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588,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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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王勝緯
被 告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3日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廠牌BENZ、車身號碼WDD0000000A118794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出售予被告,嗣原告即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管理使用,並收取被告55萬元之價金完畢。

(二)又「乙方(即被告)接管該車後,如有造成稅金、違規罰單、ETAG過路費用、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及利用本車進行非法行為,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即原告)無關」、「甲方(即原告)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並保證無來路不明之不法情事,確保授權人權利」、「當本車輛可過戶時,甲方需全力協助,並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給乙方(即被告)辦理過路」,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分別規定,可見原告僅系爭汽車之名義上登記所有人,非實際所有人及使用者,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狀態與其所有權歸屬之實際狀態不符應屬有據,又被告及系爭車輛之所在不明,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使原告繼續負有繳納稅費、罰鍰或行政責任,並將因被告欠繳費用而遭行政執行署列為強制執行之對象,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受損害之危險,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另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不久,原告便於109年3月底間收到稅單後,迭向被告催促繳納,被告不僅置之不理,最後甚至不知去向,惟系爭車輛既於109年3月23日以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自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23日之後所發生之稅捐及交通違規罰鍰,爰以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無從再以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依約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系爭車輛車即以原告名義之登記予以除去。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雖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惟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狀態與實際狀態不符,而有確認其非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必要,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23日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以55萬元將系爭車輛讓予被告,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亦給付價金完畢,惟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未變更為被告等情,據原告提出汽車讓渡合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另據原告所提之前開汽車讓渡合約書上所載,第七條「當本車輛可過戶時,甲方(即原告)需全力協助,並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給乙方(即被告)辦理過戶」,可知兩造間確有協議暫不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登記為被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前段訂有明文,是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以「占有」為表徵,即他人對動產權屬形式判斷之最重要標準,為該動產由何人「占有」;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汽車為動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買受人即被告當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為有理由;

另原告業已以起訴狀表明要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以該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該項意思表示已經本院公示送達予被告,並於109年6月28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自因原告終止契約而消滅,被告自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更名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過戶至被告,亦屬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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