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977,2020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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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俊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承豐即柏宏汽車商行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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