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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公業張連
法定代理人 張肇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再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請求人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要旨參照)。
末按文件、印章之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一物一所有權原則,上開文件、印章各有所有權,則請求人以一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各文件、印章之訴訟標的即屬各別,其訴訟利益單一,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計之,再依同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因所有權狀為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而土地所有權狀並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故無從認定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又依前述一物一所有權原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共計4張,每張各有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以一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之訴訟標的即屬各別,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而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計之,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
三、復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判命上訴人應返還4張所有權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聲明係就本院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自應以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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