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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后港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偉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需田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起訴狀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以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起訴狀記載意旨,可知本件訴訟係由卓湶淳代原告起訴,並聲請法院選任卓湶淳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惟查,卓湶淳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則本件訴訟仍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偉烈代理起訴。
又本件起訴狀僅由卓湶淳蓋章,此部分亦有欠缺。
然上開情形均得補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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