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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曾郁雯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法定代理人 余福明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第24號債權人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94萬6,08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係主張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持債權憑證對債務人陳風廷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製成系爭分配表。
固債務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下稱系爭扣押裁定,係由參加人指揮被告聲請裁定及函請地政機關據為禁止處分登記)。
惟系爭房地係於109年1月21日拍定,參加人未於拍定日一日前合法聲明參與分配,遲於109年3月6日才聲明參與分配,即不合法。
因刑事保全追徵之扣押裁定,僅具有禁止處分效力,現行法律並無規定保全追徵之扣押與民事終局執行之競合關係,故被告如欲參與分配,仍應合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系爭扣押裁定本質係屬對物之強制處分,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各項執行名義,故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規定。
準此,被告以系爭扣押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自應遵守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於系爭房地拍定日一日前,提出預估沒收追徵金額證明文件並聲明參與分配,被告聲明參與分配顯然已逾上開期間,難謂適法,被告依同條第2項,僅能於債權人受償後之餘額為受償。
然本次分配後已無餘額可受分配,故被告預估沒收追徵債權額27億7,717萬2,200元自不應列入參與本件分配,應予剔除。
但本院民事執行處歷次更正分配表,竟於系爭分配表將參加人預估沒收追徵金額合計27億7,717萬2,200元列入分配,致原告原可受分配金額自172萬8,528元驟減為4,941元,嚴重侵害原告債權受償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告否認刑事保全追徵之扣押性質上與民事假扣押相似,而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參與分配。
縱認應類推適用之,仍應以系爭扣押裁定理由欄中「本案被害人投入之本金依卷內現有證人指述至少為27,334,385元」為被告可參與分配之金額,不容被告嗣再擴張其債權金額為27億7,717萬2,200元,以稀釋他普通債權人所得分配受償之金額。
雖扣押裁定因現行法之疏漏毋庸於主文諭知扣押數額,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之2第1項規定仍應敘述理由,俾使審查法院行使職權得予推估裁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數額及應追徵數額,並執行追徵扣押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自應受此法院裁定拘束。
對此前有21名立法委員聯署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刑事扣押相關規定,以刑事保全追徵扣押與民事假扣押制度同為保全程序之特性,著重於扣押數額之具體明確,故仿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相關規定,要求檢察機關於聲請扣押時應表明預估追徵之價額,作為刑事法院作成准予扣押之數額,並以此確定之扣押數額作為將來參與分配之依據,如此始能杜絕檢察機關無視初聲請時所表明之追徵數額,嗣後再恣意擴張數額參與分配,致犧牲他普通債權人原得分配受償之金額等不合理現象。
基上,以維護各債權人間地位平等及保障被害人等觀點,可推知法院於做成扣押裁定時,就所欲保全之扣押數額即告確定,並應以此數額作為將來分配之依據,被告自應受系爭扣押裁定之拘束。
此外,被告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主張系爭房地經刑事扣押時,應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公平合理分配予全體犯罪被害人,以平等保障全體犯罪被害人之權益等語。
惟債務人陳風廷因涉犯銀行法吸金犯罪,吸金數額達20億元,現已逃亡海外,檢察官無從對其進行偵查且提起公訴,該刑事案件實無可能有裁判確定之日,將使犯罪被害人無法依上揭規定獲得取償,系爭房地所拍得之償金將永遠提存於國庫,犯罪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永遠無法填補,實與刑事保全追徵扣押乃為保障犯罪被害人權益宗旨相悖,被告此部分主張,實難令原告信服。
至於強制執行法並無要求執行法院通知禁止處分權人,法院通知,只是便宜方式,有助於機關執行職務而已,未可以此逕認法院有通知之義務。
且於此種情形,並不會使被告無法參與分配,只是參與分配的債權額,應依刑事扣押裁定理由中所認定預估扣押數額為依據而已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係主張略以:原告主張涉及系爭扣押裁定性質屬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刑事扣押裁定,與民事終局執行程序之競合關係,實務就此爭點之見解,可大別為二:㈠依台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37號民事裁定意旨:刑事扣押處分性質,為國家保全訴追、刑罰公權力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33、470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物或權利所為之強制處分,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不受強制執行法規範,故刑事扣押時點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而除第三人對沒收扣押物享有如抵押權等權利,其權利不受刑事扣押影響外,應待刑事案件終結,視檢察官執行結果,再續為處理,以平等保障全體犯罪被害人之權益。
本件相關陳風廷之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刑事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不確定,系爭強制執行未待檢察官執行結果,即逕予分配,顯有失公平,原告請求剔除被告之債權,核與上開說明不符,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債務人陳風廷是否業經有關機關緝拿歸案暨後續刑事案件程序辦理進度等節,均與判斷系爭分配表有無不當無涉,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關,且被告上開主張係平衡兼顧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權利,及平等保障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難謂與刑事保全追徵之目的相違。
㈡實務上亦有認為,刑事扣押性質上與民事假扣押保全債權之性質應無二致,其未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應屬立法疏漏,應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將其追徵債權列入分配,並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將刑事扣押金額列入分配併辦理提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參加人查報之預估追徵金額列入系爭分配表,於法有據。
至刑事扣押數額究為若干,參酌系爭扣押裁定理由欄第三項之說明,可知該刑事案件犯罪所得金額遠超過27,334,385元,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辦理提存事宜,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命有關機關查報債權,經參加人以109年3月6日函知債務人陳風廷等將來預估沒收追徵金額合計為27億7,717萬2,200元,復將上開金額列入系爭分配表,以利提存後,檢察官嗣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辦理後續執行程序,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況系爭扣押裁定既認定被告就該裁定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扣押聲請,尚無超額扣押之虞,即債務人陳風廷等人所涉嫌共同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金額,至少應在系爭扣押裁定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價值之總和以上,是系爭分配表所列刑事扣押債權額,至少應為系爭扣押裁定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總額,益徵原告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將被告列為禁止處分權人,一般而言於此情況,執行法院就會將刑事執行主體即參加人列為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之處理可參),爰聲請對參加人告知訴訟等語。
三、參加人陳稱:系爭分配表固將被告列為債權人,惟被告僅為受參加人檢察官指揮偵辦相關刑事案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檢察官始為辦理該案裁判確定後刑事執行之主體,故系爭扣押裁定債權人應為參加人而與本案之請求有利害關係。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房地拍定前並無通知被告與參加人,被告與參加人均不知情,以至於第一次分配表並無將刑事扣押金額列入分配,經參加人聲明異議,並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提案第1號之資料供參,系爭分配表始將刑事扣押金額列入,足以證明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瑕疵,且對全體受害人不公平。
原告未列為相關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原告是一般債權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房地屬相關刑案之陳風廷所有,於109年1月21日拍定。
參加人係於109年3月6日函附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5842號等案號,起訴日期108年8月20日)於函文主旨稱,陳風廷現仍通緝中,另依其共犯起訴書所列,其將來預估沒收追徵金額分別估為5億7262萬1000元(如共犯起訴書所列106年度)、22億455萬1200元(如共犯起訴書所列107年度)等語經送達予執行處。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製成系爭分配表,其中參加人指揮被告聲請法院准發之刑事扣押裁定亦列屬債權,受分配0000000元,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被告與參加人均不爭執,本院亦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案卷核屬相符,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前述列被告為債權人受分配之0000000元應予剔除或減少分配部分,被告與參加人均予否認,抗辯如上。
本院審酌系爭扣押裁定既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列為保全沒收與追徵必要准對含系爭房地之財產為扣押,且參照同條亦有明文「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堪認此刑事扣押裁定與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應各有其目的、效用,尚無優劣之別。
惟就刑事扣押裁定與民事終局執行之競合應如何處理容乏明文,而實務委有兩造列述如上之不同見解。
乃本院核認就系爭扣押裁定准予扣押之物(禁止處分之物)即系爭房地,競合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物,既無明文可限制不得拍賣、分配,且系爭房地非違禁物,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保存為證物無得換價之理由,解釋上當無應俟相關刑事訴訟確定判決後由檢察官決定處理之堅強理由,故本院允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系爭房地予以分配自屬適法。
又系爭扣押裁定具禁止處分之效力,就其性質之探討,兩造及參加人亦辯論如上,容非無見,爰本院允認參加人抗辯併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經多數贊同之「檢察官為保全追徵犯罪價額之必要,經法院裁准而為之前項刑事扣押,性質上與民事假扣押保全債權之性質應無二致,其未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應屬立法疏漏,應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章有關假扣押執行之規定,將其追徵之債權列入分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提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嗣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由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辦理。
」較合理可採。
此部分原告主張所持之不同見解如上,本院即不採取。
從而,系爭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
列系爭扣押裁定為債權且予以分配、提存,並無不當。
此部分,亦與原告所認屬參與分配容有不同,因系爭刑事扣押裁定已實際經由被告函請地政機關登記完成替代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爰可直接分配且予以提存。
故此部分自無被告或參加人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之需,自無原告主張逾拍定日前一日參與分配,僅得就受償餘額受償之情事。
至原告另引卷附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718頁影本所載「(追徵)債權……其保全追徵扣押之時點,應受本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係指類如被告函請地政機關登記禁止處分之時點,原告誤此時點為被告或參加人應另於系爭房地拍定一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係有未洽,併此敘明。
3、承上,系爭扣押裁定果有預估沒收、追徵數額不明確之疵,惟此宜尊重立法解決。
而兩造就此不明確之疵司法實務應如何處理,辯論如上,亦各有所見。
經本院審酌參加人提出之資料與立場,係屬為廣大被害人著眼,依其起訴書預估額列為債權額,自有憑據,而被害人願認可此刑事訴訟新制,不另尋民事途徑,難解為反面不循此刑事訴訟新制者,特依民事途徑救濟,即屬債權之不公平。
雖陳風廷通緝中,系爭分配表分配提存之相關金額恐有受償時間過久之不利,但就此仍屬立法或有權責者如檢察官應處理注意之事。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額有誤、不當,本院亦難加採取。
綜上,系爭分配表就分配予被告之債權部分,合於卷附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717至719頁影本所載相關保全追徵之扣押與民事執行之內容,且本院同理認屬合法、適當,自無剔除之理。
原告誤解被告之債權尚應聲明參與分配,而非逕可分配、提存,容有未當,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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