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謝承佑為被告順一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高啟順)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
- 三、被告則以:(一)對被告謝承佑係受僱於被告順一公司及原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 (一)被告謝承佑於107年12月30日下午3時52分許,騎乘被告
- (二)被告謝承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順一公司受僱人,當
-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79,186元。
- (四)原告請求收入損失如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
-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647元。
-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謝承佑、順一公司賠
- 六、被告謝承佑、順一公司部分: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說明:
-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被告高啟順部分: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承佑、順一
-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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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石錦郎
被 告 謝承佑
順一通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啟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承佑、順一通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承佑、順一通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謝承佑、順一通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謝承佑與高啟順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61,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其中自行車、自行車衣褲、卡鞋、安全帽、眼鏡毀損部分合計135,300 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就其餘1,025,846 元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就該部分追加請求,並追加順一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順一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1,146 元及自追加順一公司為被告之筆錄送達順一公司翌日即民國109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承佑為被告順一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高啟順)之受僱人,其於107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52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下同)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斑鳩路慢車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同一車道於前方行駛,遭被告謝承佑超速自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側鎖骨骨折及左肋第4 、7 、8 肋骨骨折併血胸、疑左肩胛骨骨折、頭皮撕裂(2 公分)、左手撕裂傷(2 公分)、臉部擦傷及雙膝擦傷、左膝挫傷、左側肩胛骨峰鎖骨肩關節脫臼、左側肋骨骨折及良性陣發性姿勢暈眩等傷害。
(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79,186元。
2.看護費:住院22日全日看護,共58,660元;
出院後在家休養2 個月由配偶請假看護,以配偶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共72,000元。
以上合計130,660 元。
3.收入損失:原告為自營商,因本件事故6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收入前4 個月每月50,000元、後2 個月每月36,000,共272,000 元4.自行車、自行車衣褲、卡鞋、安全帽、眼鏡毀損合計135,300 元。
5.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騎乘自行車遭被告謝承佑自後追撞,受上開傷害,造成其迄今最疼痛且持續長達半年療程之痛苦,爰請求慰撫金544,000 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1,146 元及自追加順一公司為被告之筆錄送達翌日即民國109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對被告謝承佑係受僱於被告順一公司及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事實無意見。
(二)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1.對原告請求醫療費79,186元不爭執。
2.原告請求看護費認為過高,且保險已理賠36,000元。
3.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
4.自行車、自行車衣褲、卡鞋、安全帽、眼鏡毀損部分,自行車修繕費過高且應予折舊,其餘部分未舉證。
5.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
(一)被告謝承佑於107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52分許,騎乘被告順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斑鳩路慢車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同一車道於前方行駛,遭被告謝承佑超速自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側鎖骨骨折及左肋第4 、7 、8 肋骨骨折併血胸、疑左肩胛骨骨折、頭皮撕裂(2 公分)、左手撕裂傷(2 公分)、臉部擦傷及雙膝擦傷、左膝挫傷、左側肩胛骨峰鎖骨肩關節脫臼、左側肋骨骨折及良性陣發性姿勢暈眩等傷害。
(二)被告謝承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順一公司受僱人,當時係在執行被告順一公司職務。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79,186元。
(四)原告請求收入損失如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647元。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謝承佑、順一公司賠償金額若干?(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啟順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六、被告謝承佑、順一公司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謝承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順一公司為被告謝承佑之僱用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謝承佑係在執行被告順一公司職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謝承佑、順一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說明:1.醫療費:原告請求醫療費79,186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2.看護費:按受傷而由親屬照顧起居,其勞力付出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親屬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支付看護費,仍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受傷後由配偶看護,自得請求看護費。
次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7 年12月30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同日晚間8時37分住院,嗣於108 年1 月2 日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8 年1 月10日出院,術後須專人照顧兩個月,後於108 年7 月4 日至6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等情,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
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共計15日,有全日看護必要,每日看護費以2,200 元為適當,合計33,000元(計算式:15日×每日2,200 元=33,000元)。
又原告於108 年1 月1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本院考量原告接受內固定手術後,傷勢已暫時穩定,僅生活不便需人照顧,此期間應無全日看護必要,以半日看護即足,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為適當,合計72,000元(計算式:60日×每日1,200 元=72,000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05,000 元(計算式:33,000元+72,000元=105,000 元)。
至於原告請求其餘期間之看護費,則未據其舉證證明有看護必要,不能准許。
3.收入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自營商,每月收入約36,000元至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此雖提出名片3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惟名片為得自行印製之一般印刷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開設或任職於名片所載各該公司行號,更不足以證明收入數額。
再依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顯示原告無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
凡此,均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收入損失,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4.自行車、自行車衣褲、卡鞋、安全帽、眼鏡毀損:查原告自行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乙情,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內本件刑案電子卷光碟),修繕費115,700 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堪信為真。
而依該估價單內容,既均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自行車為其他陸運設備,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間購買該自行車,被告未予爭執,而原告無法具體陳明係於106 年間何時購買,爰以有利於被告之106 年1 月計算,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2月30日,已使用2 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復費應為24,9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予以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至於原告請求自行車衣褲、卡鞋、安全帽、眼鏡毀損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受有該部分損害,爰不予准許。
5.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經過、被告謝承佑超速自後追撞原告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
原告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4頁),職業及收入如前所述;
被告謝承佑為高職畢業,任職於被告順一公司(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108 年度無所得、財產,被告謝承佑108 年度所得150,000 元、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5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559,096 元(計算式:醫療費79,186元+看護費105,000 元+自行車修繕費24,910元+慰撫金350,000 元=559,096 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647元,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68,449 元(計算式:559,096 元-保險金90,647元=468,449 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於109 年7 月21日當庭言詞追加順一公司為被告,該筆錄於109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順一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啟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則原告請求自109 年7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被告高啟順部分: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謝承佑係受僱於被告順一公司,而非順一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啟順個人(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二)),本院調取前述被告謝承佑之所得資料亦顯示其薪資收入扣繳單位為被告順一公司(見本院卷第83頁)。
本件僱傭關係既不存在於被告謝承佑、高啟順間,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啟順與被告謝承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承佑、順一公司連帶給付468,449 元及自109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計算式及金額(新臺幣╱元) │
├─────────┼────────────────┤
│第1 年折舊值 │115,700×0.536=62,015 │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 │115,700-62,015=53,685 │
├─────────┼────────────────┤
│第2 年折舊值 │53,685×0.536=28,775 │
├─────────┼────────────────┤
│第2 年折舊後價值 │53,685-28,775=24,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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