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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王國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王國坤
王泰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林更祐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國坤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6日字3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58平方公尺,A2,面積37平方公尺,A3,面積238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00號左後棟房屋與編號B,面積134平方公尺1層加強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王國坤應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國坤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425,500元為被告王國坤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國坤如提出新臺幣1,27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6日字3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58平方公尺,A2,面積37平方公尺,A3,面積238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00號左後棟房屋(下稱系爭A建物)與編號B,面積134平方公尺1層加強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B建物)及編號C1,面積39平方公尺,C2,面積79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二層鐵皮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C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4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係主張略以:系爭A、B及C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與另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建物係原告與被告王國坤之父王賜正所有,王賜正並於93年4月26日,將該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贈與原告。
嗣王賜正死亡後,原告辦理遺囑登記取得系爭C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系爭B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系爭A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詎被告父子(被告王泰元為王國坤之子)無任何法律上權利,且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使用系爭建物。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賠償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損害賠償、給付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此部分給付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4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抗辯略以,系爭A、B建物現均非被告二人占有使用。
系爭C建物乃王賜正生前同意被告王國坤出資於王賜正所有之土地興建。
王國坤建後即交由被告王泰元使用。
系爭C建物為王國坤取得原始所有權,雖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原告,但原告非系爭C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使用系爭C建物係基於合法權源。
王賜正目不識丁,所為之遺囑或贈與行為均係原告私自帶領其完成,是否為王賜正之真意,難謂無疑。
且縱王賜正有贈與原告之意,對於系爭C建物,非王賜正所有,亦不生效力。
嗣另補充解釋,系爭A、B建物由被告王國坤占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王泰元沒有占用,系爭建物是王賜正贈與給被告王國坤,現仍由王國坤占用中,才屬合於當事人之真意。
此外,王賜正於93年間作成之遺囑(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已經證明與嗣於101-102年間將系爭A、B建物贈與予被告王國坤之行為相抵觸,依法應認遺囑視為撤回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1、查系爭C建物(稅籍編號000000 00000)、系爭B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系爭A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與相近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建物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稅籍上原均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王賜正(即原告與被告王國坤之父)。
前述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係於93年間因贈與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系爭A、B、C建物則於王賜正死亡後,107年間先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王賜正所有子女(公同共有),再於108年間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又系爭A、B、C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原亦為王賜正所有,因繼承及分割後現狀20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201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王國坤,201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梁王却(王賜正之女),201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王阿欵(王賜正之女)。
以及系爭A、B、C建物係如附圖所示座落於前述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稅務局函送附卷之稅籍資料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
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其辦理遺囑登記取得系爭A、B、C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詎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被告王國坤對系爭A、B、C建物均有權利並加使用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係屬舉證責任之除外規定。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先於109年2月5日之書狀陳稱系爭A、B建物現均非被告二人占有使用。
並於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中陳稱,如果原告不經過被告土地,被告同意原告處分系爭A、B建物屋內物品及更換門鎖,屋內物品確非被告所有,門鎖被告也沒有管理權。
事實上被告沒有管理或占用,也沒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嗣則抗辯係被告王泰元沒有占用,被告王國坤則係有權占用一節,核與原告訴求之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而被告均係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屬爭執,容不生當事人自認,可免舉證之除外,亦未足認係認諾(系爭A、B建物大部分均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原告甚難不經被告土地而得處分屋內物品),應受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故原告認有被告不得撤銷自認或認此部分已屬認諾願遷出,與被告抗辯僅係更正陳述,或已證明與事實不符,得撤銷自認一節,均容有未洽,未足影響原告就被告之無權占用建物部分,仍應負舉證之責,與未足逕受此部分之勝訴判決。
從而,本院併參酌原告所述於109年3月26日勘測現場時,有保全公司人員請求進入系爭A建物拆卸監視錄影設備,被告王國坤在場表示會配合開門讓保全公司人員進入拆卸一節,被告並不爭執,允堪核認系爭A、B建物係由被告王國坤實際管領占用,惟迄無據認亦併由被告王泰元占用。
3、承上,參酌被告王國坤自承,(問,房子建築始末、使用情形C1、C2(即系爭C建物)我兒子經營香香雞肉飯的建物是我蓋的,我父親住的建物(即系爭B建物)我有幫忙蓋,灌樑柱時我拿水泥、石子叫師傅灌等,出資大部分是我出的,我父親只有拿涼水及叫便當給師傅吃,有我出資,有我父親出資。
蓋的時候是70幾年,我父親15年次,蓋的時候約我父親約60多歲近70歲初。
蓋的時候,我大約30多歲。
我從事水電外線,從58年開始給人聘僱做工。
沒有蓋之前,我父親住舊屋。
課稅是我父親的名字登記,原因我不知道,土地是父親名字,所以登記他的名。
是稅務單位主動來課稅,不是我們去登記的。
沒有再改建過,(系爭)A、B、C這三棟,雞肉飯後面那棟A3(屬系爭A建物)是租給別人,他們自己蓋鐵皮屋的,租金比較便宜,租金我父親在收。
我說的是B及C,A3那棟不是我蓋的,A1、A2、A3(即系爭A建物)鐵皮是租的人(賣傢俱的人)蓋的,我有在用,我父親說要給我用等語。
核與證人謝進發(稱被告王國坤為表叔,是其姑婆之子)證述,(問,目前經營香香雞的建物,有無請你去做?)我只做水電部分,十多年前,我的工程款都是向王國坤請領。
(問,王國坤的父親所住房屋,你有無幫忙做水電?)王國坤的父親我叫丈公,有去做水電,收多少錢忘記了,工程款是向王國坤收的等語。
證人張志烽證述,(問,香香雞建物建的工程有無參與?)我沒有參與,我父親有參與。
工地在我家對面,我有看到我父親過去做,業主是王國坤。
另有一棟王國坤的父親在住也是鐵皮屋,是香香雞的隔壁,距離10、20公尺。
(問,你父親跟王國坤如何認識?)是鄰居。
(問,工程款是誰付的?)理論上,誰叫的誰付款,原告也會叫我父親去修繕,原告付款。
香香雞建物是王國坤叫的,至於他的父親住的那棟是誰叫的我不知道。
(問,你父親什麼名字?)張庚辰。
(問,你父親土木有無兼作鐵架(鐵皮屋)工程?)無,只做土水(閩南語音,應係泥作之意)等語。
證人王萬耀證述,原告、被告王國坤是我堂弟。
(問,是否知道建物如何來的?)我不知道。
我去王賜正家泡茶,土地是王賜正的,住不下要給王國坤蓋房屋,王國坤說如果日後分家,有人要拆怎麼辦?王賜正說我給你蓋,誰敢拆。
(問,是否知道蓋幾棟?)蓋香香雞建物的部分我知道,王賜正給王國坤蓋的,王國坤出錢。
王賜正住的那棟,是王賜正蓋的,兩棟大約同一年蓋的。
(問,王賜正你叫什麼?)三叔。
(問,101-102年期間請外勞照顧王賜正?當時其精神狀況是否正常?)是的,精神狀況正常。
(問,這段期間是否去找王賜正,根據你所說,是否王賜正告訴你這些鐵皮屋是要給為王國坤,日後誰敢叫你(王國坤)拆屋?)是的。
講好幾次,當時王國坤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但王國坤知道這件事情。
(問,請法官提示土地複丈成果圖,A1、A2、A3、B部分是否就是你所稱的王賜正要給王國坤的鐵皮屋?)是的。
王賜正要給王國坤的是A、B、C。
(問,王賜正有告訴你A1、A2、A3、B鐵皮屋要給王國坤,有無告訴你何時要給王國坤?)蓋好之後,就要給王國坤。
(問,是否知道A、B、C何人出錢?)C建物香香雞肉飯是王國坤出錢蓋的,後面A、B是王賜正出錢蓋的。
(問,是否知道鐵皮屋何人繳稅?)我不知道。
(問,王賜正幾個兒子、女兒?)二個兒子,三個女兒。
(問,王賜正有那麼多子女,為什麼會將鐵皮屋給王國坤?)原來王賜正請外勞照顧,後來輪到王國禎照顧的時候,把他父親載到養老院去,不讓他回來。
王國坤要載回來,要經過王國禎同意。
我去養老院看王賜正時,王賜正討要回來,不讓他回來。
(問,送到養老院在後,為什麼之前王賜正要把所有鐵皮屋送給王國坤?)原告都向王賜正要錢,只有王國坤會照顧王賜正等語。
比較勾稽後,堪認被告王國坤抗辯之系爭C建物係由其出資蓋建取得所有權一節,已經前述證人證述明確可加採取。
惟B、C建物則未足明證,況斯時建物基地既屬王賜正所有,系爭A建物由王賜正收租,系爭B建物係王賜正原住之舊屋翻新,王賜正非無經濟力之人,約同時蓋建之系爭B建物亦計劃供王國坤與其妻兒住用,王國坤亦未舉證蓋建系爭B建物之資金確由王國坤支付,衡諸常情,自宜核認系爭A、B建物應屬王賜正所有及得處分之物。
4、稅籍資料固登記系爭A、B、C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王賜正,相應於王賜正為當時之建物基地所有權人,惟此登記,係為稅務目的之登記,核與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尚有差別,系爭建物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當非得據稅籍登記為唯一之認定,尚應以得證明出資興建者取得所有權且於無其他反證下為有權處分者為合理、適當。
爰據前段論述,並依王賜正係將系爭建物以立遺囑公證方式贈與原告,有相符之公證遺囑文件影本附卷可憑,就系爭A、B建物自應生效。
惟系爭C建物既已如上得證明為王國坤出資所建,且原告迄未提出積極可證王國坤就系爭C建物係已讓與處分權利予王賜正之其他證據,徒託系爭C建物納稅義務人自始向來登記為王賜正可證為王賜正有處分讓與之權利,尚為本院所難採,故王賜正遺囑讓與系爭C建物給原告,自不生效。
至於被告質疑王賜正之遺囑是否為其真意與抗辯王賜正於101-102年間有經證人王萬耀證述如上,已贈與建物給被告王國坤,與公證遺囑相抵觸,遺囑應依法視為撤回一節,原告否認,此部分本院衡酌全卷,亦難獨採證人顯係與王賜正閒聊之言而漠示公證文件之慎重作成與效力,爰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未足採取。
5、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否認有理,抗辯如上。
則本院既核認系爭A、B建物為王賜正有權贈與原告,被告王國坤為無權占用如上,從而,對於原告據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以系爭B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109年期課稅現值為66900元、系爭A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109年期課稅現值為0000000元,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依系爭A、B建物近交通要道,生活堪稱便利,原告請求以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容係適當,乃計算准命被告王國坤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34元(計算式:0000000元+669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年息百分之10÷12個月=10,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不當。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王國坤應將系爭A、B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王國坤並應自109年1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34元,係合法,適當,可加准許。
逾上範圍,原告之請求,即無據失當,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法有據,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驪,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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