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840,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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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卓鴻鈞
卓鴻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卓曾瑞金

陳怡壯
陳怡良
卓朋霖
卓朋宜
卓朋韋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玉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本件訴訟標的經一審核定為3,662,625元,則上訴利益即核定為3,662,625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55,9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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