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起至105年間止,受被告林棲鸞之委任,多
- (二)被告謝依珊於10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迭經催討
- 二、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林棲鸞辯稱:原告先前擔任我兒子即訴外人謝佳宏經營
- (二)被告謝依珊辦稱:原告跟我弟弟謝佳宏先前為情侶關係,並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與謝佳宏(即被告林棲鸞之子、被告謝依珊之弟)於
- (二)原告於103年5月27日匯款60萬元與被告謝依珊。
- (三)原告自100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陸續繳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為被告林棲鸞繳納國民年金
- (二)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交付60萬元與被告謝依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請求被告林棲鸞償還代墊費用部分:
- (二)原告請求被告謝依珊返還借款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棲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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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何雅惠
被 告 林棲鸞
謝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起至105年間止,受被告林棲鸞之委任,多次為被告林棲鸞繳納國年年金保費及健保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9,383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棲鸞償還上開代墊費用。
(二)被告謝依珊於10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迭經催討,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依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林棲鸞應給付原告59,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謝依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棲鸞辯稱:原告先前擔任我兒子即訴外人謝佳宏經營公司之會計,係謝佳宏委託原告繳款的,款項均由謝佳宏給付等語。
(二)被告謝依珊辦稱:原告跟我弟弟謝佳宏先前為情侶關係,並共同經營詰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詰安公司),由謝佳宏擔任負責人,原告擔任會計出納,謝佳宏之財務事項均委由原告處理。
我考量謝佳宏於創業之際,經濟狀況不穩定,故於100年8月間將我名下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街00號13樓房屋,以60萬元價格出售與謝佳宏,作為詰安公司設立所在地,謝佳宏因而委託原告代為給付60萬元給我,我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
被告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謝佳宏(即被告林棲鸞之子、被告謝依珊之弟)於100年10月26日在彰化市○○○街00號13樓,合資開設詰安公司,由謝佳宏擔任負責人,於103年4月28日遷址至臺中市○○區○○○街0號,於109年3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
(二)原告於103年5月27日匯款60萬元與被告謝依珊。
(三)原告自100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陸續繳納被告林棲鸞之國民年金保費及健保費用共計59,38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為被告林棲鸞繳納國民年金保費及健保費59,383元,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交付60萬元與被告謝依珊,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林棲鸞償還代墊費用部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100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陸續繳納被告林棲鸞之國民年金保費及健保費用共計59,38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林棲鸞之委任,代為繳納上開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林棲鸞所否認,並辯稱係謝佳宏委託原告繳款,款項均由謝佳宏給付等語。
並據證人謝佳宏到庭證稱:被告林棲鸞並沒有委託原告代為繳納國民年金保費及健保費,是我委託原告去繳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林棲鸞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林棲鸞委任代墊上開費用,即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棲鸞給付59,383元,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謝依珊返還借款部分: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3年5月27日匯款60萬元與被告謝依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謝依珊向其借款,始交付上開款項一情,則為被告謝依珊所否認。
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謝佳宏間通話譯文內容,原告向謝佳宏陳稱:「那個60萬元也是從我戶頭匯給謝依珊的,幫你代墊的,你還沒跟我算好。」
、「有啊!我的房子貸款八百萬,一開始我的房子先貸款三百萬,你也知道!我貸款三百萬,因為謝依珊說她要創業,然後當初你跟謝依珊買,用六十萬元跟她買那個房子!所以我從我的房貸借出來,先幫你代墊這一筆六十萬元,我也有匯款單啊,我這裡的匯款單有匯給謝依珊的匯款單還在啊!對吧?那個60萬元也是從我戶頭匯給謝依珊的,幫你代墊的,你還沒跟我算好。」
、「謝依珊那個,我當初我是幫你代繳,如果你也不出面,我只能去告謝依珊」等語(見本院卷第77、85、91頁),原告除隻字未提及被告謝依珊向其借款之情,並數次自陳係為謝佳宏代墊款項,始交付60萬元與被告謝依珊。
又據證人謝佳宏到庭證稱:原告於103年5 月27日匯款60萬元與被告謝依珊,係我跟被告謝依珊就彰化市○○○街00號13樓房屋買賣的尾款。
當時我跟原告合夥的公司開設在上開地址,原告擔任公司會計,是我委託原告轉帳給被告謝依珊,但我後來有給付100 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堪認原告係基於其與謝佳宏間約定,而代為交付60萬元與被告謝依珊。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謝依珊間有就該筆6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依珊返還60萬元,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棲鸞給付59,383元;
暨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依珊給付6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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