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77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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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郭金燕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沈秉翰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13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1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修正前已繫屬之該類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屬因道路交通事故所涉之紛爭,且於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本院而尚未經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原屬通常訴訟之事件,改依簡易程序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3,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1頁),核其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行經中華陸橋第040號路燈前,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機車附掛之安全帽未固定牢靠,掉落於車道上,被告遂將機車臨時停靠在路旁,欲撿拾掉落之物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騎乘之甲機車左方,見狀已閃避不及,輾壓到被告掉落車道之安全帽,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股骨折、右眼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和部分鼻類管損傷、臉部擦挫傷、右膝、右腳和右腳踝檫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因本件交通事故,伊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07年11月20日起陸續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接受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68,509元。

又於108年3月6日起陸續在李武波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550元。

兩者合計277,059元。

⒉看護費用:⑴住院看護費用部分,伊因本件事故住院治療期間合計9日,住院期間均需全日看護照顧,聘用看護全日班之看護費用為新台幣2,400元,得請求21,600元。

⑵出院看護費用部分,經扣除前開自107年11月20日至同月24日住院期間,如以11月25日起算至108年2月21日止,合計約86日,仍需專人全日看護;

另自109年5月19日最後一次出院後,亦須專人照顧3個月,約91日,前後相加共177日,看護費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424,800元【計算式:2,400元×177日=424,800元】。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⑴伊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合計67,338元;

⑵另交通費,兩造合意交通以13,000元計算;

⑶兩者合計80,338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伊原先從事會計記帳工作,自107年11月25日出院後需休養1年,伊每月薪資為45,800元,造成工作損失549,600元【計算式:45,800元×12月=549,600元】。

⒌勞動力減損:依秀傳醫院回函,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有回復可能,但喪失勞動能力能力約50%,事故發生107年11月20日當時57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8年可以工作,以每月薪資45,800元計算,每月減損50%相當於22,900元,計算8年之結果,合計減損2,198,400元,因此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00萬元應有理由。

⒍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萬元。

㈢以上合計3,353,39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53,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關於伊安全帽掉落乙節,不爭執。

然伊與原告乙機車事發前係前後車之關係,兩車尚有一段距離,原告就車前狀況應有注意義務,可事先預見並反應伊安全帽之掉落,是原告應為肇事主因,則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應僅受有右側肱骨、右眼、臉部、右膝、右腳和右腳踝等部位之傷勢;

然原告卻直至108年12月30日始出現「右肩關節沾黏」之病況,其距離107年11月20日事故發生日已長達1年。

且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前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傷勢已癒合,其後所生之住院手術及門診醫療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秀傳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既於108年9月4日前全未提及右肩傷勢,是原告所提出之108年9月4日後之醫療收據即非本件事故之醫療行為。

另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7年11月20日,惟原告遲至108年3月6日始至李武波診所就醫,期間已相距3個多月,不得列入醫療支出。

⒉看護費用:原告除第1次於107年11月20日至11月24日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及右眼開放性傷口縫合手術為本件事故所致外,第2次108年12月30日行「右肩關節徒手授動手術」及第3次109年5月18日行「右肩及右髖自體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手術」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手術住院合計4日之看護費用;

且醫囑並未記載該段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

另居家看護期間究竟為何,尚有未明;

且未經診斷證明認定須有另聘請專業看護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⑴自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及單據觀之,除107年11月20日冰袋、107年11月28日美容膠、108年1月2日復健球共計294元以外,其餘金額完全無法看出「醫療用品項目」,其餘單據伊均否認為必要支出。

⑵另交通費同意以13,000元計算(本院卷第261頁)。

⒋不能工作損失:查本件原告既已自承其從事會計記帳業務屬於個人執業性質,則自應提出事故發生時之107年度財稅資料,始能確認原告每月之實際收入為何;

蓋原告係投保於彰化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此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均可由個人操控調整,並非原告每月之實際收入。

且縱醫囑表示需休養3個月或1年,究係是指原告之身體狀況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亦或是尚可打理生活及處理一般文書工作?亦有未明。

⒌勞動力減損:秀傳醫院與勞保局之認定差距過大,應採勞保局之認定亦即第11等級的失能。

⒍慰撫金:原告請求高達100萬元之精神賠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原告相關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爭點如下: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69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22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第21頁),車禍後現場原告之乙機車後方留有刮地痕6米,研判係原告見到被告掉落之安全帽煞車,致其機車倒地刮到地上所留下,佐以:1.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陳稱:我斜坡直行騎,騎到事故路段,前方機車突然掉落物品,我反應不及,機車碰撞到安全帽後就摔車等語(他卷第25頁);

2.原告於偵詢稱:發生車禍時,他的機車是停下來的,停在機車道上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背面)。

堪認事故碰撞之前,被告甲機車係騎在原告乙機車之前方。

而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稱:我騎到事故路段時,安全帽突然掉落,我車停靠路邊後,要走過去撿時,1台機車(即原告乙機車)騎過來就碰撞到安全帽後摔車(他卷第24頁)等情,又參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他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足徵被告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所騎甲機車附掛之安全帽未固定牢靠,掉落於車道上,導致騎乘乙機車在後之原告見狀已閃煞不及,輾壓被告掉落車道之安全帽摔車而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㈢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原告當不致發生系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㈠醫療費用:⒈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右肩關節沾黏傷勢與本件無關云云,經本院函詢而獲秀傳醫院110年11月29日函復(下稱秀傳醫院11月29日函)意旨略以: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車禍事故急診入院時,除受有系爭傷害外,並受有「右肩關節」及「右髖關節」之傷勢;

且原告因右肩關節沾粘傷勢於108年12月30日入院接受「右肩關節徒手授動手術」,另因右肩關節沾粘及右髖關節挫傷併關節炎傷勢於109年5月18日入院接受「右肩及右髖自體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手術」均與與本件車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肩關節無退化性疾病等語(本院卷第293頁、第379頁),職是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關節及右髖關節傷害,所因此接受之治療,均與本件車禍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⑴其中於秀傳醫院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合計268,509元,有卷附醫療單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0頁);

⑵在李武波診所接受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550元,亦有醫療單據影本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6頁)。

⑶兩者合計277,059元【268,509元+8,550元=277,059元】,原告請求277,059元,應屬有理。

㈡看護費用: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原告雖未能提出聘請專業看護之單據,然由其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為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就原告主張:於秀傳醫院住院期間即自107年11月20日至11月24日、108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及109年5月18日至5月19日,合計9日,均需全日看護照顧,聘用病患服務員(看護)全日班收費為2,400元等情,有秀傳醫院11月29日函可稽(本院卷第379頁)。

故原告主張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21,600元之看護費用,並非無據。

⒊另關於原告主張出院後居家看護費用為424,800元部分:⑴就看護期間部分,秀傳醫院110年11月29日函復意旨略以:該院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及休養三個月」,係指原告自受傷住院開始起算,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94頁、第379頁至第381頁),亦即扣除受傷住院開始即107年11月20日至11月24日期間,出院後看護期間3個月應為107年11月25日至108年2月24日。

⑵就看護費用部分,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而非按日計酬聘請看護,參諸事發當時所適用勞動部107年04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4023號函及108年01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7751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0,000元至35,000元(見本院卷第409頁以下),認每月看護費用以35,000元計算,較屬允適,如以3個月計算,應為105,000元【35,000元×3月=105,000元】。

原告主張依秀傳醫院11月29日函,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為計算標準,換算每月高達72,000元,尚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26,600元【計算式:21,600元+105,000元=126,600元】。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合計67,338元云云,固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憑(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8頁),惟核諸上揭單據,除107年11月20日冰袋、107年11月28日美容膠、108年1月2日復健球共計294元外,並無品項、用途之記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參佐比對,則無從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故原告請求僅294元有理由。

⒉另交通費,兩造合意交通以13,000元計算(本院卷第261頁),堪以認定。

⒊以上合計13,29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不能工作損失:⒈就不能工作期間部分,查原告原先從事會計記帳工作,於107年12月20日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3個月可重新從事原先勞動工作,有秀傳醫院11月29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4頁、第381頁)。

⒉就原告薪資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5,800元云云,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復核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告106年與107年所得,除利息外,僅固定從德承企業社領取薪資所得每年21,600元(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如無法證明月收入平均45,800元,我方主張以目前勞保投保最低薪資24,000元為準等語,被告對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62頁),是以原告每月薪資應以24,000元計算。

⒊綜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不工作損失應為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3個月=72,000元】。

㈤勞動力減損:⒈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就勞動力減損比例言,查原告因右側近端肱股骨折,經勞工保險局依據原告右肩關節區伸、伸展及可活動度數,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71頁)。

復考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肱股骨折及右肩關節等傷勢,而致生失能之情,對原告車禍前所從事會計記帳工作,難謂無重大影響。

又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1等級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11等級給付標準為160日,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3﹪【計算式:160日÷1,200日=0.133,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並願採勞保局前揭認定(本院卷第390頁)。

至於秀傳醫院11月29日函固表示勞動力喪失約百分之50等語(本院卷第381頁),惟並無提供據以判斷之基礎資料,且於該函中秀傳醫院復稱原告有回復之可能等語,則就原告是否存有勞動力減損情事,秀傳醫院前後認定似有齟齬,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原告為50年4月1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107年11月20日)為57歲又7月,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之65歲,得工作之期間尚有7年又5個月(即7.42年),又其於受傷前之平均薪資為24,000元,換算年收入為288,000元,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3%,則原告平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8,304元【計算式:288,000元×13.3%=38,304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46,764元【計算式:38,304 × 6.00000000 +(38,304× 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 246,763.0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0/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慰撫金: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

衡諸原告高中畢業,自營會計作帳業者,有配偶及3名女兒,均已成年,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合計約200萬元。

另被告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目前無業,無工作收入,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0頁、第407頁、第79頁至第90頁)。

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財產及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當。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815,717元【計算式:277,059元+126,600元+13,294元+72,000元+246,764元+80,000元=815,717元】。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㈠與有過失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意見關於:被告安全帽掉落至與原告乙機車碰撞之時間不明,抑或安全帽掉落後為其他車輛所遮蔽致原告閃避不及,尚難釐清,僅分析意見略以:⑴若安全帽係瞬間掉落或掉落後為其他車輛遮蔽,致原告機車無法及時反應,則認:被告駕駛機車附掛之安全帽未固定牢靠,掉落車道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

⑵若原告可事先預見並反應,則認:原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機車附掛之安全帽未固定牢靠,掉落車道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並據以主張原告方為肇事主因云云(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刑案卷第95頁至第96頁)。

經核被告前揭抗辯之依據,無非係以覆議意見第⑵項「假設」情形為據,惟觀諸上揭覆議意見整體意旨,係基於事發當時相關時間點及情狀尚有未明之前提下,除被告有過失乙節並無疑義外,僅能假設兩種可能情境分別認定原告過失之可能,但並未斷言原告確有過失。

且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以參佐,則被告此項抗辯自難憑取,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344,58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檢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故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1,137元【計算式:815,717元-344,580元=471,137元】。

從而,原告之請求於471,137元範圍內於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卷53頁)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71,137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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