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59,2020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鄭昭仁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賴聖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被告賴聖山明知訴外人黃氏杏尚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之期間,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間,被告即開始與訴外人黃氏杏同住於彰化縣溪州鄉榮光村被告住處而共同生活,迄訴外人黃氏杏尚與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7號和解離婚止,被告賴聖山與訴外人黃氏杏兩人共同居住於被告彰化縣溪州鄉榮光村住處,侵害原告對於訴外人黃氏杏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被告賴聖山完全無視於訴外人黃氏杏與原告間之合法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之事實,有原證二之原告會同警方現場採證照片8張可證。

被告賴聖山與訴外人黃氏杏單獨共處一室同居於彰化縣溪州鄉榮光村被告住處而共同生活不正常男女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份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1,000元。

(三)證人張窓明於鈞院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法官對於原告與黃氏杏的婚姻存續狀況是否清楚?)我知道他們是夫妻。

大家都是從事農業。

之前沒有聽說有發生什麼事情。

後來就是黃氏杏有一天工作回來就離開,不知去向,原告就有在打聽,後來就有打聽到租房子快到溪州那邊,應該是新光村。

…(法官是否知道黃氏杏有跟其他人同住?)就黃氏杏跟被告住在租屋處。

(法官是否有親眼目賭?)去年年中我跟原告有去現場,原告LINE黃氏杏,黃氏杏沒有接,但是我們隔著窗戶聽到有人講話,好像是黃氏杏的聲音,另一個沒有出聲音。

後來我們去派出所報案,警員有跟我們過去要他們開門,開門之後就看到被告與黃氏杏在同一個房間,原告有進去,..我有進去,被告跟黃氏杏在門?與原告在門外互相推門,後來因為同來的另外一位村民出來跟我說原告快被夾到,我才進去幫忙推門,後來門有推開。

當時有請人照相,現場有他們二個的衣服。

..(法官被告與黃氏杏當場有無承認同居?)被告當下有承認..(法官當時警員有無搜索?)警員有去..(法官後來如何處理?)都一起去派出所作筆錄。

..(原告訴訟代理人?國慶律師請提示附件八張照片,是否108年5月2日原告會同成功派出所警員所拍的照片,第一頁四張照片右下角的左上方的人頭是否是你本人?)是我。

.(原告訴訟代理人?國慶律師這八張照片,是否當天所拍的?)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國慶律師房間內容除了你剛才所述的,被告與黃氏杏得衣服外,有無看見床舖?)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國慶律師你所看見被告與黃氏杏的衣服,是否如照片第二頁歐掛在一起?)是。」

(鈞院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9行起至第5頁末4行參照)。

是以,被告與有婚姻之原告當時配偶黃氏杏侵害原告配偶權同居之事實業經證人合興村村長張窓明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證述明確。

而證人黃氏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亦證稱「(法官被告有無與妳住在一起?)有。

..(法官被告之前是否已經知道妳是已婚?)工作的時後被告知道。

..(法官是否從被告幫妳租屋開始就一起同住?)是。

..(法官與被告同住期間有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我拒絕回答。」

證人黃氏杏雖主張騙被告已離婚但亦證稱承認與被告同居及對發生性關係未否認之拒絕回答(鈞院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第9行起至第9頁末4行參照),黃氏杏所證騙被告已離婚不可採,被告已知黃氏杏已婚,對是否離婚應查證卻未查,且黃氏杏之離婚法律扶助找扶助基金會及扶助律師均由被告載送,被告不可能不知黃氏杏未離婚。

(四)證人黃氏杏在偵查中的證述,是為了維護被告不要受妨害家庭罪的起訴,但是從被告還有查問黃氏杏有無離婚,竟然證人證稱離婚協議書已經燒燬,依一般人的經驗法則,會查證離婚協議書有無戶政登記,身分證配偶欄有無空白,被告與證人同居這麼多日子,且協助黃氏杏為生活,日常證件的申請以及法律扶助,對各公家單位要求身分證查驗,不可能不知黃氏杏的配偶欄仍然是原告,故黃氏杏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是黃氏杏告訴伊,她已經離婚,被趕出來無法生活,伊也要求看離婚協議書,她說燒掉了,她說一個人不敢住,無法生活,要求伊幫她,要不是她離婚,伊也不敢幫忙,所以後來伊才知道她沒有離婚。

原告跟證人張窓明及當地村長破門進來,伊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住了二年多,原告才來說那是他太太,伊純粹是幫忙,黃氏杏身上都沒有錢,無法生活,伊才幫忙的。

伊也有要求看離婚協議書。

(二)對證人張窓明證詞之意見:伊不知道情形如何,他們一來三個人就衝進來,把伊等押出去,黃氏杏腳車禍受傷,沒有錢看病,都是伊幫忙的,他們進來並沒有會同當地村長及派出所警員,是黃氏杏打電話叫當地派出所來,伊什麼都不知道。

是黃氏杏車禍要求伊幫忙,後來伊知道原告與黃氏杏二個人的情形之後我就離開。

警員有跟伊說最好離開,黃氏杏跟村長說她沒有辦法生活,村長不但沒有幫忙,而且還要報警,黃氏杏打電話跟伊說這些事情。

(三)對證人黃氏杏證詞無意見。伊是沒有看黃氏杏身分證沒錯,但是黃氏杏說已經離婚了,所以沒關係。

如果沒有離婚絕對不行,她出來哭訴,伊只是聽她講的過程。

她從越南到這裡,沒有得吃住,來告訴伊,伊只是幫忙。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氏杏為其前妻,於108年11月26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8年度婚字第77號離婚事件和解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並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離婚事件卷宗核無誤,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明知黃氏杏尚未與原告離婚,竟與訴外人黃氏杏兩人共同居住於被告彰化縣溪州鄉榮光村住處,侵害原告對於訴外人黃氏杏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1,000元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供參。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告妨害家庭之告訴,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19號偵查案件以無證據得證明被告和誘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黃氏杏之事實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全卷卷宗核對屬實,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黃氏杏當時仍為原告之配偶,自108年4月間,被告即開始與訴外人黃氏杏同住於彰化縣溪州鄉榮光村被告住處而共同生活,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詞,並舉證人張窓明及租屋現場照片等件為據,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係黃氏杏告訴伊,她已經離婚,被趕出來無法生活,伊也要求看離婚協議書,她說燒掉了,她說一個人不敢住,無法生活,要求伊幫她,要不是她離婚,伊也不敢幫忙,所以後來伊才知道她沒有離婚,知道後就沒住在一起等語。

(四)經查;證人張窓明證稱於去年年中與原告至被告替訴外人黃氏杏承租之房屋察看,有看到被告與黃氏杏在同一個房間等語,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有與黃氏杏同居之事實,不能證被告明知黃氏杏當時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續;

另據證人黃氏杏到庭結證稱:「(法官問:那妳離開之後住哪裡?)我沒有認識朋友。

我只有認識被告。

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我什麼都沒有。

然後被告聽我在哭,被告就幫忙我,幫忙我租房子。

(法官問:被告有無與妳住在一起?)有。

我騙被告說我與原告已經離婚了,被原告趕出來。

因為我沒有朋友,被告人很好,所以找被告幫忙。

(法官問:被告之前是否已經知道妳是已婚?)工作的時候被告知道。

被趕出來之後我騙被告說我已經離婚了。

要被告幫我。」

等語,參以證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亦證稱其騙被告離婚協議書已經燒燬等情,堪認被告所辯截至原告108年5月2日至黃氏杏租屋處察看時,不知原告與黃氏杏尚未離婚等語,應非虛詞;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當時明知黃氏杏尚未離婚之證明,當不能僅憑原告臆測之詞即認其主張為實。

至原告復稱被告於當日後明知黃氏杏尚未離婚,仍載送黃氏杏找扶助基金會及扶助律師,被告不可能不知黃氏杏未離婚云云,被告與證人黃氏杏雖不否認,惟該載送行為仍屬朋友間相互幫忙之範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與黃氏杏事後至和解離婚止,復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1,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