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957,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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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后港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偉烈


被 告 楊需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以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起訴狀記載意旨,可知本件訴訟係由卓湶淳代原告起訴,並聲請法院選任卓湶淳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惟查,卓湶淳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另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起訴狀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送達原告,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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