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964,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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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陳以方


被 告 張富怡

被 告 張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2,880元,此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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