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72,20200916,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林建廷



劉小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英姿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建廷、劉小琪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劉小琪、林建廷先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各於109年8月6日、109年9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8月11日送達劉小琪、109年9月4日送達林建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二人均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