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91,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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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劉林美鈴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張炳順
張育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三點一六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A 部分面積二八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炳順、張育維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七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七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張炳順、張育維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66.32平方公尺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土地;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2754.65 平方公尺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單稱系爭地號土地),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則為2分之1。

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

又被告並未使用系爭2筆土地,原告則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並在系爭1311地號土地南側中央設置工寮及抽水井,故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南側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D部分土地,願以新臺幣(下同)306,260元補償被告,作為搭蓋水泥便道之費用,且同意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不得阻擋對造通行既有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水泥便道之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1310地號土地與東側東彰路間,有約2.6公尺之高低落差,南側已由公家機關出資興建水泥便道,不用再施作道路;

如分得北邊土地者,將無法利用南側水泥便道進入土地使用,而須另行設置水泥便道供通行,故希望分得系爭2筆土地南側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D 部分土地,並願以水泥便道(寬3公尺、長12公尺)估價費用306,260元補償原告。

至原告設置之水井(已故障、未使用)及鐵皮屋均非合法建物,無保障必要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被告之權利範圍則為2 分之1 ,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簡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13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原告於72年11月21日取得上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分割方案將該地號土地分割為2 筆,符合上揭法令分割筆數之限制,先予敘明。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1.系爭2 筆土地相鄰,合併後地形略呈東西向長方形,面積各為566.32、2754.65 平方公尺,系爭1310地號土地東側臨東彰路9段,土地與道路間高低落差約2.6公尺,東彰路外側以鐵製欄杆與之區隔,其上南側坐落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8.41平方公尺之水泥引道,供通行至東彰路9段。

又被告在系爭1310地號土地東側,種植少數香蕉及果樹,大部分土地雜草叢生。

系爭1311地號土地現由原告種植芭樂使用,南側坐落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之鐵皮建物(內含抽水井),占用該地面積7.19平方公尺等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簡圖各1 份、地籍圖資網路查詢結果2份及現場照片3幀、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47至57、125 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71至73、97頁)附卷足憑,且經上開地政事務所製有109年2月18日員土測字02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即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

2.查兩造均表明欲取得南側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D部分土地,並願以306,260 元補償對造,作為搭建水泥引道之費用,且同意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即施作水泥便道期間),不得阻擋對造通行既有便道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2 人已表示欲維持共有,取得單筆土地,又系爭1310地號土地東側均與東彰路9段相鄰,系爭2筆土地地勢均稱平坦,南北兩側價值應屬相當,僅南側已設置有水泥引道,得連接通行至東彰路。

考量原告在系爭1311地號土地南側,設置鐵皮建物及抽水井,占用該地面積7.19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2 筆土地則無地上物,亦無必需取得南側土地之特別事由,故認由原告分得系爭2筆土地南側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D 部分土地,使其取得上開鐵皮建物占用基地,可避免日後拆除及重建地上物之時間及金錢支出,並由原告以306,260 元補償被告(各給付被告張炳順、張育維153,130 元),作為搭蓋水泥引道之費用,則兩造分得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亦均得通行至對外道路,價值相當,對兩造而言,均無不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將其等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共計2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莊美霞,此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57頁),抵押權人莊美霞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於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2頁),然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2人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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