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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盧亘男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莊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元,及自一0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五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莊豐瑋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6日20時許,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外,因細故與原告口角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肘及左膝挫傷及胸部鈍傷併左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且原告於事故前原無精神病史,事故後卻因憂鬱持續就醫,受有精神損害甚明,自得請求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豐瑋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原告,至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莊豐瑋犯傷害罪有罪在案,有前開刑案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復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屬實。
是被告故意以暴力加害原告,其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乙節。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及程度、經濟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主張渠因細故遭被告毆打受有前開傷勢,其因系爭事故及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通常,是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所得收入及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並斟酌原告為當地里長、年逾古稀,而被告正值壯年,在年紀及身材均有優勢,被告卻僅因原告淋濕其機車等細故,未循合理溝通管道即恣意以暴力加害原告等情,及原告就其精神受損情形僅以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其他失眠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綜觀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即應駁回。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簡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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