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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張綉蓮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趙章安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26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1,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小學同學,因長期追求原告,經常前往原告任職之精品鋼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品公司)送東西給原告,或找原告聊天,均為原告拒絕。
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上午7時58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精品公司欲找原告說話時,為原告所拒絕,被告竟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被告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傷害罪確定。
㈡被告係從原告背後偷襲,之後壓制原告至地面毆打原告,令原告十分恐懼,並且害怕被告對原告又有其他傷害,而自原本公司離職。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心靈受創,每天食不下嚥、睡眠困難,且遇到陌生男子會有焦慮及恐懼感,社交活動受到影響。
足認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原告遭傷害,支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費用新台幣(下同)450元,及在澄清綜合醫院身心內科就診費用810元,共1,260元。
2.精神損害賠償:原告於82年起即在精品公司任職,本件傷害案件發生後,原告因害怕被告再次對其不利而自請離職。
原告已經中年,工作找尋有所困難,目前僅能找尋基本工資左右的工作,與原本任職公司薪資有所落差。
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行政人員,薪資每月25,0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受有極大的心靈受創,每天食不下嚥、睡眠困難,且遇到陌生男子會有焦慮及恐懼感,社交活動受到影響,故請求598,74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被告教育程度為台中宜寧高中結業,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工作,108年總所得約74.5萬元,名下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慰撫金部分,依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暨兩造收入、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小學同學,長期追求原告均遭拒絕,其於前揭時、地前往原告任職之精品公司找原告說話,遭原告拒絕,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被告已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診斷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毆打原告成傷,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6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2.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毆打原告成傷,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行政人員,薪資每月25,000元;
被告教育程度為台中宜寧高中結業,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工作,108年總所得約74.5萬元,名下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108年度所得(利息、薪資)445,341元,無財產資料;
被告108年度所得(利息、薪資)742,586元,有房屋等財產價值1,238,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身體及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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