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776,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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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謝菽韻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傅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洪度
訴訟代理人 洪木進
被 告 邱陳麗玉
陳麗櫻
陳麗敏

陳文正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德
被 告 葉信昌

莊俊歷
葉勝
莊楊秋仙
莊啓生
莊啓國

莊啓珠

莊憲議
林素幸
楊慶章
楊慶堂
莊德雄
莊賜來

莊建國
莊賜賢
莊賜屏
莊素卿
莊交
莊玉郎
莊有義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火炎
被 告 洪木興
洪木金
莊錦昌
葉悅
莊秉逸
莊孟儒
莊棟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華
葉悅、莊棟材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註
被 告 洪國雄(即洪樹欉、洪春美、洪美娥、顏歲、洪靜
芳之承當訴訟人)

洪芷楹(即洪標之承受訴訟人)

洪永鹿(即洪標之承受訴訟人)

許洪淑美(即洪標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眞(即洪標之承受訴訟人)

洪月(即洪標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洪啓堯(即洪標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千李(即陳棟之承受訴訟人)

莊獻欽(即莊啓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賜來、莊建國、莊賜賢、莊賜屏應就其被繼承人莊周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乙案及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部分土地曾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884號事件於民國85年4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此有本院調取之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89頁),惟該事件當事人並未辦理分割登記,並有部分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原告主張其為善意受讓人,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原告不受分割協議之拘束,而得請求判決分割,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洪樹欉、洪春美、洪美娥、顏歲、洪靜芳於訴訟中將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洪國雄,洪國雄聲明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應予准許。

又被告莊啓生所有土地僅一部分移轉登記予張政文,則莊啟生仍未脫離訴訟程序,不生承當訴訟問題,仍應以莊啟生為當事人。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洪標於111年1月2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洪標之繼承人洪芷楹、洪永鹿、許洪淑美、洪淑眞、洪月、洪啓堯承受訴訟(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被告陳棟於111年1月29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已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莊啟志於111年10月5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已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葉勝、莊楊秋仙、莊啓生、莊啓國、莊啓珠、林素幸、洪木興、洪木金、莊錦昌、洪國雄、洪千李、莊獻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件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莊周於105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莊賜來、莊建國、莊賜賢、莊賜屏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提出甲案之分割方案,也可依傅武雄所提乙案分割,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同意莊俊歷主張在道路部分加註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六、被告方面:㈠被告傅武雄陳述:主張依乙案分割,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

同意莊俊歷主張在道路部分加註等語。

㈡被告莊俊歷陳述: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房屋,現有土地上之房屋已沒有殘存價值,不必考慮現況房屋,要重新規劃。

道路應該要8米,如果開6米路要有迴車道,不然開7米也可以,以後蓋房子一般都要停2部車,如果對面巷也停1部,這樣分配到裡面的共有人要怎麼停車。

分割後道路供眾通行使用,應加註並得為道路必要措施(即道路路燈施作、鋪設柏油、施作排水系統及挖掘或舖設瓦斯、電信、自來水、電管線)及一切公共設施建設使用等語。

㈡被告洪度陳述:同意甲案,不接受乙案。

乙案伊土地少很多,而且被調整成三角形,不同意在道路部分加註等語。

㈢被告洪芷楹、許洪淑美、洪淑眞、洪月、洪啓堯陳述:同意甲案,甲案道路沒有彎曲。

分割後如果占用到傅武雄房屋,短期內也不會強制拆除,可以商量分割多久後拆除。

不同意在道路部分加註等語。

㈣被告洪永鹿、楊慶堂、莊憲議陳述:同意甲案,對道路部分加註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葉信昌、葉悅陳述:同意乙案。

可以加註莊俊歷請求加註部分等語。

㈥被告葉勝、林素幸、莊楊秋仙、莊啓珠、莊獻欽、莊錦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乙案等語。

㈦被告莊德雄、莊素卿、莊交、莊賜來、莊建國、莊賜賢、莊賜屏、莊玉郎、莊有義陳述:不同意甲案,會拆到傅武雄的房屋。

同意乙案。

可以加註莊俊歷請求加註部分等語。

㈧被告莊秉逸、莊孟儒、莊棟材陳述:同意乙案。

加註沒有意見等語。

㈨被告莊啓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同意乙案等語。

㈩被告洪千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二個方案伊的位置都一樣,希望與別塊土地交換。

不需要鑑定等語。

被告邱陳麗玉、陳麗櫻、陳麗敏、陳文正、陳文德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分在原地,5個兄弟姊妹5個分在一起。

二個方案都不同意。

不須要加註等語。

被告楊慶章陳述:盡量照現況分割,伊本來就住路邊,有路可以出入,二個方案都不必開路,伊持分只有一點,不要負擔太多道路面積。

不需要鑑定,伊本來住外面,買的時候價格就比較貴。

不同意加註,如果要伊加錢,就不要分割等語。

被告莊有義陳述:同意合併分割。

被告洪木興:同意合併分割。

伊在土地上有房屋,如果拆到房屋沒關係。

如果需要道路,有1條主線8米路當主線,可以接到萬原路,其他橫向及縱向的路6米寬就好等語。

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共有人莊周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莊賜來、莊建國、莊賜賢、莊賜屏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一併請求莊周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土地上有臨外道路、部分巷道及共有人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43-45頁)及109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㈣本件經原告提出甲案、被告傅武雄提出乙案之分割方法。

該二方案均設有共有道路,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至於乙案橫向道路路口有部分非直線銜接,然對於通行並無重大影響。

而就共有人意願方面,原告雖提出甲案,惟亦表明可接受乙案。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分割後之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為乙案分割後並無不能使用情形,分割後面積減少及地形差異已經鑑價補償,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同意,故採乙案分割(部分共有人因繼承而有變動,乙案複丈成果圖附表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至於被告莊俊歷雖主張分割後道路部分應加註「並得為道路必要措施(即道路路燈施作、鋪設柏油、施作排水系統及挖掘或舖設瓦斯、電信、自來水、電管線)及一切公共設施建設使用」等語,然此係屬民法所規定相鄰關係事宜,且非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加註,尚難認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得加註上開相鄰關係事項。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有未取得土地或取得之面積有增減,地形及臨路狀況亦不同,故有鑑定土地價值及補償金額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乙案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附圖乙案)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431 2647.70 由共有人共有取得,供道路使用(備註①)。
431(1) 1044.03 林素幸 431(2) 167.95 洪國雄 431(3) 580.02 葉信昌 431(4) 580.02 葉勝 431(5) 866.36 由洪永鹿、洪啓堯、洪芷楹、許洪淑美、洪淑眞、洪月公同共有取得。
431(6) 977.89 傅武雄 431(7) 739.88 洪度 431(8) 435.59 莊俊歷 431(9) 435.59 洪千李 431(10) 145 莊素卿 431(11) 145 莊德雄 431(12) 113.99 莊秉逸 431(13) 113.99 莊孟儒 431(14) 227.98 葉悅 431(15) 227.98 莊棟材 431(16) 158.62 洪國雄 431(17) 322.82 洪木興 431(18) 275.38 洪木金 431(19) 825.36 由莊錦昌、莊楊秋仙、莊啓生、莊啓國、莊獻欽、莊啓珠取得(備註②)。
431(20) 145 莊交 431(21) 72.5 莊玉郎 431(22) 72.5 莊有義 431(23) 534.10 由莊賜來、莊建國、莊賜賢、莊賜屏公同共有取得。
431(24) 870.02 莊憲議 431(25) 290 由楊慶章、楊慶堂取得(備註③)。
431(26) 580.01 謝菽韻 431(27) 580.02 由邱陳麗玉、陳麗櫻、陳麗敏、陳文德、陳文正取得(備註④)。
431(28) 447.42 洪度 431(29) 370.81 由洪永鹿、洪啓堯、洪芷楹、許洪淑美、洪淑眞、洪月公同共有取得。
431(30) 343.50 洪木金 431(31) 296.06 洪木興 431(32) 253.45 洪國雄 備註: ①431應有部分比例為林素幸20880/264770,謝菽韻、洪國雄、葉信昌、葉勝各11600/264770,洪永鹿、洪啓堯、洪芷楹、許洪淑美、洪淑眞、洪月公同共有24743/264770,傅武雄18560/264770,洪度24743/264770,莊俊歷、洪千李各8712/264770,莊素卿、莊德雄各2900/264770,莊秉逸、莊孟儒各2280/264770,葉悅、莊棟材各4559/264770,洪木興、洪木金各12377/264770,莊錦昌6066/264770,莊楊秋仙4640/264770,莊啟生、莊啓國、莊啓珠、莊獻欽、莊玉郎、莊有義各1450/264770,莊交、楊慶章、楊慶堂各2900/264770,莊賜來、莊建國、莊賜賢、莊賜屏公同共有10682/264770,莊憲議17400/264770,邱陳麗玉、陳麗櫻各387/264770,陳麗敏、陳文德各2706/264770,陳文正5414/264770。
②431(19)應有部分比例為莊錦昌36400/99040,莊楊秋仙27836/99040,莊啓生、莊啓國、莊啓珠、莊獻欽各8701/99040。
③431(25)應有部分比例為楊慶章、楊慶堂各2分之1。
④431(27)應有部分比例為陳文正32480/69598,陳文德、陳麗敏各16239/69598,陳麗櫻、陳麗玉各2320/69598。
(以上應有部分比例見鑑定報告附件1-2-1分割土地單價及分配人分析表)
附表二
應受補償/ 應補償 洪國雄 (+591,316) 洪永鹿、洪啓堯、洪芷楹、許洪淑美、洪淑眞、洪月(連帶給付) (+506,927) 傅武雄 (+149,075) 洪度 (+404,161) 洪木興 (+745,058) 洪木金 (+990,997) 莊啟生(不含移轉登記予張政文部分) (+64,019) 陳文正 (+1,125,946) 陳文德 (+562,897) 陳麗敏 (+562,897) 陳麗櫻 (+80,439) 邱陳麗玉 (+80,439) 合 計 林素幸 (-566,183) 57,091 48,944 14,394 39,021 71,935 95,680 6,180 108,710 54,348 54,348 7,766 7,766 566,183 葉信昌 (-535,776) 54,025 46,315 13,620 36,926 68,072 90,542 5,849 102,871 51,429 51,429 7,349 7,349 535,776 葉勝 (-314,788) 31,742 27,212 8,002 21,694 39,995 53,198 3,437 60,440 30,216 30,216 4,318 4,318 314,788 莊俊歷 (-236,499) 23,848 20,443 6,012 16,300 30,048 39,966 2,581 45,409 22,702 22,702 3,244 3,244 236,499 洪千李 (-402,459) 40,582 34,790 10,231 27,738 51,133 68,012 4,394 77,273 38,632 38,632 5,521 5,521 402,459 莊素卿 (-78,397) 7,905 6,777 1,994 5,403 9,960 13,249 856 15,053 7,525 7,525 1,075 1,075 78,397 莊德雄 (-133,642) 13,476 11,553 3,397 9,211 16,980 22,584 1,459 25,660 12,828 12,828 1,833 1,833 133,642 莊秉逸 (-105,266) 10,615 9,100 2,676 7,255 13,374 17,789 1,149 20,212 10,104 10,104 1,444 1,444 105,266 莊孟儒 (-105,266) 10,615 9,100 2,676 7,255 13,374 17,789 1,149 20,212 10,104 10,104 1,444 1,444 105,266 葉悅 (-123,602) 12,463 10,685 3,142 8,519 15,704 20,888 1,349 23,732 11,865 11,865 1,695 1,695 123,602 莊棟材 (-210,462) 21,222 18,193 5,350 14,505 26,740 35,566 2,298 40,410 20,202 20,202 2,887 2,887 210,462 莊錦昌 (-279,991) 28,233 24,204 7,118 19,296 35,574 47,317 3,057 53,758 26,876 26,876 3,841 3,841 279,991 莊楊秋仙 (-214,056) 21,584 18,504 5,442 14,753 27,196 36,174 2,337 41,100 20,547 20,547 2,936 2,936 214,056 莊獻欽 (-66,929) 6,749 5,786 1,701 4,613 8,504 11,310 731 12,851 6,424 6,424 918 918 66,929 莊啟國 (-66,929) 6,749 5,786 1,701 4,613 8,504 11,310 731 12,851 6,424 6,424 918 918 66,929 莊啟珠 (-66,929) 6,749 5,786 1,701 4,613 8,504 11,310 731 12,851 6,424 6,424 918 918 66,929 莊交 (-133,641) 13,476 11,553 3,397 9,211 16,979 22,584 1,459 25,660 12,828 12,828 1,833 1,833 133,641 莊玉郎 (-67,064) 6,762 5,796 1,705 4,622 8,520 11,334 732 12,877 6,438 6,438 920 920 67,064 莊有義 (-67,064) 6,762 5,796 1,705 4,622 8,520 11,334 732 12,877 6,438 6,438 920 920 67,064 莊賜來、莊建國、莊賜賢、莊賜屏 (-425,330) 42,888 36,768 10,812 29,314 54,039 71,877 4,643 81,665 40,827 40,827 5,835 5,835 425,330 莊憲議 (-803,424) 81,014 69,452 20,424 55,372 102,077 135,772 8,771 154,260 77,120 77,120 11,021 11,021 803,424 楊慶章 (-133,642) 13,476 11,553 3,397 9,211 16,980 22,584 1,459 25,660 12,828 12,828 1,833 1,833 133,642 楊慶堂 (-133,642) 13,476 11,553 3,397 9,211 16,980 22,584 1,459 25,660 12,828 12,828 1,833 1,833 133,642 謝菽韻 (-462,242) 46,610 39,958 11,752 31,858 58,729 78,115 5,046 88,752 44,370 44,370 6,341 6,341 462,242 莊啟生(移轉張政文部分) (-130,948) 13,204 11,320 3,329 9,025 16,637 22,129 1,430 25,142 12,570 12,570 1,796 1,796 130,948 備註:鑑定報告係依土地登記情形,將莊啟生及莊啟生移轉登記予張政文部分分開計算,此部分由兩造自為計算補償、受償金額。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素幸 20880/264770 2 洪國雄 11600/264770 3 葉信昌 11600/264770 4 葉勝 11600/264770 5 洪永鹿、洪啓堯、洪芷楹、許洪淑美、洪淑眞、洪月 連帶負擔24743/264770 6 傅武雄 18560/264770 7 洪度 24743/264770 8 莊俊歷 8712/264770 9 洪千李 8712/264770 10 莊素卿 2900/264770 11 莊德雄 2900/264770 12 莊秉逸 2280/264770 13 莊孟儒 2280/264770 14 葉悅 4559/264770 15 莊棟材 4559/264770 16 洪木興 12377/264770 17 洪木金 12377/264770 18 莊錦昌 6066/264770 19 莊楊秋仙 4640/264770 20 莊獻欽 1450/264770 21 莊啟生 1450/264770 22 莊啟國 1450/264770 23 莊啟珠 1450/264770 24 莊交 2900/264770 25 莊玉郎 1450/264770 26 莊有義 1450/264770 27 莊賜來、莊建國、莊賜賢、莊賜屏(即莊周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0682/264770 28 莊憲議 17400/264770 29 楊慶章 2900/264770 30 楊慶堂 2900/264770 31 謝菽韻 11600/264770 32 陳文正 5414/264770 33 陳文德 2706/264770 34 陳麗敏 2706/264770 35 陳麗櫻 387/264770 36 邱陳麗玉 387/264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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