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632,2020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石泰彰

被 告 石嵩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8,225元,此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