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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龍輝
被 告 陳美惠 住同上(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93,48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尼雅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被告彭龍輝、陳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2%機動計息,逾期時應適用利率為2.71%。
被告維尼雅公司於原告撥付款項後,於108年11月1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僅繳款至109年2月,依雙方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維尼雅公司之借款已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1,793,4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資料表、台灣地區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原告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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