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698,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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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 告 尤昭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三萬八仟八佰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尤昭勝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2日向原告告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於101年4月22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而被告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參與債務協商,並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簽訂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12.88% ,每月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被告本應按月依協議書之約定還款,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8月9日即未再繳款,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其期限利益,全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條件。

是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53萬8,82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暨還款計畫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審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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