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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王綵諠
被 告 陳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05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
兩造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陳稱:系爭土地西側有其所有一棟三層樓之建物,主張保留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與共有人使用現況相符,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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