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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啟瑞
王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二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21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並陸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二人均係有配偶之人,且二人皆明知此事,其二人竟發展婚外情,原告於108 年10月12日經子女告知,被告乙○○有與女生視訊,原告因此對被告乙○○使用手機通訊對象起疑心,因被告乙○○不善記憶手機帳號密碼,有將其手機內之帳號密碼告知原告以幫忙記憶;
原告遂於108 年11月8、9日間發現被告間不堪入目之對話,其中於社群軟體Instagram 及臉書通訊軟體中,被告二人曾談及二人分別要逼迫原配離婚,二人要在一起之對話內容,並有許多性暗示的對話、留言,被告乙○○之手機內照片資料夾,亦有許多被告二人出遊摟抱、親吻及互相餵食之照片,原告因此而知悉上情,且依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顯然曾經發生過性行為,被告二人彼此間高調示愛,所作所為,讓原告精神上飽受煎熬與痛苦,身心嚴重受創,致原告需就醫,經醫師認定已有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
被告二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依據實務見解,被告主張起訴狀後附之對話擷圖及照片無證據能力為無理由,況本件原告並非駭入被告乙○○之手機取得資料,如未經被告乙○○同意並告以帳號密碼,原告豈能正常使用被告乙○○之手機而取得資料,倘被告甲○○認原告有任何違法行為,此為有利於其之事實,且為變態事實,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甲○○辯稱原告與被告乙○○二人早已分居,惟原告與被告乙○○原本相處融洽,婚後生育有三名子女,夫妻感情原本甚佳,共同居住於夫家,係因被告甲○○介入始造成其與被告乙○○之夫妻關係產生裂痕,被告甲○○所辯實倒果為因,亦顯然對自己的行為毫無反省之意,且亦可由被告所提之對話擷圖內容顯示,原告稱「我也讓爸媽擔心好幾個月了,我累了,所以決定放手了」等語,更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二人之婚外情而身心俱疲,長達數個月,也連累父母擔心,精神上確實受有極度之痛苦無誤。
㈤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房屋仲介,無底薪,因受疫情影響,從數月前就職後迄今未成交任何物件,以致無任何獎金收入,惟於109年5月5日至6月30日公司另讓原告擔任行政助理,有底薪2萬元,另原告名下僅有代步用之93年出廠、迄今已16年之舊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部分: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乙○○手機翻拍照片等證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係經被告乙○○同意觀看及翻拍,倘若原告無法證明其取證之合法性,則基於憲法及刑法保護人民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權,原告自不得無故查看乙○○之手機包括照片、對話紀錄,原告所取得之前揭證據,屬非法取得,侵害被告乙○○之憲法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及憲法第22條所揭櫫其餘基本權利如隱私權之保障,復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
且原告係以被告間之通姦、相姦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身分法益,尚難認較憲法及刑法規定所保障被告乙○○之隱私權為高,即難認前開證據得作為認定被告侵權行為之證據,否則無異縱容、鼓勵私人恣意侵害他人私領域以違法取證,是原告所提之手機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
⒉再者,縱認前揭私人不法取證之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然原告與被告乙○○早已分居多時,生活中並無任何交集,顯見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則原告所主張之配偶權受侵害一事,其實質配偶之精神人格權之侵害一事,已有疑義;
且原告亦已表示不願再追究,並表示祝福被告間之行為,更足見原告已釋懷而無侵害其配偶權過鉅的情形,則原告所受有配偶權侵害顯然未達60萬元之多,就原告求償之部分,依僅能負擔5萬元。
⒊目前伊有車貸、卡債。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乙○○部分:同意原告請求賠償,但請求之金額過高,伊認為10萬元以內比較合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6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同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即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朋友正當情誼而交往之事實,據其提出被告間之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留言之擷圖、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甲○○則抗辯原告所提之擷圖、照片,未經被告乙○○同意所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云云: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司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係經被告乙○○同意並告以帳號密碼而取得,被告乙○○到庭亦陳稱,「(法官問:被告乙○○是否有同意原告使用?)沒有講同不同意的問題,就是帳號密碼是我讓原告設定。」
,足認被告乙○○並無限制原告使用其手機,且原告與被告乙○○本即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生活共同體,本即可能代為接聽或查看手機,對其與他人之通訊記錄與手機存取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已難認原告有何不法取得前開證物之情事;
再者,衡諸被告乙○○之隱私期待權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縱原告未經過被告乙○○之同意查看並擷圖備份手機內容取證,原告所提之前開證物,亦難認取得證據之方式係以侵害被告乙○○人格權之方法,或有何違反社會道德、侵害社會法益、違背保重大法益法規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虞,是難認本件應排除前開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留言之擷圖、照片等件之證據能力,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據。
㈣再觀諸原告所提之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留言擷圖及合照,被告二人間有「一起高潮」、「全身套餐」等性暗示之言語,且二人間之照片亦有親吻、擁抱等較為親密之肢體接觸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難認符謹守分際之已婚者與婚外異性應有之社會交往,且被告二人亦不爭執其二人明知被告乙○○已婚仍發展婚外情,被告二人前開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顯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是為明確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甚明,被告甲○○雖抗辯原告與被告乙○○間已分居多時,僅存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然此部分為原告否認,被告甲○○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被告二人所為已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依前揭說明確係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此部分亦不影響是否侵害配偶權之認定,其所辯自不足採;
又被告二人所為前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勢必對原告造成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亦因此罹患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此部分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被告甲○○辯稱原告事後已表示釋懷,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過鉅,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原告亦曾有「我累了,所以決定放手了」等言語,更足認原告確因被告二人間之侵權行為身心均受煎熬,被告甲○○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即屬有據。
㈤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被告甲○○抗辯5 萬元為已足,被告乙○○則抗辯10萬元以內比較合理;
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房屋仲介,因兼任行政助理,底薪約2 萬元,名下有一部供代步用93年出廠之汽車;
被告甲○○名下則有102 年出廠之汽車一部,並有股利收入,尚有汽車貸款、現金卡債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被告甲○○提出車貸資料、信用卡聯徵紀錄、財產清單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閱兩造104至108年之所得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30萬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就被告給付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因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 月21日已送達被告甲○○,而送達被告乙○○之起訴狀繕本遭退回(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乙○○於109年6月24日到庭為言詞辯論,因自當時起已可知悉本件原告之請求,應認此際與起訴狀之送達發生同等之催告效力,是被告二人本件所應連帶給付原告之30萬元,被告甲○○應自109年5月21日起、被告乙○○應自109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被告甲○○自109年5月21日起、被告乙○○自109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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