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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吳敬項
被 告 黃嘉郎
黃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5萬8,102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5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嘉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嘉郎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途經南向193.5公里處(位於彰化縣和美鎮)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與前車距離過近,即遽然煞車向左偏移,車輛失控後再往右碰撞同向行駛於外車道,由原告所駕駛搭載乘客黃瑞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車失控後先擦撞外側護欄,再反彈停在內側、中間車道。
黃瑞典下車報警及放置三角警示標誌,原告、被告黃嘉郎均下車查看狀況,適被告黃政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抵達上開車禍現場,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兩事故車輛及車旁之原告等,原告因而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頸部及左側肢體鈍挫傷、部分牙齒斷裂、鎖骨骨折、橈骨、尺骨幹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之傷害係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被告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9,133元。
2.工作收入損失:原告經營汽車美容業,因本件車禍事故3個月無法營業,損失工作收入516,400元。
3.車輛損失及拖吊費用: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92年11月出廠,當時購買價格為70萬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表及所得稅法規定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該車輛之殘值以新品資產之10分之1為計,故請求車輛損失金額為70,000元。
另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
4.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多處受傷,對原告精神上造成莫大痛苦,爰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政傑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收入損失、車輛損失、拖吊費用、看護費用均無意見,但無能力支付。
又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黃嘉郎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等語。
四、被告黃嘉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駕車於上揭時地,被告黃嘉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被告黃政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頸部及左側肢體鈍挫傷、部分牙齒斷裂、鎖骨骨折、橈骨、尺骨幹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疏未注意而肇事,共同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㈢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99,133元、工作收入損失516,400元、車輛損失70,000元、拖吊費用3,5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工作表、行車執照、拖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頸部及左側肢體鈍挫傷、部分牙齒斷裂、鎖骨骨折、橈骨、尺骨幹骨折等傷害,堪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90,931元,為原告所承認,是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給付。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858,102元(99133+516400+70000+3500+60000+200000-90931)。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5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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