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858,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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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李陳麗花
訴訟代理人 李虹
李容蓉

被 告 李心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2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捌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拾捌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上午9 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下同)彰員路2 段由東往西朝彰化縣彰化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指示,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紅燈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沿長昇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手指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

(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如下:1.醫療費: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421元及將來預計接受骨移植及補骨手術費用約100,000 元,合計190,421 元。

2.看護費:108 年2 月19日至108 年4 月19日共60日僱用半日看護支出72,000元(每日1,200 元),夜間則由親屬看護(每日1,000 元),共132,000 元;

108 年4 月20日至108 年5 月25日共35日由親屬看護(每日2,200 元),共77,000元;

將來預計接受手術術後3 個月亦需專人看護(每日2,200 元),共198,000 元;

以上合計407,000 元。

3.收入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以販賣手工肉粽為業,每月淨利12,000元,自108 年3 月至109年3 月共1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損失144,000 元。

另原告受傷時雖79歲,惟仍有工作能力,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請求自109 年4 月起至滿84歲前1 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12,000元計算。

4.交通費:原告住處距離彰化秀傳醫院約6 公里,每次往返計程車資約300 元,108 年2 月25日至109 年3 月共回診12次(24趟),合計7,500 元。

5.輔具、椅型便座、洗澡椅、醫療耗材、營養品50,100元。

6.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年邁體衰,因本件事故而承受多次手術、治療,且持續漫長回診、復健,身體及精神均受莫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

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190,421 元、看護費407,000 元、收入損失144,000 元、交通費7,500 元、輔具、椅型便座、洗澡椅、醫療耗材、營養品50,100元無意見。

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於60,000元範圍內無意見,其餘部分認為過高。

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

被告就原告計算損害之方式無意見,惟其無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復有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25 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卷附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影片截圖、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秀傳醫院109 年4 月21日明秀(醫)字第1090000396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前揭各項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190,421 元、看護費407,000 元、收入損失144,000 元、交通費7,500 元、輔具、椅型便座、洗澡椅、醫療耗材、營養品50,100元,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診斷書、收據、看護費收據、照片、剪報及新聞影片截圖、合作備忘錄、Google路線規劃列印結果、計程車費率查詢網頁、輔具及醫療耗材收據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請求均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依前揭秀傳醫院診斷書及109 年4 月21日函,顯示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難以回復行走能力,本院刑事庭亦認被告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此觀本件刑案判決書即明(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

又兩造就此部分損害於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以6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爰於60,000元範圍內准許之。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三)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經過及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過失程度;

原告係國小畢業,以販售肉粽為業,收入情形如前所述(見本院卷第93頁);

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無收入(見本院卷第93頁);

併審酌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1,259,021 元(計算式:醫療費190,421 元+看護費407,000 元+收入損失144,000 元+交通費7,500 元+輔具、椅型便座、洗澡椅、醫療耗材、營養品50,1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0,000元+慰撫金400,000 元=1,259,021 元)。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286元(見本院卷第9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184,735 元(計算式:1,259,021 元-保險金74,286元=1,184,735 元)。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4 月8 日寄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 年4 月18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109 年4 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4,735 元及自109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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