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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即嘉新麵粉飼料油脂
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楊河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邀同訴外人楊詹月英、楊財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74年8 月2 日與伊訂立飼料直營供應戶契約,被告卻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2,036 元,並未給付,伊乃聲請就被告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假扣押,經本院以74年全執甲字第1123號函通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楊河南),該所乃於74年11月4 日辦畢登記(收件溪字第172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
其後,伊更名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北院木民代97執破6字第1000006130號破產程序終結,系爭假扣押事件卻未處理,被告欲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伊限期起訴,被告乃聲請為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1 號裁定選任王銘助律師於被告對伊聲請限期起訴、撤銷假扣押等程序時,為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下稱系爭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82,03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各有明文。
又同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明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
惟選任特別代理人,係就有當事人能力但無合法代理人之人所設,若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從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有破產情事者,應予解散,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且公司因破產而解散時,董事會無庸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此觀公司法第316條第4項規定即明;
復公司法第24條明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而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
公司法第26條之2 中段則規定「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10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
準此,有破產情事之股份有限公司,既以破產程序進行調協、破產財團之分配,無庸進行清算,當亦無從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推認破產之公司有何於財產處理範圍內或破產目的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之情形可言。
又股份有限公司有破產情事者,既應解散,除法令別有規定者外,其法人人格應於解散後即為消滅,且自破產登記之日起,縱使逾10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其公司名稱仍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則舉輕以明重,倘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除法令別有規定者外,其公司名稱應亦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原公司之法人人格更無何等繼續存續之理。
再按,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民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範明確。
是除破產法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者外,股份有限公司如因破產而解散,解散後若有賸餘財產,其歸屬應依上揭規定辦理。
至實務上雖有部分見解援引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0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認為破產人所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因破產之終結當然回復,不在應依復權程序復權之列等語,惟前揭判例業經停止適用,是此部分立論已失其基礎,再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係以「在破產程序中,已經法院認可調協之裁定確定時」為其基礎事實,若非同一基礎事實,應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況參以破產法第147條、第150條分別明文規範:「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 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
、「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
是於公告最後分配表後,若破產財團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須「經法院之許可」,始應為追加分配,惟若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 年後始發現可分配之財產,則不得分配,且破產人之復權,須以其向法院提出「聲請」為要件,若未經上揭程序,應無從率認破產人得以逕予復權、任意自由回復其財產管理處分權、抑或有何實施訴訟之權能。
三、經查,原告於97年7 月14日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破字第85號裁定宣告破產,於98年3 月16日選任陳淑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執行破產人即原告之財產,破產管理人前後向臺北地院聲請認可第一次、第二次分配表並予公告之,經臺北地院各於99年12月16日、100 年3 月24日同意認可,並分別於99年12月16日、100 年3 月28日公告,於異議期間均無人異議,隨即由破產管理人進行分配,且經破產債權人具領受分配之債權,嗣臺北地院於100 年4 月26日依破產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作成破產程序終結之裁定,以北院木民代97執破6字第1000006130號函辦理經濟部商工登記等事實,有上開裁定、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破產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既經宣告破產,揆諸首揭說明,應予解散,除法令別有規定者外,於解散後,其法人人格即已消滅,至其賸餘財產之歸屬,則按上開相關規定為之。
從而,本件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無從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先前以系爭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裁定選任王銘助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違,縱有形式確定力,本院亦不受其拘束,而王銘助律師以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亦於法無據,其後更無何等合法准予辭任特別代理人可言,上揭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82,03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因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尚未經本院裁命補繳裁判費,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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