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81,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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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被告於108年6月1日至9月,每日由採購人員採購原告之農
  6. (二)原告為蔬果零售商,為被告知悉,原告前手已有大、中、
  7. (三)被告辯稱原告108年7月26日協商後同意調整以合乎餐館叫
  8. (四)依照證人周子傑所述在第一次108年7月26日協商之後,原
  9. (五)菜市場的行情都有波動,而且每個菜市場的行情也不一樣
  10. 三、被告則以:
  11. (一)原告與被告本屬長期配合廠商,因雙方在價格上有爭議,
  12. (二)北中南再怎麼不一樣,價格也不可能超過一成。伊之前並
  13. (三)對於證人周子傑所述沒有意見。但是第一次協商的時候就
  14.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四、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至9月向原告採購農產品等
  17.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8.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支付命令狀所附之估價單之金額,
  1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20.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675,172元,
  21.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22.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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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陳緯諭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琉璃仙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75,203元,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在民國(下同)109年2月1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75,172元,核其訴之變更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6月1日至9月,每日由採購人員採購原告之農產品等食材,期間均由原告之店內送貨人員每日按被告之需求送達,且送貨單據皆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但被告遲遲未給付前開食材之價金,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給付,前開貨款共計675,172元,爰依民法第348條、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為蔬果零售商,為被告知悉,原告前手已有大、中、小盤商,市場成本較盤商為高,自可想像。

又農產品價格浮動大,原告須考量市場成本、利潤而交易,兩造交易模式為:由被告於前一天下訂隔天所需貨量、再由原告於隔日到貨、並由被告人員簽收估價單,若被告認價格過高,何以未異議?本件原告係請求108年6月1日至9月2日期間之貨款,原告估價單上均載明各日出貨之品名、數量、金額、總額,每次到貨均經被告人員簽收,被告於收受蔬果貨品後即為使用或銷售,兩造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並均履行交付,被告自有給付價金義務。

(三)被告辯稱原告108年7月26日協商後同意調整以合乎餐館叫貨市場行情之價格云云,惟原告係因被告延欠108年3至5月貨款,於108年7月間向被告請領時遭被告刁難,當時被告要求原告應調整價格,原告為鎖住客戶及維持長遠交易關係,曾於108年7月26日交付價格調整單(3至5月貨款)給被告參考,但被告不接受,於同年8月底前即開始向另家廠商叫貨,直至108年9月初即不再進貨。

既兩造對於價格調整無共識,而被告也已更換廠商,則原告自無壓抑價格或折讓之必要,自得就108年6至9月之全部貨款為本案請求。

(四)依照證人周子傑所述在第一次108年7月26日協商之後,原告並沒有與被告達成調降價格的共識,原告表示的部分也只是回去在看看,反倒是原告每次送貨到被告公司都有請被告公司的人員就送貨單上的數量、單價、總價簽名確認,此部分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跟今日到庭證人所不爭執。

原告是小攤商,菜市場菜價每天都有變化,尤其是每年6月到8月是颱風下雨的季節,菜價原本就有浮動,既然被告仍然持續向原告訂貨狀況之下,自然應該依照他們簽署的送貨單的數量、價格來計算原告應取得的貨款。

(五)菜市場的行情都有波動,而且每個菜市場的行情也不一樣。

而且跟大盤、小盤、中盤及採購數量也有關係,北、中、南菜市場行情也都不一樣,所以行情表不能當依據,重點是原告送貨過去的估價單,被告也都在數量、價格下面簽名,如證人所述,隔天還會再核對一次,不合他們標準就換退貨,等同是有雙重的檢查。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本屬長期配合廠商,因雙方在價格上有爭議,並非大、中、小盤之問題,也不是每天市場價格浮動的問題,原告之價格很離譜,而且價格也是原告當天送才寫上去,也不是被告事先同意,故兩造已於108年7月26日在被告公司進行第一次協商,反應供貨價格高於一般餐館叫貨行情甚高,協商後原告同意處理調整合乎餐館叫貨行情之價格,並將調整完後之價格回報給被告,於是被告同意當日即108年7月26日將108年3至5月份之貨款開立金額698,538元、票據號碼為EM0000000號之票據予原告簽收帶回,惟於票據開立一段時間後被告皆無收到回報,原告違背承諾,不願調整價格以合乎餐館叫貨市場之行情,故被告於8月底時終止配合關係,其餘款項,被告曾於108年11月8日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惟並未成立。

(二)北中南再怎麼不一樣,價格也不可能超過一成。伊之前並沒有積欠過任何廠商貨款,是因為原告價格很離譜,一直在協商,伊的意思是超過市場價格三成以上。

伊後來換的廠商平均一個月才14萬多元。

原來原告的價格最高曾經到26、27萬元,每個月平均差9萬元。

並不是原告所述的大盤、小盤的問題,也不是每天市場浮動的問題。

而且價格也是原告當天送才寫上去,也不是伊事先同意,因此伊才跟原告做第一次協商,原告同意做調整往下降,如果有調降,伊就繼續向他訂貨,如果沒有調降,只好另尋廠商。

如果原告同意伊就把之前貨款給他。

(三)對於證人周子傑所述沒有意見。但是第一次協商的時候就是因為原告答應調降,伊才付給原告前面的那些付款。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至9月向原告採購農產品等食材,期間均由原告之店內送貨人員每日按被告之需求送達,且送貨單據皆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108年6月9日食材之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75,17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給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又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法律行為當時未確定者,得依法律或習慣確定,或約定由當事人雙方或由當事人一方或由第三人確定,或約定依其他情事確定,均無不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支付命令狀所附之估價單之金額,給付原告675,172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的價格較市價高,兩造曾於108年7月26日協商,原告同意調整價格後並回報,卻未回報其價格等詞置辯。

經查,被告對於向原告採購如估價單所示食材一事並不爭執,經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採購之員工周子傑,其到庭證稱:兩造間之交易流程為先由被告負責訂購食材之人員,前一天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訂購,當天早上原告會將配送予被告之貨物連同送貨單一起送至被告處,被告會有簽收的動作,原告雇用之司機及送貨的人常常把貨送來人就離開了,被告會打電話請原告派人過來與被告之員工先記一下數量,與原告派來的人對一下數量,合不合,當場會先看食材之品質,若品質不符,會請原告換或退回,價格方面則是要送貨當天才會知道,價格會寫在送貨所附的送貨單上,證人曾向原告要求能否週報或半月報價格,原告稱「沒有辦法,一般業界沒有人這樣做」,貨款之給付方式為月結,月初原告送單子給被告,被告25日會匯款或原告會跟被告收錢等語,足認兩造約定之交易模式為由被告前一天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則於當日送貨時以上載價金之送貨單送予被告報價,被告之公司人員會與原告所派之人員核對,則被告收貨時既無對價格提出異議,意思表示即已合致,買賣契約成立,則買賣契約既經成立,被告自應依契約內容給付價金;

另經提示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之估價單予證人周子傑後,其亦證稱價格即是寫在該估價單上,估價單上載之內容為真實,經核算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之估價單總額為675,21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75,172元為有理由。

至被告雖辯稱協商後,原告有承諾要減低價格云云,惟為原告否認,據證人周子傑所述,兩造於108年7月27日第一次協商的時候,被告執市場對照表予原告看,原告表示先前的貨款先給原告,本件請求之108年6月至9月部分,原告回去看看再跟被告講等語,是兩造間尚未就金額部分達成合意,且被告申請調解時,亦未調解成立,則兩造間尚難認有就減少被告需給付之價金部分達成合意;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貨款於每月25日交付,屬確定期限之債,則於當月25日被告未給付貨款即屬遲延,又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支付命令於108 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81頁),是原告併請求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675,17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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