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因原告年事已高,並患有失智症,須人
- (二)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因兩造就系爭契約
- (三)再退步言,如認系爭契約非為贈與契約,而為買賣不動產
- (四)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
- 二、被告則略以:
- (一)伊於92年間與中國配偶何優香結婚,因母親不喜此一媳婦
- (二)被告搬回老家後,均由被告配偶負責煮飯,並與原告及翁
- (三)原告起訴要討回系爭土地,係遭被告之胞兄翁朝森所設計
-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6日辦理
- (二)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
- (三)經查,原告主張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係因被告要求需將系
- (四)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子女對父母本有扶養
-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對原告日常起居漠
- (五)至被告稱縱認兩造就贈與契約約定扶養義務,然原告曾表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既已約定
- (七)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無庸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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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翁申烈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翁朝銘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52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因原告年事已高,並患有失智症,須人奉養,而被告已成家立業,且收入穩定,兩造遂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間約定由原告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實為贈與之方式贈與被告,而被告應負照料及扶養原告至終老之義務。
故兩造間雖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惟兩造間之真意為簽訂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此從契約簽訂後,僅原告負擔當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被告從未給付價金,當時並答應會提供原告健康關懷、生活起居照顧等扶養義務,且當時均有訴外人翁蕭秀李(即原告之配偶、被告之母)在場見聞。
而被告自108年5月受領系爭土地後,雖搬回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與原告同住,卻疏於關懷照顧原告,日常生活更無意與原告有所交集,此由被告一家人所使用之客廳係在19號房屋後方之紅色矮平房,且平日客廳大門深鎖,阻擋原告進入,更另外增設廚房、浴室等情可知。
嗣108年6月間,原告經確診大腸癌後,被告更未按時拿藥給原告服藥,且刻意缺席為討論原告醫療計畫而召開之家庭會議,甚至於同年11月6日原告進行大腸癌手術,被告亦拒絕到院照顧原告,且不曾主動關切原告術後護理狀況及糞袋之更換,往往需被告之母翁蕭秀李催促才協助更換。
嗣後原告因病回診,被告亦常藉故推託不願陪同,原告僅得臨時請託訴外人翁朝森協同就醫,足認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其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因兩造就系爭契約除約定價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外,當時原告因病亟需人他人協助照顧,且被告身為人子,故曾特別約定被告應照料、扶養原告日常起居,直至原告終老,因被告未履行契約約定之義務,原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綜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撤銷贈與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再退步言,如認系爭契約非為贈與契約,而為買賣不動產契約,且原告先位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
因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已於108年5月16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故依民法第367條、第36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85,759元。
(四)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5,7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一)伊於92年間與中國配偶何優香結婚,因母親不喜此一媳婦,於95年間將被告及其配偶趕出家門,由被告及其配偶在外租屋生活。
嗣於108年初,原告及訴外人翁蕭秀李深覺對被告有愧,並慮及30年前曾為被告胞兄翁朝森於社頭鄉購買店面,遂向被告及其配偶提出返老家居住之建議,當時被告回稱如果又遭趕出家門呢?原告及翁蕭秀李主動回覆願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使被告能安身於老家。
為此,原告於108年3月間,主動找了代書,將系爭土地過戶之被告名下,並邀請被告搬回老家,被告遂於108年7月間舉家搬回老家居住迄今。
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乃係原告希望被告返家居住,屬於單純之贈與,並無如原告起訴狀所載需被告扶養父母而作為贈與之附負擔條件。
倘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該負擔係要被告搬回老家居住,而被告確實於108年7月間搬回老家居住,足見本件贈與之負擔已履行完畢,自無由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之餘地。
(二)被告搬回老家後,均由被告配偶負責煮飯,並與原告及翁蕭秀李同住、同吃,然翁蕭秀李經常於家事上刁難被告之配偶,使整個家庭雞犬不寧。
因翁蕭秀李希望被告離婚,被告不從,被告母親翁秀李遂與被告之兄長翁朝森商量,希望藉返還系爭土地將被告趕走。
然而,事實上,原告一再對被告表示並未要討回土地,因為該土地本即給被告一家人棲身之用,完全遭大兒子蒙騙設計等語。
甚至,原告曾主動要求簽兩次的撤回狀,此有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可參。
因被告自搬回老家後,三餐均由被告配偶張羅及照顧,原告可自由進出老家,被告並無將大門深鎖之情。
至原告生病住院後之照護問題,係因適逢被告女兒翹課、離家、出車禍等意外,且婆媳關係持續不佳,被告為前開事務忙得不可開交。
且被告尚需未了老家浴室加蓋工程,使家人可以安心使用浴室,因而無法經常前往醫院照護,然被告有隨時關注原告在醫院狀況,絕無藉故推託不願陪同前往醫院之情事,更無不予扶養之情事,是被告均未該當撤銷贈與之構成要件,足見原告主張並非有據。
(三)原告起訴要討回系爭土地,係遭被告之胞兄翁朝森所設計,並非原告本意,證人翁朝森之證詞不實在等語。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不動產登記資料,係以買賣方式為之,實則係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勘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有附負擔之約定即被告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因被告未履行該義務,故請求撤銷贈與契約;
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是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贈與契約有無附負擔之約定?被告是否確實履行附負擔之義務?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可採?
(二)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為民法第416、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同法第179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係因被告要求需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被告方會回家照顧父母等語,雖為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係因原告與翁蕭秀李早年將被告及其配偶趕出家門,因深感愧疚,方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縱認兩造間有附負擔之約定,僅係要求被告回老家居住,被告已確實履行返回老家之義務云云。
惟查,原告於107年11月間經診患有輕微失智後,因原告需追蹤治療,而需經常往返醫院,自有仰賴被告返家協助照料、扶養原告之必要。
倘如被告所述,翁蕭秀李不喜歡被告之妻,何以僅單純要求被告及配偶返家居住,即贈予系爭土地,顯然有違一般經驗常情;
又設若如被告所稱係因愧對被告而贈與系爭土地,自得逕予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即可,況翁蕭秀李既然不喜歡被告之妻,何以係在原告經確認失智症後,方已贈予系爭土地為由,要被告及配偶返家居住,可見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四)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子女對父母本有扶養義務,顯係被告不願返家協助照護、負擔扶養之義務,原告方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並以被告應返回老家扶養父母之附負擔條件,以期被告能確實返回老家扶養失智之原告,自符常理。
且原告主張之上開約定業經原告之配偶、被告之母翁蕭秀李於109年7月23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系爭山腳段906地號不動產,為何於108年過戶給被告?)這是要被告翁朝銘照顧我們兩個老的,因為原告翁申烈當時罹患大腸癌很嚴重,原本被告翁朝銘住在清水岩,但是被告翁朝銘說土地過戶給他,他才肯回來。」
等語可稽,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有附負擔之扶養約定。
被告雖辯稱翁蕭秀李所為之照料,並非指扶養至終老云云,然原告年事甚高,且一般而言所謂照料父母,本指盡扶養義務至父母終老,蓋扶養義務不因父母年紀增長而減少,故被告否認照料係指約定扶養至終老等情,應不可採。
另被告否認翁蕭秀李上開證詞之真正,惟翁蕭秀李與兩造間均有親屬關係,況被告為翁蕭秀李之子,以父母愛子之心,應無可能偏袒一方之虞,是證人翁蕭秀李所述,應值採信。
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確實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扶養至終老之義務,而非僅是要被告返回老家居住而已,是被告受領系爭土地後,即應對原告盡扶養義務甚明。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對原告日常起居漠不關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稱其並無漠不關心,係因原告大腸癌手術期間,適逢女兒車禍亦需照料,並非藉故推託不去醫院照護,且其配偶每日準備三餐供其父母飲食等語,並提出女兒翁翊婷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錄影光碟為證。
惟被告女兒車禍時間為108年10月24日(當日離開醫院)與原告大腸癌住院期間即108年11月5日至24日,兩者間並無重疊,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查原告已高齡80餘歲,又係接受大腸癌手術,必較被告女兒更需人照護,被告以此拒而前往醫院照料手術之原告,顯然並未盡照護原告之義務。
另被告辯稱其配偶確實每日準備三餐,並提出照片為證,然照片僅能證明原告確實與被告一起用餐之事實,無法證明備餐過程係何人所為,由被告之母翁蕭秀李於109年7月23日到庭證稱原告及其三餐,均由伊煮三餐,因為被告不提供原告三餐等語,可見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況據證人翁蕭秀李證述「(法官問:生活費用呢?)我自己做工,及另一名兒子給我。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先生後來手術的花費是誰花費的?)我大兒子。
(法官問:小兒子有無出錢?)沒有。
」,此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及訴外人翁朝森所給付之醫療費用單據可參,益證原告及其母之生活費用是自己做工或其他子女負擔,並非被告所提供,且被告並未證明其對原告有相關之金錢扶助從而,被告辯稱其已盡扶養義務乙節,殊無足採。
(五)至被告稱縱認兩造就贈與契約約定扶養義務,然原告曾表示「我不會說再討回來啦,最後也是要給你們,我又不帶去。」
、「也是真奇怪,最後也是要給你們」,已為宥恕之行為,故原告不合民法第416條之規定,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等語。
惟原告於108年11月間業經認定患有失智症,且被告亦曾質疑原告是否有能力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等情,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事理辨別能力有所質疑,則被告與原告間如被告所提光碟中之對話,是否為原告之對話?是否為原告之健全自由意志所答覆,或曾受誘導而回覆,並非無疑,自難以錄影光碟即認原告之答覆為對被告之宥恕行為,況原告本人於109年6月16日陳明(要提起本件訴訟討回系爭土地)在卷,且經證人被告之母翁蕭秀李於109年7月23日到庭證述明確,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所提其於法庭外私自所錄光碟,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既已約定附負擔之條件,被告即應履行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因被告未盡履行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52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被告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被告聲請傳喚其配偶何優香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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