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97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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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黃爾新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告 張惠琪

被 告 黃典評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0,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6,2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典評如以新台幣6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惠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惠琪為夫妻,於民國106 年7月2日,無意間從張惠琪手機中發現其與陌生男子有曖昧的臉書對話紀錄,在逼問之下,張惠琪坦承與被告黃典評有婚外情且發生性關係,並寫下自白書,及承認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黃典評發生性行為13次。

被告兩人多次通、相姦行為,有悖於婚姻關係中夫妻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之義務,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㈠、黃典評以:1.伊先前曾至大陸地區經商,但因當地商場風險甚多,損失慘重,空手回台後對商場人性產生興趣而加以研究,常瀏覽一般網路資訊。

後來在104~5年間,看到被告張惠琪po在網路的文章內容甚優美,持續觀察文章1 年左右,心生好奇,而與之聯絡,並約會見面。

但多次見面,並無與張惠琪發生性關係。

後來伊聽張惠琪說,才知她長期處在先生的暴力婚姻下。

張惠琪的手機沒有雙方性行為的照片,也沒談到二人有性行為的記載,其手機資料不足作為雙方通姦之證據。

依現行社交開放,男女縱有共同進出旅館,也無從作為雙方通姦的證據。

伊因欣賞張惠琪的文采與蘭心蕙質而與她發生愛情,惟當時並不知道她有配偶,後來遭原告提告而知悉張惠琪有配偶,即未再與之往來。

2.張惠琪既曾遭受原告之家暴,內心必對原告有恐懼感,因此在原告威逼下陳述的自白內容,自有可能遭扭曲。

況張惠琪會寫文章上網,神智清楚,為何不自己寫,而如原告所稱張惠琪口述,由原告筆記?故原告代筆的張惠琪自白書應無證據能力。

再從該自白書之內容記載,亦可知張惠琪的供述,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

故原告所提之自白書,顯然是原告自行構想而張惠琪被迫簽名。

3.伊因好奇及同情心而與張惠琪往來,但沒有通姦之行為。

雖可能干擾到原告的生活秩序,但曾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歉意,足見惡性不大且有悔意。

再者,伊在台灣開設金寶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做化妝品批發與零售業務,由於業務拓展不易,已經於101年9月20日解散。

之後到大陸經商亦告失敗,目前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名下沒有不動產,因此才會在105年6月13日即一次請領勞工保險老人年金,而且3、4年前向花旗銀行貸款168 萬多元,目前仍在分期清償中。

按男女間不期而遇,因彼此均氣質優雅相互吸引而產生情愛,只要出發點基於善良勵志,並非罪惡,此由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加以除罪化即明。

本年8月27日自由時報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通姦除罪事件之民事糾紛,僅判被告賠償10萬元,應係較符合目前社會情理的判決,可供參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惠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與張惠琪為夫妻關係(81年9 月10日結婚迄今);黃典評與張惠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前往該等旅館約會休息13次之事實,為黃典評所不爭執(本院卷249 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7、91頁),及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51號妨害家庭案件(下稱刑事案)卷附由張惠琪口述經原告書寫之自白書、張惠琪所攜帶平版電腦中goole map 定位系統查詢所得資料(含當日移動軌跡)、被告二人臉書對話列印資料、電話通聯資料及張惠琪提出之記事本影本可資參證,此部分堪認定屬實。

五、被告黃典評雖抗辯其與張惠琪於網路上認識進而交往,但在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以前,並不知張惠琪有配偶,且兩人到旅館約會,僅是聊天,都在講關於婚姻的事情,沒有發生性交行為,原告所提之張惠琪自白書,係原告威脅而為,並非出於張惠琪之自由意志,原告所提各項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通姦行為等語。

惟黃典評於刑事案偵查時已承認:「去年(偵訊日期107年9月21日,故應係「前年」之誤稱)8 月30日第一次見面後,我就知道他是有先生的人,事實上他第一次跟我見面他就在抱怨他的婚姻。」

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38 頁)。

黃典評於本件亦稱與張惠琪到旅館交往約會,聊天都講關於婚姻的事情,顯見其抗辯是在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後才知道張惠琪有配偶云云,顯然不實在。

又張惠琪在刑事案偵查時,明確證述與黃典評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13次旅館約會,有發生性交之行為無誤,並證稱:「〔問:之前供稱與(黃典評)發生性行為,黃典評的身體隱私部位有何特徵?〕包皮特別長,不只包住龜頭,比龜頭更長,在睪丸下方有痣。」

等詞(本院卷第103 頁),其證言內容與檢察官當庭勘驗黃典評身體之結果相符(同上卷第139 頁)。

況黃典評自陳因欣賞張惠琪的文采而與她交往約會及產生愛情,而彼二人相識之初均為約54歲之已婚熟齡男女,相偕前往旅館開房間休息達13次,每次數小時,除了聊天交心之外,在這幾個小時內,還能作些什麼有益於雙方身心或帶來歡愉的事,乃人盡皆知等一般事理常情。

因此,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相偕前往旅館開房間約會,共處一室長達數個小時,期間彼此之心靈在隱密的旅館房間內交流,肉體更易有相互緊密交疊的接觸。

故而張惠琪得以明確知悉黃典評生殖器部位之顯著特徵。

是張惠琪於刑案供述在旅館約會時與黃典評有婚姻外之性交行為,確實符合人性及一般事理,堪以採信。

又張惠琪之上開自白書,除簽名以外,雖係原告根據張惠琪口述而代筆書寫。

但張惠琪於刑事案偵查時未曾陳述該自白書係遭原告逼迫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作成,且自白書之內容與張惠琪在該刑事案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客觀物證,並無不相符之處。

黃典評空言抗辯該自白書乃張惠琪遭原告之脅迫而為,非出於張惠琪之自由意志,不得作為證據,並否認與張惠琪有何性交行為云云,顯難以採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此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而言。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故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行為者,不論有無發生性交通姦行為,均屬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如對於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被告張惠琪是原告之配偶,被告黃典評明知張惠琪為有配偶的人妻,兩人竟於前揭時地,相偕前往旅館開房間休息數小時,期間並為婚姻外之性交行為,陸續達13次,顯然有悖於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並使張惠琪違反因婚姻契約應負之誠實義務,客觀上已足以破壞原告與張惠琪間夫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至黃典評抗辯聽聞張惠琪告知原告對張惠琪有家庭暴力行為乙節,刑事案檢察官函查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均函復查無張惠琪之家暴通報紀錄等詞(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此部分抗辯已難採信,且即便原告與張惠琪間夫妻共同生活曾有何不快情形,也不會使黃典評介入他人婚姻家庭及共享人妻,因此具有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七、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此所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即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

原告與張惠琪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因張惠琪與黃典評前開不正當之行為介入而遭到破壞,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

原告之精神因此受有痛苦,實毋庸置疑,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

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從台灣電力公司退休,退休前105年度薪資所得約190萬元,另外有存款及利息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少額台電公司股票;

張惠琪學歷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無所得資料;

黃典評五專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曾在台灣開公司從事化妝品批發零售,結束營業後赴大陸經商失敗回台,已一次領完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現無固定工作,僅有零星收入,數年前向花旗銀行貸款(總貸款額度168萬1,000元、信用貸款已使用額度146萬2,286 元),現仍分期償還中(每期應付帳款3萬8,369元),名下無不動產,但有少金額的投資等情,為原告及被告黃典評分別陳明,並有張惠琪上開戶籍資料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63至177頁、第185至191頁及第199至222頁)可參。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黃典評雖積極財產大於負債,亦應負適當之損害賠償,非謂債務多的人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後,僅須負極低廉的代價)、被告侵害行為之期間、次數及情節、行為後態度,暨原告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即為相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8日(以較後收受送達之張惠琪送達日期為準,以資簡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與黃典評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以駁回。

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2萬0,800元,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十、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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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訴字第9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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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民國)│時          段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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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3月28日│下午05:02~07:38│台北市中正區寶慶路新驛旅店西門捷運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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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3月31日│下午06:41~08:16│新北市○○區○○街0000號馥俐商旅一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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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4月4日 │下午03:10~07:31│台北市中正區寶慶路新驛旅店西門捷運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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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4月18日│下午05:02~08:43│新北市○○區○○街0000號馥俐商旅一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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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4月28日│下午03:19~09:01│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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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5月3日 │下午12:32~03:57│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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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5月10日│下午02:32~07:48│新北市○○區○○街00號馥俐商旅二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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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5月17日│下午03:45~08:26│新北市○○區○○街00號君利商務飯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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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5月26日│下午05:34~08:26│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台北日記旅店- │
│    │            │                  │台北車站旗鑑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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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年6月5日 │下午05:02~09:00│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和昌商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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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年6月12日│下午03:48~08:45│新北市○○區○○街0000號馥俐商旅一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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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年6月16日│下午05:04~09:05│台北市○○區○○街0段00號台北日記旅店- │
│    │            │                  │台北車站旗鑑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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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年6月23日│下午03:29~08:20│新北市○○區○○街0000號馥俐商旅一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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