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陳宇盛獨資經營被告廣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成公司
- 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李火爐與原告之伯父李阿例所共有,
- 三、並聲明:
-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 一、本件鋸斷系爭龍眼樹之行為係被告陳宇盛個人所為,並非執
- 二、答辯聲明:
-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宇盛於107年間,因認系爭土地上之系龍眼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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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高李麗鶯
被 告 廣成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宇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6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宇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宇盛獨資經營被告廣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成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承攬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認原告共有坐落同段1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龍眼樹(下稱系爭龍眼樹)影響系爭工程前之道路通行,遂基於毀損之意思,商請訴外人即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村長李樹林協助鋸樹,李樹林則委由訴外人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清潔隊長廖文祐予以協助,廖文祐於民國107年7月4日至同年月5日指派訴外人即清潔隊員陳俊賢、江駿珅、李文勝、葉松維、陳建霖(下稱陳俊賢等人)鋸斷系爭龍眼樹,致該龍眼樹死亡,且鋸下之樹幹遭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製成木椅等家具,被告陳宇盛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李火爐與原告之伯父李阿例所共有,李火爐在分管之土地上,於民國6年種植系爭龍眼樹,故系爭龍眼樹於李火爐死亡後,應由原告與訴外人李俊義、李國樑繼承而共有,而李俊義、李國樑業於109年4月25日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損害。
又原告對系爭龍眼樹用一生情感託付,且系爭龍眼樹為百年老樹,為原告父親留下之紀念,價額無法估計,故其損害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應屬合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鋸斷系爭龍眼樹之行為係被告陳宇盛個人所為,並非執行被告廣成公司業務之行為,與被告廣成公司無關,故原告請求廣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又系爭龍眼樹為鄉村常見樹種,並非高貴樹材,亦無百年樹齡,否認原告受有165萬元之損害。
依彰化縣政府辦理107年度徵收土地農作物查估基準所示,龍眼樹一棵,特大11年以上生,僅價值4,840元;
另被告陳宇盛曾尋覓與系爭龍眼樹相同尺寸之樹圍、樹型、態樣、樹齡等相同條件之龍眼樹移植原地,以補償原告,然遭原告拒絕,斯時曾請業者估價,估價單上載樹圍160公分之龍眼樹,價值約10,000元、運費10,000元、種植工資及怪手費用12,000元,合計為32,00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龍眼樹價值165萬元,顯非事實,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宇盛於107年間,因認系爭土地上之系龍眼樹影響道路通行,因而委請他人鋸斷系爭龍眼樹,被告陳宇盛之行為,業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判決被告陳宇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審閱無訛,當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此為民法第66條第2項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系爭龍眼樹種植在李火爐分管之系爭土地上,系爭龍眼樹應為原告與李俊義、李國樑共有乙節,為被告所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6頁),當信屬實。
又李俊義、李國樑已於109年4月25日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宇盛賠償系爭龍眼樹之全部損害,當屬有據。
至原告雖另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廣成公司與被告陳宇盛連帶賠償,然鋸斷系爭龍眼樹為被告陳宇盛個人違法行為,亦難認係被告陳宇盛執行被告廣成公司業務之行為,且被告陳宇盛為被告廣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受僱人,則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廣成公司與被告陳宇盛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有關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原告雖主張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其損害,且該金額參考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2015景觀樹木移植種植工程單價分析一覽表所示,樹徑∮51-70每株移植種植即需676,099元,日常維護保固單月即需786,803元,合計每株移植種植及單月保固即需1,462,902元,應屬合理云云,並提出上開單價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1第57至61-1頁),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規定,與本件性質顯然不同;
又本件並非樹木之移植及養護保固,則原告以上開方式,主張其損害為165萬元,要無可採。
本院酌以:系爭龍眼樹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略為:依成本法計算,系爭龍眼樹之價值為88,089元,因系爭龍眼樹係觀賞休憩用途,因此系爭龍眼樹之果實收益並不具買賣交易用途及目的,因此不適合用收益法加以評估,另因該樹具有體驗價值,該體驗價值如同精神損失之填補,因此體驗價值由法院判斷決定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2頁),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另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洪振剛亦於本院110年11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龍眼樹的樹根部分生長為不規則形,不規則形的原因是因為土質及泥土下的根生長的方向有密切關係,根遇到土質硬的地方會往軟的地方生長,從卷內照片無法鑑定樹齡,還是要回歸到樹冠,伊是以測量技術,現場由原告告訴樹的位置,確定系爭龍眼樹的位置,雖沒有看到殘體,但可以回歸107年尚未砍時,確定系爭龍眼樹之本體,據此為鑑定,鑑定結論詳如鑑定報告所載,系爭龍眼樹若有百年樹齡,其成本金額約為176,17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68頁)。
及依證人即原告之鄰居與族親李暖於本院110年11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36年11月出生,伊在小時候(約5、6歲時)曾經看過系爭龍眼樹,但伊不知系爭龍眼樹於何時或何人所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188頁),可知系爭龍眼樹樹齡至少70年。
以及被告同意系爭龍眼樹若有百年樹齡,其價值可依系爭鑑定報告推計為176,17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
暨系爭龍眼樹為鄉下常見樹種,並非珍稀樹種,種植所在係在道路旁,主要供觀賞遊憩,並無收益價值,以及系爭鑑定報告明載其所稱之系爭龍眼樹價值僅為成本價值,並未包括體驗價值等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宇盛賠償之金額,應以45萬元為屬適當。
故而,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宇盛賠償45萬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並同意利息起算日以109年8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故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宇盛給付45萬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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