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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楊勝隆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林立婷律師即陳碧蘭之財產管理人
袁陳淑女 原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91巷12弄7
陳耀南
陳武雄
侯伯韜
侯庭芝
侯玲瑜
鄒雅玲
鄒惠峰
林素珠
鄒惠宇
鄒佩珊
陳吳絨(陳日新之承受訴訟人)
陳慕良(陳日新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如(陳日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耀東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全部分配予原告。
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金錢補償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一、系爭土地(詳後述)原共有人陳耀東,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家催字第234號裁定,並經同院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亡字第35號判決宣告陳耀東死亡(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05頁至第306頁)。
其繼承人為陳碧蘭、陳日新、袁陳淑女、陳耀南、陳武雄、侯伯韜、侯庭芝、侯玲瑜、鄒雅玲、鄒惠峰、林素珠、鄒惠宇、鄒佩珊,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7頁),應由繼承人全體為被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起訴時所列被告陳日新於110年10月31日死亡,陳吳絨、陳慕良與陳文如(下稱陳吳絨等人)為其繼承人,有陳日新除戶戶籍謄本、陳吳絨等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5頁、第351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陳吳絨等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查陳碧蘭為陳耀東之配偶,因繼承而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陳碧蘭未經死亡宣告並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又未能依家事事件法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裁定選任林立婷律師為失蹤人陳碧蘭之財產管理人,有前揭裁定暨確定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5頁),應由林立婷律師為陳碧蘭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四、除陳碧蘭之財產管理人林立婷律師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340.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共有人陳耀東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經宣告死亡,故請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即陳耀東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耀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由伊單獨取得所有權,再依附表二金錢補償予被告。
二、被告辯稱:㈠林立婷律師即陳碧蘭之財產管理人表示:對原告所提方案及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一、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如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人陳耀東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陳耀東之法定繼承人於原告起訴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耀東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陳耀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催字第234號裁定、97年度亡字第3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7頁、第321頁至第325頁、第43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281頁至第285頁),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共有人即陳耀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東臨彰南路3段360巷可供通行,其上有原告所經營之模具代工工廠,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2日彰土測字第24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0月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7頁),堪信屬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均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所經營之模具代工廠占地面積達263.66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77.5%,再審酌到庭被告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原告取得(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堪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原告取得,核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並與共有人意願無違,亦徵將系爭土地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堪值採取。
四、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被告全未受分配,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互為找補。
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該所於110年9月7日以鼎(法)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本院卷第295頁,估價報告書外放)。
觀諸該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及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等評估方法,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原告應補償予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取。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耀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2日彰土測字第24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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