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9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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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林搬
訴訟代理人 林煌昌


被 告 林世訓
林財旺
林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5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世訓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世訓、林財旺、林足珠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財旺、林足珠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或期限,原告為使地盡其利,乃商請被告協議分割,然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世訓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現況,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08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倉庫,編號C、面積17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現為原告之子林煌昌所使用,編號D、面積15平方公尺之盥洗室,編號E、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編號F、面積69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板倉庫,其餘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

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土地完整,且為到庭之被告林世訓所同意,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二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
│    │            │              │例            │
├──┼──────┼───────┼───────┤
│  1│  林搬      │     1/2      │     1/2      │
├──┼──────┼───────┼───────┤
│  2│  林世訓    │     1/4      │     1/4      │
├──┼──────┼───────┼───────┤
│  3│林世訓、林財│ 公同共有1/4  │ 連帶負擔1/4  │
│    │旺、林足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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