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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游建鵬
被 告 游水生
訴訟代理人 游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61年7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將其可合法繼承之游宗後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員林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42.48平方公尺(73.25坪)售予原告之父游輝榮(已於83年死亡),並由現任該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游振盛父親游木甲擔任介紹人,雙方並立有賣渡書為憑。
依賣渡書第4條載明:本件買賣因甲方(指賣方游水生先生)未辦理繼承,致不能即時辦理登記,如能辦理登記時,甲方應備齊有關文件會同乙方向地政機關聲請土地產權轉移登記,倘若手續上應另立字據或需要甲方簽蓋等甲方應無條件應付之,對此甲方絕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向乙方要求補貼加價等情。
㈡原告之父游輝榮購入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48年,土地範圍周邊即修建有圍牆,祭祀公業游宗後土地現正辦理繼承過戶中,被告年事已高,其子女卻一再藉故阻饒推諉,不讓其父親游水生履行承諾將土地所有權,授權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及所委託之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作業。
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賣渡予家父游輝榮(已故)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2.48平方公尺(73.25坪),可繼承之游宗後祭祀公業地號所有權移轉予游輝榮合法繼承人游建鵬(原告)名下,並主張訴訟期間,被告已售予家父游輝榮之土地部分(73.25坪),該游宗後祭祀公業管理人應停止土地買賣行為,以維原告權益(土地過戶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由被告支付)。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61年7月20日向阿前(國語音)借了7,000元,並沒有同意利息的問題,用途並非私用。
被告不識字,不認識游輝榮,也不知道賣渡證內容,游水生的名字不是被告簽的,也不知印章是被告蓋的。
㈡系爭土地是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其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其規約或3分之2派下員之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
61年間祭祀公業有游火力、游木甲、游水訟、游朮、游金倉、游香、游祿,未報死亡登記,埔里鎮游宇、游祿孫女游書、游水生,依由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共同共有土地準用前4項之規定辦理,內政部71年10月5日台內地字第113492號函。
當初游輝榮可能不知道土地是共有,管理人游羅漢早已故了,沒有管理人,61年間是一件誤解的買賣,被告無知又不識字,只知向阿前借了7,000元,阿前只好以7,000元換來2厘5毛,73坪土地,當那年代介紹人,游木甲以公業的大埔段216-1番地旱地以30坪地賣給田洪祿使用,8萬元代價,游輝榮73坪土地當年就拿去使用,又使用到100多坪地。
已48年之久過去,當初買地要以當事人管理人簽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其他派下員全體同意,當時就要過戶移轉登記,當時就要訴請法院裁判,時效已過,現買方與介紹人已亡故,本賣渡證已失其效力,賣方兒子沒有在場過目簽名有欠未合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游輝榮與被告簽訂賣渡書買賣系爭土地,其父親已死亡,經本院詢問其父親繼承人有幾人,為何只有原告起訴,並闡明法律上應一同起訴等情,據原告陳述:伊父親已死亡,兄弟姊妹有7人,因為土地在伊旁邊,都是伊處理,兄弟姊妹會移轉給伊等語。
足見游輝榮之繼承人並非僅有原告一人,則本件未以其他游輝榮之繼承人為原告,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依上開說明,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系爭土地並非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等,係屬給付不能。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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