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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李小娟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林王寶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0,55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萬0,5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阿姨,於民國108年8月5日14時46分許,至彰化縣○○○○○路000○0號原告所經營之永豐太陽能能源有限公司內,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頰,致原告受有左臉紅腫併擦傷之傷害。
原告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5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5萬元債務不償還,被告前往催討又遭拒,行動不便以四腳助行器支撐之被告,憤而站起摑原告巴掌,兩造並進而互毆。
兩造互毆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僅被告坦承摑掌部分遭起訴。
被告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50元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其臉頰,致其受有左臉紅腫併擦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有左臉紅腫併擦傷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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