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704,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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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公業張連
法定代理人 張肇基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張良任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砂金,嗣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9年8月30日死亡;

後經原告派下現員過半同意推選張肇基為新任管理人等情,有張砂金除戶戶籍謄本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備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第207頁),並經張肇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一、原告主張:㈠伊係坐落如附表所示即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伊於99年間推舉張砂金為新任管理人,於選任新任管理人後,伊因而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

㈡本件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伊之前管理人張砂金更未委任被告至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換發事宜,而係張砂金本人前往辦理;

惟遲未接獲溪湖地政事務所通知領取,張砂金遂前往瞭解,方知系爭所有權狀已遭被告持張砂金之普通印章,以張砂金名義領取。

被告未經伊授權,竟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領取上開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並拒絕交還予伊,嚴重損及伊之權益。

㈢退萬步言之,縱被告可證明係張砂金前往領取,並當場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保管,則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

惟委任關係亦隨時可終止,伊已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被告執有系爭所有權狀,亦為無權占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因未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及選任管理人,致無法就名下土地為管理及處分,故原告即於97年4月30日,與伊簽訂委任契約,約定委任授權伊辦理原告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新管理人變更登記、地上物占有人土地催討等事項。

原告係因委任而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於伊,由伊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換發系爭所有權狀、管理人變更程序,經地政事務所核發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則伊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在依民法規定將所有權狀交付於原告前,仍具因委任關係而占有之法律上原因。

㈡伊於處理完成原告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新管理人變更登記、申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事項後,原告即應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委任報酬予伊,詎原告卻拒不依約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

從而,伊依委任關係有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之給付義務,此與原告應履行給付委任報酬義務間,二者於本件情形,有實質上相互結合之依存關係、互為履行之牽連關係,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伊既已完成委任事務,原告自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惟原告屢經伊催討後,均迄未給付,伊至今仍未受任何清償,伊自得在原告履行其報酬給付義務前,行使留置權,留置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以維權益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

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43頁至第249頁),系爭所有權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屬原告所有或應由其持有。

參以系爭所有權狀現在被告持有中,亦為其所不爭執。

從而被告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二、被告抗辯因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故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㈠查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據此向原告另訴請求委任報酬(即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經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

復核諸被告提出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係公業張連派下委任授權乙方(即被告)辦理本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新管理人變更登記、地上物占有人土地催討等事項等語,核諸前揭委任範圍,並未明文規範包含換發所有權狀、取回所有權狀等事宜。

從而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委任範圍是否包含換發、領取系爭所有權狀等,並非無疑。

㈡復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

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

縱認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僅假設語,並非矛盾),被告既陳稱已完成委任事務,依前揭說明,即負有義務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向地政事務所領取之系爭所有權狀,交付於委任人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以明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從而被告即應主動交還系爭所有權狀予原告,方與因委任契約所負義務無違。

況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已於本院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02頁),則被告抗辯因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故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即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已有疑義,業如前述。

縱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惟承前所述,被告既陳稱已完成委任事務,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將其所領取之系爭所有權狀交付委任人即原告;

且被告此項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之義務,與原告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雖因同一之委任契約而發生,然原告給付報酬,與被告之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亦無從以原告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系爭所有權狀。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四、被告抗辯得行使留置權,留置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㈠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如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936條規定實行換價程序,或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就其留置物取償,則留置物應具有財產上價值且可轉讓者為必要。

不動產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本身無從實行換價程序,在社會觀念上並無經濟上之價值,亦不可轉讓,性質上不能作為留置標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核發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用以證明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法律地位之證明,其本身並不具經濟價值,無從換價,不得作為留置標的,是被告抗辯其得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予原告,不足採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狀字號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099溪資字第000621號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099溪資字第000622號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099溪資字第000623號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099溪資字第000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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