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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8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各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42條第2項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範,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本院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提出民事抗告狀,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應徵裁判費1 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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