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685,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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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黃雪梨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告 林奇昌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民主進步黨彰化縣黨部執行委員,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晚上7 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號12樓之民主進步黨彰化縣黨部,與黃水源、許書維、黃鈺雯、張乘瑜等人參加第15屆第20次執行委員會會議時,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室,以「她去拐人家的錢,跟人家拿錢,又去到飯店睡覺,後來人家監聽都監聽到了,後來那男生要承擔起來,接下來她告人家強暴,你們知道嗎?」、「(幸福臺灣夾克)一件400 多,你買兩千多」、「(黨部候選人登記費)你如果不是侵佔48萬,就是偽造文書啦」等語散布對原告之不實指摘,足生貶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及聲譽。

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黃水源、許書維、黃鈺雯、張乘瑜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7 偵6694卷第19至24、53、54、58、59頁;

108 調偵224 卷第9 、10頁),並有錄音光碟、會議紀錄、民主進步黨彰化縣黨部收款收據及請款單、104 年12月14日民主進步黨彰化縣黨部簽呈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4 年12月21日民主進步黨彰化縣黨部會計傳票、民主進步黨彰化縣黨部107 年5 月4日民彰彥字第400 號函、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7 偵6694卷第37至47、64、65、83頁;

108 調偵224卷第15、16、18頁;

109 簡2 卷第17頁),且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2 號判決其涉犯誹謗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8、55、56頁);

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誹謗之犯意,以前揭不實言論誹謗原告之名譽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是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竟不思理性行事,恣意於上開會議中對原告就具體事件為誹謗之言論,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另原告為環球科技大學畢業(見附民卷第9 頁),而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已離婚(見109 簡2 卷第31頁),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7、38、41、42頁),原告於107 年度之所得為35萬6,362 元,且名下有汽車1 輛,而被告於107 年度之所得則為50元,且名下有財產20萬2,000 元及汽車4 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09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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