越彰員路,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而來,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突見被告機車欲駛入該岔路巷口時,急忙向右閃避,然因機車失控偏滑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及右側髖關節脫臼之傷害等語。

被告雖對二車發生上開系爭事故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因系爭故事肇因於原告騎乘機車於事發處,嚴重超速及未及時煞車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秀傳醫療團社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相關照片8幀及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且查「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由本院依職權所閱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案件之卷宗(含警、偵卷,均為影本),可知被告係以駕駛機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承領有駕駛執照並有40年駕駛機車經驗,自應知悉且遵守前揭規定。

且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橫越彰員路當時,其右側方向視線並未受任何阻礙,被告能注意原告騎乘機車駛來之情狀,卻疏未注意禮讓欲直行通過前述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致使原告向右偏滑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及右側髖關節脫臼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況本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經提起覆議,亦同此見解認定被告暫停路邊再行起步左轉彎時未讓直行機車先行與原告行駛路外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1月29日路覆字第1080131035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1-27頁、第47-51頁)。

故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而被告前開傷害間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二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並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僅抗辯有關損害應向保險公司以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不得向其請求云云,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即已說明立法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顯見立法目的在確保被害人能迅速獲得理賠,非謂被害人需先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後方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否則無異增加被害人請求賠償之要件,即與立法目的不符,再被告係系爭事故而負損害責任之人,故原告究欲先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抑係係對被告請求之,均屬原告行損害賠償權利之自由,自非被告得以拒絕賠償之理由,故被告就此所辯,並無依據,核先敘明。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

原告因本件受有上揭右側髕骨骨折及右側髖關節脫臼之傷害等情,因而赴秀傳醫院就醫,後續並於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復健,因此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7,567元。

經查:原告主張支出前開醫療費用支出,並提出相關收據到院,然其中收據副本80元之支出證明未提出於本院,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於108年2月17至22日住院治療6日期間,支出膳食費用1,080元,亦未提出單據到院,且膳食費用之支出,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負擔者,不因是否發生車禍而有影響,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支出之膳食費用1,080元部分,不應准許;

另膝支架8,500元因非醫療費用支出,留待醫療用品項目中論述。

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共計57,907元,業據提出同院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證明書43紙在卷為憑(見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卷第9至93頁、第97至99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然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主張後續醫療、復健、開刀費用5萬元云云,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證明後續醫療之必要性,僅屬原告主觀上之臆測,則此等預估之金額,即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不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則非可採,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此部分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及右側髖關節脫臼之傷害,當日接受髖關節脫臼復位術其後再接受右側髖骨骨折固定術,並使用埋頭式加壓式骨釘,因而住院6日,術後一個月均需專人照顧,故住院期間請求看護6日費用每日2,200元,術後居家專人看護1個月請求每日1,200元看護費用,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書。

而被告未爭執原告有聘請看護需求,僅主張應由強制責任險理賠。

經查,依原告所檢附系爭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因上述病情,於民國108年2月17日,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於當日接受髖骨關節脫臼復位術,於當日接受髖關節脫臼復位術,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接受右側髕骨骨折復位固定術,使用埋頭式加壓式骨釘,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而民國108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6天,術後右膝需使用膝支架保護,專人照顧一個月,不宜負重且休養三個月...」(見附民卷第97頁),顯見原告於108年2月17日住院有6日住院需全日看護及術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

再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前開看護費用,雖提出看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1頁)為據,惟前開看護證明書聘僱日期為108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31日,與診斷證明書核對後尚欠缺108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看護費用支出證明,然原告所受損害既於上開期日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自應適用前開判決意旨,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本院並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及出院後居家照顧每日1200元計算,仍屬適當,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49,200元(計算式:2,200元×6日+1,200元×30日=49,200元),為有理由。

(三)交通費用(此部分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秀傳醫院就診單程花費計程車車資300元(來回7趟及108年2月22日回程車資1趟),至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就診來回每趟花費計程車車資200元(共計75趟),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9,500元等語,並提出門診收據及車資收據供本院參酌(見院卷第89頁),而被告僅以此費用應由強制責任險支出抗辯。

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有乘坐計程車來往醫院之必要,且衡酌原告所主張金額亦屬合理,故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門診收據與請求交通費用日期相符,應屬有據。

然另查之,原告至員林郭醫院大村醫院門診收據,僅有43日就診紀錄(所提單據有部分係重複,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57頁,經遂筆比對結果係為43日次),原告主張75趟往返車資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13,100元(計算式:300元×(7×2+1)次+100元×2(往返)×43趟=13,100元)內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車禍而6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216,000元等語,並以薪資證明為證,被告則抗辯應以原告108年2月份薪資7,991元計算3個月薪資損失。

經查,由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診斷書上載「不宜負重且休養三個月」以觀,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係3個月,並非如原告主張係6個月無法工作。

另由原告出具之薪資證明每月薪資為35,000元,108年薪資所得為28,588元,其勞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91頁),原告亦於審理中到院表示:「我們因要繳稅,所以不會報那麼高」等(見院卷第86頁),此現象在我國之私人企業中,應屬常見,且為人人所周知。

綜合上情,本院認應以在職證明所載每月35,00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依此,原告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係105,000元(計算式:35,000元x3=105,00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係105,000元,超過部分,即非有據。

(五)營養品費用(此部分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營養品費用共2萬元,然僅提出2,500元收據(見附民卷第101頁),且未能證明預計支出後續營養品費用之事實,本院審酌完膳為醫院常見之營養品,原告術後確有補充營養之需要,原告服用桂格完膳,尚稱合理,然因原告僅提出2,500元收據,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營養品費用2,500元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非有據。

(六)醫療用品(此部分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主張支出傷口醫療用品1,365元及膝支架費用8,5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分見附民卷第35頁、第103頁、第10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抗辯應由強制責任險支出。

其中傷口醫療用品之支出,依法應以治療所必需者為限,原告請求支付傷口醫療用品1,365元之內容為紗布、藥膏、繃帶、消毒用品,並已提出收據到院,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另原告支出膝支架8,500元,經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右膝需使用膝支架保護」,且已提出收據到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綜上,原告請求傷口醫療用品費用及膝支架費用共計9,865元(計算式:1,365+8,500=9865)均有理由。

(七)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5歲,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及右側髖關節脫臼等傷害,造成行動不便,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另查原告大學休學,未婚,發生系爭事故時在園藝公司擔任外務專員及司機,於108年僅有薪資收入2萬餘元及利息所得,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已婚,三個小孩均已成年。

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八)末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維修費用5,600元、眼鏡2,600元、褲子1,790元、衣服3,990元並提出相關收據供本院審酌(見附民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而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因刑法之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故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就造成原告前開財產受損部分另應成立毀損罪,是被害人即原告前開所稱財產損害,即非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此部分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可另行訴訟救濟之)。

(九)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7,572元【計算式:57,907元(醫療費)+49,200元(看護費)+13,100元(交通費)+105,000元(工作收入損失)+2500(營養品費)+9,865(醫療用品)+100,000元(精神慰撫金)=337,572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如上所述,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該交叉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被告欲左轉彎而暫停路邊,原應注意車輛起步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橫越彰員路該處路段,致使原告閃避不及致生系爭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

原告吳承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行經無設置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煞停不及遂向右閃避,然因事發突然機車失控向右偏滑而人車倒地,其行為亦有過失,此亦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覆議意見書相符。

則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原告自應就其損害按其比例分擔責任。

本院審酌禍事故發生經過,認兩造過失比例相當,應各負50%責任為適當。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8,786元(計算式:337,572×50%=168,786)。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理賠金66,454元等情,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2,332元(計算式:168,786-66,454=102,332)。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3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