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71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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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張值銘
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黃世煒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紀家珉
被 告 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烽杉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就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部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世煒、紀家珉應協同原告辦理兩造間「延平金鑽」建案(如附表)合夥財產之清算。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張值銘(下稱原告)起訴時,依合夥、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紀家珉、黃世煒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萬3382元本息及125萬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美公司)給付原告125萬元本息。

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具狀追加並擴張聲明,先位之訴部分,追加請求黃世煒、紀家珉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延平金鑽」建案之合夥財產,並將對紀家珉、黃世煒金錢給付請求,依序擴張為108萬6763元本息及250萬元本息;

備位之訴部分亦擴張對於泰美公司之請求金額為250萬元本息(卷一第133-139頁)。

嗣再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先位之訴對紀家珉、黃世煒金錢請求部分,分別減縮為54萬3382元本息、125萬元本息;

備位之訴部分則減縮為178萬3382元本息(卷二第194頁)。

核其追加、擴張或減縮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程序上均應准許。

另共同原告陳淑媚已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其起訴,並經被告同意(卷二第194頁),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不予詳述。

㈡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訴項標的,其一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被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

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黃世煒、紀家珉協同原告辦理兩造間合夥出資「延平金鑽」建案財產之清算,並請求被告於清算完結後,依清算結果及原告出資比例,給付原告可受返還之合夥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成數之賸餘財產(金錢請求部分),核屬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部分,先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待此部分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協同原告任意辦理合夥財產之清算,或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上開合夥財產清算並為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金錢請求部分有無理由為裁判。

二、原告主張:伊與紀家珉、黃世煒於102年10月間,合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嗣已分割成14筆地號)興建「延平金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共14戶)房屋出售牟利,約定分成4股,伊出資17萬元及營造技術入股為 1股,黃世煒出資612萬元為2股,紀家珉出資15萬元及負責行政、對外銷售及公司財務為1股,並以黃世煒之子即訴外人黃俊昌為負責人之被告泰美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房屋銷售事宜。

而兩造合夥投資之系爭建案,已於104年間興建完成,現並全部售出且移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因而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

惟兩造未選任清算人,且對帳目發生爭執,各執己見,致無法進行清算等情,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求為黃世煒、紀家珉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系爭建案合夥財產之判決(關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原因事實略)。

三、被告則以:黃世煒、紀家珉與原告間合夥購地興建系爭建案,已全數出售而完成合夥之目的事業而解散,然迄未經清算程序,依法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黃世煒、紀家珉於102年10月間,互約出資購買前開土地興建系爭建案以出售牟利,並用泰美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及記帳),嗣該建案於104年間興建完成,現已全數售出並移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惟合夥人未選任清算人,且現尚未進行清算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建案之部分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吳啟宏會計師事務所製泰美公司103至105年度財務報表代編報告書影本可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者,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與黃世煒、紀家珉互約出資合夥購地興建系爭建案,業已興建完成並全數出售及移轉產權,其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即應進行清算。

然渠等合夥人並無選任清算人,且對帳目爭執不下,合夥財產迄未清算,原告請求黃世煒、紀家珉協同辦理系爭建案合夥財產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因與其他聲明有訴訟標的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情形。

爰待兩造清算合夥財產完畢後,本院審理其餘金錢給付之訴為終局裁判時,再一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合夥人:原告張值銘及被告黃世煒、紀家珉
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興建建案名稱為「延平金鑽」之14戶房屋出售(其中土地已分割為同段571、571-1、-2、-3、-4、-5、-6、-7、-8、-9、- 10、-11、-12及-13等14筆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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