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林詩穎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1日中午12時43分
-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三、被告則略以:
-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倒車時與告訴人徐衛紅發生碰撞
- (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 (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1844元,應予駁回:依據彰化基督教
- (四)雖然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8年1月23日開立診斷書,註明原
- (五)原告提出因傷不良於行,自108年1月22日至108年7月3
- (六)原告應以薪資明細表佐證其實際從事工作,其自行加入彰
- (七)原告以非正常駕駛行為對被告車輛為侵權行為,被告始為
- (八)依據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
- (九)原告已領取被告機車所投保強保險金額99240元,被告另
- (十)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以致原告受有右
- (二)有關被告就於倒車過程中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
- (四)如前所述,被告雖有上開過失,然原告於行經狹路時,並
-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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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徐衛紅
被 告 林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9372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372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8,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544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數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林詩穎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宅前空地倒車行駛,進入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貿然由住宅內倒車往車道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寧路26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其機車前車頭乃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腿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71844元。
2、看護費:原告因車禍受傷需要專人照顧,由配偶照顧,每日 以1200元計算,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共 194日,共計232800元。
3、交通費: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46500元。
4、工作損失:自107年6月21日至107年6月28日計8日,每日750 元,計6000元,自107年7月至107年12月共六個月,以每月 22000元計算共132000元,總計138000元。
5、慰撫金: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造成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是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倒車時與告訴人徐衛紅發生碰撞及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及配偶葉虹庭上車前有先至路上查看確認左右無來車,且住家樓下門口有斜坡,我倒車時有邊踩煞車同時看著後視鏡,再將車輛緩緩駛出,倒車過程沒有聽到任何倒車雷達警示聲響,當車輛已經完全抵達道路完成倒車,就突然被撞上;
我的車體那麼大,告訴人不可能沒看到,本件事故原因純係告訴人車速太快、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直接自撞我的車子等語。
(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行經狹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有要之安全措施,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被告倒車時,甲車已漸漸自原告行向左前方圍牆,從車尾、車身至車頭移動至馬路上,原告竟未及煞車,而直接撞上甲車後行李箱及保險桿,該處亦有明顯之凹痕(見偵卷35之現場照片),顯見原告已經做好準備對被告車輛為侵權行為,原告投保多份私人保險,此次車禍為原告為領保險金而為,請求調閱原告投保資料及所領理賠金額。
(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1844元,應予駁回: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病房費自付額21600元及11600元,因病房費非屬治療之必要費用,原告自行升等為單人病房,屬於非必要性醫療。
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材料費118436元,其中手術選用自付鋼釘,而非健保釘,導致有此筆材料費,非屬治療之必要費用。
由原告提出之收據,其中彰基與道周醫院之證明書費及證明文件,屬非醫療支出,原告投保多份私人保險,將費用轉嫁被告負擔,自行領取可觀之保險金。
此外,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膳食費966元,為每日必要支出,並不因受傷治療始有支出,是原告膳食費不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因請領長照險醫療保險金而持續至道周醫院復健,並要求道周醫院開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
(四)雖然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8年1月23日開立診斷書,註明原告自107年6月21日至107年6月28日住院及施行手術治療,需專人看護三個月;
然道周醫院函覆自107年9月15日至108年7月31日無法判斷是否需要專人照顧,可見原告恢復良好,無需專人看護三個月;
原告請求看護費,並無理由。
原告稱自108年1月至108年7月手術後,復健仍需其配偶陪同看護,造成其配偶收入中斷云云,而請求看護費256800元,然被告於108年1月24日至原告住處,見原告手腳行動正常,並幫忙手取物品及協助拖動床組,顯與道周醫院108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所載:因關節僵硬,行動不便,需人協助就醫等情不同,是道周醫院診斷證明不足採。
(五)原告提出因傷不良於行,自108年1月22日至108年7月31日自小月眉往返道周醫院復健66次,每次400元,計26400元,原告稱受傷期間共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共46500元,然被告於108年1月1日於市場內,目睹原告行動如常,於108年1月24日至原告住處,原告手腳行動正常,原告請求交通費,並無理由。
原告另稱因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12200元,然原告配偶親口告知該機車因毀損已報廢,請查明如報廢,則無維修情事。
(六)原告應以薪資明細表佐證其實際從事工作,其自行加入彰化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非有工作之實,本件車禍前原告已長時間未從事保母工作,其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備註,不適用就業保險,可見原告並無工作,職業公會加保不足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予駁回。
且依據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患者於108年6月28日至108年7月1日施行骨髓釘移除手術,非原告所述自108年1月至108年7月長達半年無法工作云云,原告請求154000元,應予駁回。
(七)原告以非正常駕駛行為對被告車輛為侵權行為,被告始為受損者,原告故意隱匿其投保多份私人保險,此次車禍為原告自撞被告車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予駁回。
(八)依據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患者於108年6月28日至108年7月1日施行骨髓釘移除手術,非原告所述自108年1月至108年長達半年無法工作云云,原告請求154000元,應予駁回。
(九)原告已領取被告機車所投保強保險金額99240元,被告另於107年6月21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支付6000元於原告配偶。
(十)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以致原告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腿脛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道周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另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
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究為多少?
(二)有關被告就於倒車過程中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1.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2.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07年6月21日、時間12:43:09至12:43:45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且檢察官、被告對勘驗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刑事卷卷第169至171頁)。
依該勘驗結果可知,身穿黑色上衣之女子即被告之配偶葉虹庭,先低頭由摩托車左側往甲車之車頭方向走,嗣葉虹庭打開甲車副駕駛座車門,同時頭有望向馬路方向,隨即便進入副駕駛座內,關上副駕駛座車門。
甲車轎車在原地停等5秒未移動,於畫面時間12:43:32時,甲車開始往後倒車至馬路上;
於12:43:34時,甲車左後輪胎已移動至馬路上;
12:43:36時,甲車車身均在馬路上,惟輪胎及車身尚未完全轉正;
於12:43:37時,原告機車出現於畫面中甲車之後方,距離很近,隨後在同秒內撞擊甲車後方,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是甲車自開始起步往後倒車,至甲車全車車身均在馬路上之時間為12:43:32至12:43:36,即僅有短短4秒之時間。
另自被告開始倒車至停止所移動之距離,依監視器畫面可知約為甲車之車身長,復比對道路交通事現場圖可推估甲車車身長約4.5至5公尺長(見本院刑事卷第97頁)。
又被告自北寧路267巷17號住宅前之空地行至馬路間,有一斜坡,將使倒車時車速更快,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供承。
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翻翻拍畫面可察,被告係朝西北方之馬路倒車,此時駕駛座左方有鄰宅之圍牆會擋住北寧路267巷北方的視線,無法看到該巷由北往南行駛的車輛,是被告在有斜坡及遮住左後方視線的圍牆之情形下,理應謹慎一邊緩慢後倒,一邊注意後方有無來車。
然被告僅以4秒鐘倒車移動4.5至5公尺的距離,難認被告已盡謹慎緩慢後倒之義務。
3.另證人即被告配偶葉虹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雖證稱:我繞過機車的時候,有稍微看一下馬路,當時是中午,非常安靜,沒有聽到機車行駛的聲音,也沒有看到機車,上車繫好安全帶,有往後看,那時候沒有車,確定在12:43:32到12:43:37的這段期間,沒有發現原告的機車由後行駛過來,倒車停止後就沒有繼續往後看,準備往前這時候才感受到衝撞,才知道被撞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72至175頁)。
然依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結果,證人僅於畫面時間12:43:21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時,同時頭有望向馬路方向;
於畫面時間12:43:22至12:43:27間進入副駕駛座到關上車門之這段期間,並未再有探頭或查看馬路之動作。
且證人於畫面時間12:43:21時望向馬路之方向及視角,難認可注意到北寧路267巷正由北往南行駛之車輛。
又縱證人於勘驗之檔案畫面時間12:43:09前有查看馬路上往來車輛之情形,惟至甲車起步之畫面時間12:43:32,又經過了約23秒之時間,馬路上有無來車之情形,已然不同。
是難憑該證人之證述,而認被告於倒車時,其本身或有請同行之配偶注意後方來車,而已盡注意其他車輛之義務。
4.末查被告領有自小型車駕照、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緩慢後倒,未注意後方來車,即率然由住宅前之空地往狹路倒車駛出,致於北寧路267巷由北往南騎乘機車之原告因而追撞被告所駕甲車之車尾,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108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書可參。
其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24號判決,認其本案所受拘役40日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衡酌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認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該院刑事判決書可稽。
5.另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行經狹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有要之安全措施,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被告倒車之4秒間,甲車已漸漸自告訴人行向左前方圍牆,從車尾、車身至車頭移動至馬路上,原告竟未及煞車,而直接撞上甲車後行李箱及保險桿,該處亦有明顯之凹痕(見偵卷35之現場照片),顯見原告車速亦非慢,是原告同有過失。
6.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住宅內往狹路倒車駛出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狹路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
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論同上開鑑定意見,有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6月5日路覆字第1080056591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至97頁),即與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與原告均有過失之意見相同。
惟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甲車自開始往後倒車至原告撞上甲車後車尾,約有5秒之時間。
且於畫面時間12:43:34時,甲車之左後輪胎已移動至馬路上,並開始凸出於圍牆遮擋之範圍,原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開始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原告於狹路中如有減速慢行,應該可即時煞停。
然查原告於警詢稱:看到對方時就撞上去,我有抓煞車但來不及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再觀現場照片中甲車後保險桿及後行李箱之凹陷程度,及原告前機車殼破裂及車身龜裂,與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形(見偵卷第35至39頁),可見事故當時撞擊力道並不小,顯見原告於行經狹路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故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意見認定被告之違規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本件原告)為肇事次因之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然被告既有前揭過失情節,自不因原告於本件車禍亦屬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二者間顯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被告以原告向保險公司請領費用,空言主張原告係假車禍,故意以不正當駕駛機車行為對被告小客車為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況原告因此件車禍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腿脛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其傷害程度非輕,顯非假車禍,是被告聲請調閱原告所投保之保險資料,顯然無必要。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1844元:查原告因此件車禍受有右手遠 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腿脛骨骨 折等傷害,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8年1月23日開立診斷書 ,註明原告自107年6月21日至107年6月28日住院及施行開放 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手術後需休養,需專人看 護三個月;
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六個月,一年後移除骨內固定 物等語明確。
所謂醫療費用自包含就診掛號費、住院病房費 ,手術費用、材料費等,被告稱病房費非屬治療之必要費用 ,原告自行升等為單人病房云云,然病房費仍屬必要性醫療 ,縱然自行升等為單人病房,仍屬醫療上必要支出,被告所 辯,顯有誤會。
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材料費118436元,其中手術選用自付鋼釘,雖非健保釘,而有此筆材料費,然 仍屬治療之必要費用。
然由原告提出之收據,其中彰基與道 周醫院之證明書費及證明文件,屬非醫療必要支出,然其中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費1200元、100元及50元部分為重複 開立,核無必要,應予剔除。
此外,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住 院收據膳食費966元,為原告每日必要支出,並不因受傷治療 始有支出,是原告膳食費966元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此部分 所辯,應屬可採。
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169528元( 171844元-1200元-100元-50元-966元),其餘逾此金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原告主張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共 194日,共計232800元,然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8年1月 23日開立診斷書,原告自107年6月21日至107年6月28日住院 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手術後需休養 ,需專人看護三個月;
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六個月,一年後移 除骨內固定物等語明確。
原告因車禍受傷需要專人照顧三個 月,由其配偶照顧,每日以12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看護 費10800元(3*30*1 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節 非有據。
被告雖以道周醫院函覆自107年9月15日至108年7月 31日無法判斷是否需要專人照顧,可見原告恢復良好,無需 專人看護三個月;
原告請求看護費,並無理由云云,被告又 稱其於108年1月24日至原告住處,見原告手腳行動正常,並幫忙手取物品及協助拖動床組,顯與道周醫院108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所載:因關節僵硬,行動不便,需人協助就醫等情不同,是道周醫院診斷證明不足採云云;
被告就道周醫院診斷書是否可採,前後所辯顯然矛盾,況被告已於109年4月9日當庭自認原告需看護三個月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見原告需看護三個月,且原告自車禍受傷手術起均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住院手術,自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最為可採。
原告需看護三個月既然由其配偶照顧,同期間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其配偶之薪資損失。
3、交通費:原告提出因傷不良於行,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四次 ,每次1000元;
出院後由彰化基督教醫院至小月眉,每次500 元,4500元;
自107年6月30日至108年1月21日自小月眉往返 道周醫院復健105次,每次400元,計42000元,原告受傷期間 共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共46500元;
經查,原告因傷就醫往返 彰化基督教醫院四次每次應以400元計算,四次為1600元,加 上一次200元,計1800元;
又原告自107年6月30日至108年1月 21日自小月眉往返道周醫院復健105次,每次應以100元計, 共10500元,總計交通費為12300元,原告請求12300元應該准 許;
又原告自108年1月22日至10年7月31日,自小月眉往返道 周醫院復健66次,每次應以100元計,計6600元,原告其餘逾 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自107年6月21日至107年6月28日計8日, 每日750元,計6000元,自107年7月至107年12月共六個月, 以每月投保薪資22000元計算共132000元,總計138000元云云 。
經查,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8年1月23日開立診斷書, 註明原告自107年6月21日至107年6月28日住院及施行開放性 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手術後需休養,需專人看護 三個月;
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六個月,一年後移除骨內固定物 等語明確。
可見原告因傷住院手術八日,每日733元(22000 除以30),計5864元,加上原告自107年7月至107年12月共六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以22000元計算,工作損失132000元( 6*22000元),總計原告工作損失137864元(132000+5864) 。
次查,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患 者於108年6月28日至108年7月1日施行骨髓釘移除手術,手術 後建議休養一個月,有該診斷證明書可稽,則自108年6月28 日至108年7月1日施行骨髓釘移除手術,其後四日無法工作, 受有損失2932元(4*733),且手術後應休養一個月無法工作 損失22000元,計24932元,連同前揭工作損失137864元,共 計162796元。
原告108年1月至108年7月長達半年無法工作云 云,尚難採信,原告超過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5、慰撫金: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造成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是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 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本院審酌兩 造學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財產情況、原告所受之傷 勢甚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身心折磨煎熬及後續回復工作情形,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6、原告主張機車受損修理費12200元云云,雖提出估價單為證, 然查,由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照,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機車之所有人為周成崇(原告之配偶)所有,並非原 告所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本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該 機車修理費,並無理由,況該機車已經報廢,並未支付修理 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受損修理費12200元云云,應予駁 回。
另被告主張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修 估價15000元,然查,該小客車為被告之父親林進財所有,並 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109年7月7日當庭自認,則受損害者 為被告之父親林進財並非被告本人,被告以此作為抵銷,自 無理由。
7、綜上所列受損金額為609224元(169528+108000+12300+6600 +24932+137864+150000)。
(四)如前所述,被告雖有上開過失,然原告於行經狹路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認定兩造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依照此過失比例,被告應賠償原告304612元(609224元除以2)。
末查,本件車禍事故後,原告已經受領被告車輛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99240元,此經原告於其訴狀內陳明,自應予以扣除,又被告另於107年6月21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支付6000元於原告之配偶收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9372元(000000-00000-0000);
至被告另稱已撥款12800元到健保局云云,然原告否認有收到此筆款項,被告並未證明有交付原告比裡款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於19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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