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669,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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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銘忠
被 告 王堃宇即王志銘(即金名工程行)國內公示

被 告 林秋伶(國內公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堃宇即王志銘(即金名工程行)、被告林秋伶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王堃宇即王志銘(即金名工程行)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8日,邀同被告林秋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循環動用期限至109年10月8日,與原告約定按月於每月8日付利息一次,本金到期清償;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115計算,自調整日起按機動之利率加上開加碼利率計息,如遲延付息或未按期還本,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兩造所定放款借據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王堃宇即王志銘(即金名工程行)自109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其所繳票據被列為拒絕往來,因被告並未按期付息,依據兩造簽立放款借據第十二條約定,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等目前尚積欠200萬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票據查詢資料、貸款查詢單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且不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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